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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婚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3年4 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渠等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 ,嗣因感情問題發生齟齬,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一連串訴訟,致兩造關係降至冰點,聲請人因而於105年7 月間自上開共同住所遷出,別居迄今。前開期間兩造除至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及於法庭上爭鋒相對外,已無任何往來,顯見兩造間感情破裂處於不能相互信賴之境地,而有不能維持法定財產制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婚後均有工作,所賺取薪資除家用外,概以相對人之名

義定存或投資股票,每年穩定獲有相當收益,詎自104 年起兩造因案發生訟爭後,婚後配置於相對人名下之前開資產竟即行銳減,合計有5,211,227元之存款利息竟於105年間盡數歸零,顯見相對人不當減少兩造婚後財產,侵害聲請人對其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情甚明。

㈢聲請人自上開處所遷出別居迄今已1 年8 月有餘,故兩造不

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因協議離婚一事,或因兩造間民、刑事訴訟,已無任何互動或往來,可見兩造已不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而有不能維持法定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1.請准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因為會侵害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人雖自105 年7 月搬走,係為方便與他人通姦,遂行其私慾。至於伊定存利息於103年至105 年自24,133、45,958元降為1,038 元,又降至0 元,確有此事,然該定存來源係伊的退休金及保險到期之保費存入銀行定存所得,之後伊解除定存,係用以支付家中開銷及委任律師花費,自伊告訴聲請人通姦罪之後,家中開銷、子女學費及扶養費,聲請人完全沒有支出。又聲請人年薪高達2、300萬元,且於101年起就用其妹名義開立股票及存款帳戶,顯有侵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83年4 月10日結婚,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14樓之1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提起一連串訴訟,聲請人因而於105

年7 月間自上開共同住所遷出,別居迄今。前開期間兩造除至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及於法庭上爭鋒相對外,已無任何往來,迄今已1 年8 月有餘,可見兩造已不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請求准予依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1 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8 號民事判決、財政局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 件為憑。經查,就上情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擅自搬離係便於與他人通姦云云,惟亦自承:自

105 年7 月迄今,兩造完全沒有往來,聲請人只有趁伊上班時於106 年3 、4 月間偷偷跑回家拿東西,至於逢年過節時,自伊對聲請人告訴通姦罪之後,再無一同過節。關於家中之開銷、子女學費及扶養費,聲請人完全沒有支出;又伊沒有提起離婚訴訟,但也無法跟聲請人共同生活,也無法接受聲請人回頭等情(見本院107 年10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兩造有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之情,且至今確有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觀之兩造固均未提起離婚訴訟,惟就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並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現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指摘聲請人有不法情事,堪認兩造婚姻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疏離,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綜上所述,兩造分居情形已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

㈢至相對人所辯聲請人通姦在先云云,惟民法第1010條第2 項

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之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另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自不得任加限制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觀諸法文明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即夫或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本件兩造既自10

5 年7 月間起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2 年,可見兩造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致分居多時,相對人上開所述縱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則聲請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縱應負責,亦難認其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併主張相對人有刻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之情,併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等語,經相對人否認在卷,惟本院既已據第1010條第2 項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