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徐華蓮送達代收人 陳藝文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相 對 人 張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玉麟應給付聲請人徐華蓮新臺幣72萬,及自民國107 年
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06 年11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 萬2 千元。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明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已於民國75年11月20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自離婚後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贍養費。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次月起,相對人即未給付分文,為此依兩造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五年即101年11月20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已積欠之贍養費共72萬元整(計算式:1萬2千元×12月×5年=72萬元),並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時請求相對人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依離婚協議書,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2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住址及戶籍地通知,並依聲請人聲請由本院辦理公示送達通知,但相對人未到庭且未提出書面答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聲請人代理人陳述綦詳,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依兩造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2條記載「……男方並願意於離婚後每月十日付給女方贍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答辯。依此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本於自由意志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因兩造離婚時已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1萬2千元予聲請人直至聲請人死亡止,而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聲請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五年積欠費用,即自101年11月20日至106年11月20日止,共積欠贍養費共72萬元(計算式:1萬2千元×12月×5年=7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因本件聲請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籍設龜山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故依聲請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於107年1月18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登載於司法院之公開網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聲請人併預為請求相對人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2千元贍養費,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