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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家非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方瑜相 對 人 余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同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查養子女即相對人余亮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此有聲請狀所記載之相對人住址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