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84號聲 請 人 黃柯麗卿相 對 人 陳思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宣告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經查相對人即養子女陳思翰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實際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 號5 樓,此有其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