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83號聲 請 人 陳鎰真代 理 人 陳睿智律師代 理 人 鍾李駿律師相 對 人 陳萬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萬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萬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蒼清與陳許玉玲育有四子,分別為長子即聲請人、次子陳萬貴、三子即相對人,么子陳萬芳,陳蒼清出生香港,長年在外經商,事業遍及歐美、東南亞及中國大陸,經常旅居菲律賓、美國、中國等地。於民國78年5月19日,年僅13歲之相對人隨陳蒼清出境至菲律賓生活,並於79年1月25日因未有居住之事實而遭戶籍遷出登記,嗣聲請人於87年間前往菲律賓探望父親陳蒼清,經告知相對人已離家多時,且未曾聯絡,其後至107年12月4日陳蒼清過世時止,此20年間聲請人時常往返臺菲兩地,多次提及相對人是否有向家裡聯繫,然父親皆表示相對人未曾聯繫,甚至父親告別式時,亦未見相對人出現,家人於菲律賓父親住處將其保險箱開啟,赫然發現相對人護照,該護照於81年10月12日換發,有效日期至87年10月12日止,護照上並無出境紀錄,父親多次在菲律賓探訪,聲請人亦曾向親友探詢,但未有結果,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 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宣告死亡程序,除通知顯有困難者外,法院應通知失蹤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參與程序;失蹤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通知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送達於前項所定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
三、查,相對人陳萬福為聲請人之弟,其於78年5月19日於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入境回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除籍謄本、相對人護照影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為入出境查詢結果互核相符,堪信失蹤人係於87年6月30日失蹤(聲請人稱其於87年間經新加玻工作空檔至菲律賓探望父親時得知相對人失蹤,核卷附聲請人出入境紀錄,聲請人確實於87年6月30日、8月30日、11月7日前往新加坡,足可推知87年6月30日時相對人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又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87年6月30日失蹤至今已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