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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婚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朱梅芳相 對 人 何昌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7 年12月起至民國108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7月起至民國113 年6 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如於確定後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裁定要旨: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款定有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應按月給付贍養費,以供聲請人撫育子女之約定,而相對人迄今未按時給付,故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於兩造子女大學畢業為止,依約履行本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3年8月9 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簽立有離婚協議書一份,於第3 條協議所生子女何謹妍、何亮妤由聲請人行使親權,及於第4條特約條件第1 款約明:相對人於每月月底前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贍養費,以供撫育小孩費用。惟相對人此後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累計至107 年11月止未付金額已達688 萬元,聲請人屢向相對人催討皆未獲置理,兩造前開約定既係著眼子女大學畢業為止,得由相對人按期支付相當款項以供聲請人扶養支應,因何謹妍、何亮妤分別預計於

108 年6 月、113 年6 月大學畢業,,且相對人過往始終未能按期給付,除已到期部分外,聲請人自有預為將來給付請求之必要,為此請求相對人依約履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93年8 月9 日離婚時簽立有離婚協議書,相對人依約有於兩造子女大學畢業之前,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扶養每名子女各2 萬元之義務:

兩造原為夫妻,已於93年8 月9 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如聲請人主張約以相對人每月底須給付4 萬元贍養費,以供聲請人撫育二名子女,依聲請人所述給付期限為至子女分別大學畢業為止,然相對人迄今未盡任何給付義務,凡此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兩造訂定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觀以其上條款記載,亦確實吻合聲請人以上主張,是兩造間當時確實已有於離婚後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固定款項以為子女扶養之合意,相對人要無不依約履行之理。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調查,堪信聲請人所指為真。

(二)相對人持續未依約履行,計算至107 年11月已欠付共688萬元,且於兩造子女分別大學畢業之前,聲請人預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仍有必要:

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上開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並定有明確之給付內容,相對人自應受此拘束。從而,聲請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離婚起至107 年11月結算共172 個月之已到期未付金額688 萬元,及因難期待相對人自動履行,故有預為將來給付主張必要,即自107 年12日起至108 年6 月長女預定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聲請人4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起至113 年6月次女預定大學畢業之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聲請人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當事人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權利之實現,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如於確定後給付前開定期金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