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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陳亮羽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裁定在案,該案筆錄與當庭陳述內容略有出入,欲核對該筆錄的正確性等語,爰聲請交付民國108年5月14日、同年7月9日、7月31日、9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情形能予以保密。故在法庭上進行家事事件之處理,應屬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否則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方法,破壞上開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之原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相對人,依法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人,聲請人僅敘明筆錄與當庭陳述略有出入,欲核對筆錄正確性等語,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及那一次庭期筆錄與當庭陳述有何差異進而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具體敘明,泛就上開案件108年5月14日、同年7月9日、7月31日、9月18日歷次開庭均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難認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