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奇峰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奇憲
蔡易玲蔡美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玖佰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李奇峰已於民國107 年8月29日對相對人即被告蔡奇憲等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審理在案,現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杜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債權及物權關係(民法第406 條、第1190條、第767 條等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對相對人所為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禕真之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本院認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 萬7000元,故附表不動產之市價價額應為436 萬392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 年、1 年,共計5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 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09 萬980元(計算式:436 萬3920元×5%×5 年=109 萬980 元)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一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4 分之1 │├──┼───────────────────┼────┤│ 二 │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全部 ││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