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李心賢
李心華李心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王秀梅上列聲請人確認身份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心賢、李心華、李心滋主張,被告王秀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為「李心輝」(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故經戶政事務所重複設籍登記,其後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重複設籍,遭該戶政事務所以無法確認被告與「李心輝」同屬一人而否准,因原告李心賢、李心華、李心滋與「李心輝」同屬李心燕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確認被告與「李心輝」同屬一人云云。惟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李心賢、李心華、李心滋或被告認戶籍登記有誤,戶籍登記上之「王秀梅」與「李心輝」實為同一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