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204號聲 請 人 林寶哖相 對 人 王菲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之家事非訟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即養子女王菲揚住所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有家事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各1份可參,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崇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