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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輔宣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火星代 理 人 龔盈瑛律師

蔡淳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李火星聲請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安妮之輔助人,並具狀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安妮因故突然搬家,目前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亦已退租,且向聲請人告知其姑姑胡小蘋要求其搬回新北市深坑區老家等語,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輔助宣告之人胡安妮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1段48巷1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多次撥打電話予胡安妮均無接聽,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姍

裁判案由:輔助人辭任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