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張恬瑜
陳念鄉相 對 人 陳念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及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報告或陳報事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念陸戶籍地在新北市新店區,現住地為臺北市萬華區之萬華醫院,此據聲請人於陳報狀中所陳明,並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