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劉得堯
劉得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黃琴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琴梅對於被繼承人劉東盟(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 年1 月13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劉得堯、劉得舜均為被繼承人劉東盟之子,被告黃琴梅為被繼承人劉東盟之配偶,而被繼承人劉東盟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劉東盟之繼承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東盟及被告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劉東盟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東盟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對被繼承人劉東盟之繼承權,而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東盟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東盟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黃琴梅、子女即原告劉得堯、劉得舜,並遺有不動產、中華郵政活存及定存4 筆等遺產。被告與被繼承人於78年9 月17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劉得堯、劉得舜,然被告於96年間即離家出走,拋下被繼承人及原告二人,十幾年來均無跟被繼承人或原告二人聯絡。被繼承人苦苦等候被告歸來,卻不見被告回心轉意,被繼承人遂於100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起訴狀並表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僅給被繼承人吃白飯、讓被繼承人僅能睡客廳沙發,無法盡夫妻義務、將被繼承人薪水所得、殘障津貼占為己有,被繼承人每月僅有1,500 元可以買早餐、將意外受傷之被繼承人棄之不顧、結婚不久即告知被繼承人要將所住房子賣掉等虐待」之情事,惟因打官司要花律師費,故被繼承人嗣後又撤回起訴。被繼承人上開離婚起訴狀在在表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被繼承人更以起訴離婚之方式,欲與被告終止婚姻關係,足徵被繼承人欲剝奪被告基於配偶身分而得繼承其遺產之權利。
又被繼承人亦曾多次向原告二人及其他家人表示因為被告有上開對其重大虐待、侮辱之情事,故將來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劉東盟之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東盟於109 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劉東盟之配偶,原告劉得堯、劉得舜為被繼承人與被告所生之子等情,有被繼承人劉東盟之除戶謄本、被告之除戶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東盟法律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948 號離婚案件庭期通知書、被繼承人100 年9月6 日起訴狀(均影本)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曾於100 年9 月6 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其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即黃琴梅)於96年間離家出走,原告(本段均指被繼承人劉東盟)雖在臺灣等待被告回來,惟被告仍未回心轉意,履行同居義務,顯是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㈡被告雖與原告有夫妻關係20年,但被告對原告盡許多虐待之事。⑴十多年間,即使為夫妻,被告從未為原告煮過一頓飯,僅給予白飯,無菜可配。⑵自結婚以來,原告無床可睡,僅能以客廳沙發而眠,無法盡夫妻義務,因此,即使有子嗣,被告也在結婚三天後,即向家人承認已有身孕兩個月,並且是與掮客所有。⑶原告工作所賺得的薪水所得,盡被被告沒收且占為己有,每月僅有1,500 元可買早餐吃;原告每年之殘障津貼,也全部被被告領走,目的盡為了將錢帶回印尼。⑷原告因意外受傷住院,被告亦未盡人妻責任,非但棄之不顧,反而說出:『臺灣人不照顧,為何要由我照顧。』⒌被告嫁與原告不久,即告之【應為告知之誤載】要將所住的房子賣掉,被告之心意,路人皆可測。㈢被告實為存心棄夫妻關係而不顧…」等語。復經證人即被繼承人胞姐吳劉鳳梅到庭證稱:「(問:被告跟你弟弟結婚後,被告對你弟弟如何?)被告虐待我弟弟,煮飯被繼承人只分得到一碗白飯,其他菜都由兩造分光。被繼承人的薪水都拿給被告,只留1500元給被繼承人吃一個月的早餐。被繼承人要自己洗衣服,還有洗我父親的衣服,被告只洗他們三個母子的衣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我他的財產、房子、剩下來的錢都要給兩個兒子,不給被告。(問:被繼承人跟被告結婚後有睡在一起嗎?)有,但沒有多久。後來被繼承人就睡客廳的沙發,被告跟原告睡房間,那個房子只有15坪,只有兩個房間,另一個房間是睡我父親。(問:被告會照顧被繼承人嗎?)不會。(問:你是否知道被繼承人本來曾要向被告提離婚訴訟?)知道,被繼承人曾跟我說他要跟被告訴請離婚,叫我幫忙聲請,後來撤回起訴,退2,000 元。(問:被告何時離家沒有跟原告同住?)到現在已經跑掉12年了,拿不到錢她就跑了。(問:被繼承人生前有住院過嗎?)有,都是我照顧。(問:被告有無去照顧被繼承人或探視他?)都沒有。(問:提示卷附100 年9 月6日起訴狀,這是被繼承人親筆簽名的嗎?)是。(問:你方才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有說,財產要留給兩個兒子,不要給被告,是何時說的?)被告跑掉的時候,被繼承人就這樣說,被繼承人就交代我這一次,被告拿走了被繼承人郵局存款5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7年8 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數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同居期間,被告煮飯後卻僅讓被繼承人吃一碗白飯,而被繼承人之薪水、殘障津貼均遭被告收走,每月僅給予被繼承人1,500 元吃早餐,且被繼承人僅能睡在家中客廳沙發上;另被繼承人生前受傷住院時,被告不僅未曾照顧被繼承人,更向被繼承人表示不願照顧被繼承人之意,且未曾前去醫院探視被繼承人。又被告不顧其與被繼承人之婚姻仍存續,夫妻互負有同居義務,逕自於96年間離開兩造共同生活之住處,且自97年8 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再返台,十數年來未曾與被繼承人聯絡,衡諸常情,被告上開行為已足致被繼承人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屬對被繼承人之重大虐待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由上開證人吳劉鳳梅之證詞,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曾明確表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