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原 告 陳唐玉霞
唐玉蘭
唐玉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唐憲蒼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彥鋒律師被 告 唐憲興特別代理人 唐尚謙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李彥鋒律師被 告 唐鴻銘
陳麗華(唐憲清之繼承人)
唐得智(唐憲清之繼承人)
唐裿希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63 條第1 項本文分有明文。前開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一)確認民國87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唐阿和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二)被告唐得智、唐裿希(原名唐苡萱)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05 地號、404 地號、414 地號土地於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1/12之登記應予以塗銷,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回復為唐裿希所有。(三)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05 地號、404 地號、414 地號土地唐憲清持分各1/4 於89年7 月17日於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唐憲清所有。(四)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及唐憲清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05 地號、404地號、414 地號土地在87年12月28日於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唐阿和所有。(五)被繼承人唐阿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05地號、404 地號、414 地號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原告陳唐玉霞、唐玉蘭、唐玉雪及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各取得1/7 ;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及唐裿希各取得1/21。」等語,嗣經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五項,並於109 年12月25日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最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87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唐阿和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二)被告唐得智、唐裿希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05 地號、404 地號、414 地號土地於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1/12之登記應予以塗銷,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回復為唐裿希所有。(三)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05 地號、404 地號、414 地號土地唐憲清持分各1/ 4於89年7 月17日於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唐憲清所有。(四)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及唐憲清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05 地號、
404 地號、414 地號土地在87年12月28日於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唐阿和所有。」等語,經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唐阿和已於87年1 月21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 ○0 ○000 ○0 地號四筆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
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土城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4,544元、郵局存款141,500 元,其中存款部分均已被處分。又被繼承人唐阿和死亡時,其繼承人有配偶唐賴月胆及子女唐憲清、原告陳唐玉霞、唐玉蘭、唐玉雪、被告唐憲蒼(原名唐憲聰)、唐憲興、唐鴻銘(原名唐憲名)。唐阿和與唐賴月胆另育有一女即案外人李玉英,雖已出養他人,惟從未實際離開唐家。嗣唐憲清於89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後唐賴月胆於91年1 月21日死亡,兩造為唐賴月胆之全體繼承人。
(二)查被繼承人生前名下有新北市○○區○○街00號兩層樓房地,於8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憲蒼、唐憲興,二人各持有一層,兄弟姊妹間為此以及父母照顧責任等事而有爭執,於86年10月27日,原告、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及唐憲清、李玉英共8 名兄弟姐妹在李玉英家中協商,就照顧父母之義務分擔及爾後父親田地之處理方式等事取得共識,並作成內容為:「一、於中華民國捌拾陸年拾月拾柒日晚七點兄弟共同協商座落土城市○○街00號房地132 平方公尺面積各持1/4 。分割時稅金玖拾伍萬共分四份負擔。
二、憲名、憲清各持1/4 待田地出售變動時以時價補足金額于二位。三、田地而後出售變動,兄弟姊妹計八位,協商結果父、母、憲聰、憲興、憲名、憲清分持六份,父母各一份由四位姊妹所得,稅金所得人須繳納。四、而後若父母住院費用分六份負擔,姊妹負二份。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86年10月27日協達和成特立此據為憑」之協議書(下稱系爭86年協議書),而系爭86年協議書中所指之田地即為被繼承人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後被繼承人唐阿和在87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對唐阿和遺產之繼承。某日被告唐憲蒼匆匆拿著稅捐處公函找原告唐玉雪,表示父親的遺產必須在三個月內辦理登記,大家就照著協議書走,希望姊妹們配合兄弟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原告為手足和諧,且既被告唐憲蒼承諾兄弟會履行系爭86年協議書內容,原告就予以配合,87年12月某日,被告唐憲蒼通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要蓋章,原告3 人係第一批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的人,在被告唐憲蒼指示之位置上簽名,印章則由被告唐憲蒼代蓋,原告相信被告唐憲蒼之承諾,完全沒有看內容。嗣原告於108 年間,依系爭86年協議書、108年間原告唐玉蘭、唐玉雪與被告唐憲蒼之對話,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系爭86年協議書約定之比例移轉登記給原告及案外人李玉英,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27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三)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均未對被繼承人唐阿和之遺產為拋棄繼承,87年12月14日唐賴月胆、原告、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訴外人唐憲清就被繼承人唐阿和所留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當時唐賴月胆無意思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所蓋之唐賴月胆蓋章、簽名係被偽造,致遺產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無法全體一致而無效,但為被告等所否認,故兩造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倘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則回復到繼承時之狀態,原告依繼承規定取得應繼分1/7,而非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只有被告取得,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法律關係是否有效之不明確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確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為訴之聲明第一項。
(四)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原告主張唐賴月胆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原告為唐阿和之繼承人,以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土地。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本件不動產既已經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本件原告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唐阿和之繼承權,為唐阿和之繼承人,不發生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問題,是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簽立時,唐賴月胆無識別能力:⒈兩造間前案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在前案,原告109 年2 月4 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前,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對原告自承唐賴月胆於85年腦部開刀,身體癱瘓等情,不予否認,並以此抗辯系爭86年協議書之簽名非由唐賴月胆所為,不生效力等語,後來才改口稱唐賴月胆並非無意識能力;而被告唐鴻銘等人對於唐賴月胆於85年腦部開刀,身體癱瘓、意識受影響乙節均不爭執,至
109 年3 月10日之書狀中始對所謂意識影響至何程度提出質疑。是前案中被告在109 年2 月4 日前對唐賴月胆之意識能力所為之陳述如上,被告雖事後否認,但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先前所述與事實係有不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規定,原告對此事實毋庸負舉證責任。在本案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9 年10月20日開庭時抗辯唐賴月胆術後恢復意識,卻未提出新資料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則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唐賴月胆83年間跌斷髖關節時,就曾有醫生說唐賴月胆
神志不清楚,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1 月25日函附唐賴月胆85年1 月1 日至91年1 月21日期間門、住診就醫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3 至681 頁),可知唐賴月胆至少從85年初即有腦血管病變、癲癇之疾病。85年6 月間,唐賴月胆因跌倒傷及腦部緊急住院,開刀後從此全身癱瘓臥床,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意識能力,甚至因長期臥床而發生褥瘡,上開資料中漏未記載唐賴月胆85年
6 月20日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開刀,惟依原證18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資料,顯示該次就醫代號「436 」,此係指病態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而出院時間為85年6 月26日,證明唐賴月胆確實住院腦部開刀。
⒊依證人蔡國興到庭證稱:伊叫唐賴月胆,唐賴月胆沒有回
應不認得人等語;及證人唐熟華證稱:唐賴月胆不知道人,眼睛一直看不會轉眼睛就是材材的(台語)等語,可證唐賴月胆確實自85年開刀後呈植物人狀態,無意識能力,至91年1 月21日死亡前均未回復。另對被告就證人蔡國興、唐熟華證詞之意見,答辯如下:
⑴被告辯稱證人前往探視唐賴月胆時現場沒有醫療器材,證
明唐賴月胆即非呈植物人云云,被告應舉證證明之。查唐賴月胆85年開刀後變成無意識、對外界沒有反應、軀體癱瘓呈植物人狀態,但尚不需要用鼻胃管、氧氣筒、導尿管維持生命,自原證22案外人陳碧娥之錄音內容,提及其之所以去看唐賴月胆係因為原告之大嫂向其要被單,因為唐賴月胆什麼都尿在床上,換到沒有被單可換等語,即可證明唐賴月胆不需要導尿管。
⑵就證人唐熟華證稱其看見唐玉雪向唐賴月胆說若不吃就會
餓死,唐賴月胆就會把嘴巴張開乙節,係因原告唐玉雪見唐賴月胆嘴巴內的食物未吞入時,明知唐賴月胆對於外界沒有反應之能力,但仍會像在哄小孩吃東西般對唐賴月胆說要吃才不會餓等語,唐熟華聽到唐玉雪之呼喚、看到唐賴月胆張開嘴巴,只是一瞬間湊巧。
⒋被告唐憲興之配偶陳芬玉從65年至91年皆與唐賴月胆同住
,由原證21其與原告唐玉雪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可知唐賴月胆腦部開刀後身體癱瘓,由原告唐玉雪照顧,手術後什麼都不知道,只會唉唉叫,唐賴月胆不識字,手術後右手無力根本無法簽名等情;又依原證22原告唐玉雪與三姑姑陳碧娥109 年9 月間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陳碧娥提到在唐阿和死亡後,被告唐憲蒼之配偶曾表示因為唐賴月膽什麼都尿在床上,換到無被單,而其女兒出嫁後有多餘床單可以給,所以在爬山後順道將床單拿到被告唐憲蒼家,有看到唐賴月胆躺在最後面的房間,不認得人等語,可知唐賴月胆在唐阿和死亡後係呈現不識人之狀況;再自原證23原告唐玉雪與鄰居陳盧秀燕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可證陳盧秀燕亦知悉唐賴月胆係植物人之狀況。是依上開原證21至23對話錄音暨譯文,可證明唐賴月胆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無意識能力。
⒌又於87年8 月31日以唐賴月胆名義所申請之印鑑證明,該
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除有唐賴月胆之印章及手印外,另記載有證明人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依62年所頒佈印鑑登記辦法規定,未滿7 歲及受禁治產宣告者不得申請印鑑證明,惟唐賴月胆申請當時已年滿7 歲且未有受禁治產宣告,戶政機關無拒絕唐賴月胆申請印鑑登記之法律依據。且觀諸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可知唐賴月胆係親自辦理,符合印鑑登記辦法規定申請人需親自辦理之規定,而唐賴月胆雖不識字、不會簽名,但既親自在戶政人員面前於申請人欄位蓋手印,根本不需其他人予以證明。以被繼承人唐阿和過去辦理變更印鑑證明之情形為例,被告唐憲蒼、唐憲興於本件辯稱被繼承人唐阿和於86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86年協議書時即已無意識能力;而被告唐鴻銘等人在前案即一再表示唐阿和、唐賴月胆兩人失智等語,然查,被繼承人唐阿和曾於86年10月28日要求原告唐玉雪帶其去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證明,唐阿和親自在戶政人員面前請唐玉雪幫其在申請書上寫上名字,並親自蓋手印,即完成印鑑證明變更申請,不需要任何證明人。然唐賴月胆87年8 月31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卻需要證明人予以證明,可知係因為唐賴月胆沒有受禁治產宣告,依法戶政人員不可拒絕其申請,但戶政人員無法與唐賴月胆作確認,乃要求一起前往之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作證明人,此即可證明被告稱唐賴月胆有意識能力去申請印鑑登記等語,皆不足採信。至民法第3 條之規定,通常係指非親自見聞,始需依據證明人之證明得以確認該手印係其所蓋。
(六)綜上所述,唐賴月胆85年6 月開刀後,即呈現植物人狀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簽訂前已無意識能力,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唐賴月胆之簽名、蓋章不可能是其親自所為,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始無效,且其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亦為無效。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具有不可分性,難謂有部分無效亦可成立之情形,是依民法第111 條本文規定,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全部無效。
(七)本件原告、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訴外人唐憲清、唐賴月胆為被繼承人唐阿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8 分之
1 ,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8日由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及唐憲清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 。嗣唐憲清去世,由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唐椅希三人繼承唐憲清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取得持分12分之1 ,被告唐裿希並於97年11月24日將其持分贈與被告唐得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及訴外人唐憲清因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即不存在,即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即欠缺占有之本權。是以,被告唐裿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非有正當權源,其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贈與給被告唐得智,屬無權處分,且被告唐得智非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無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唐得智、唐裿希塗銷97年11月24日所作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回復為被告唐裿希所有。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
1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將89年7 月17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回復為被繼承人唐憲清所有;請求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與唐憲清將87年12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回復為被繼承人唐阿和所有。
(八)並聲明:⒈確認87年12月14日被繼承人唐阿和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⒉被告唐得智、唐裿希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405 地
號、404 地號、414 地號土地於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1/12之登記應予以塗銷,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回復為唐裿希所有。
⒊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5 地號、404 地號、414 地號土地唐憲清持分各1/4 於89年7 月17日於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唐憲清所有。
⒋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及唐憲清就新北市○○區○○段0
00 地號、405 地號、404 地號、414 地號土地在87年12月28日於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為唐阿和所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唐憲蒼、唐憲興部分:⒈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並無無效原因,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
,未享有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縱認原告有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但其物上請求權仍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此參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即明。則系爭土地自87年12月2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起算,已超過15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使行使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⒉又原告既已另行聲明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唐阿和所
有,則原告司法地未受侵害之危險,得否僅已此項確認聲明之判決除去,或有無另行確認之必要,均非無疑,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無確認利益。
⒊唐賴月胆雖有身體動作不便,但意識仍屬清楚,具有意思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效:
⑴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唐憲蒼、唐憲興於前案訴訟
中,屢屢主張唐賴月胆僅係身體動作不便,但意識仍屬清楚,具有意思能力,前案判決謂兩造不爭執唐賴月胆之意識受影響云云,並非真確。至唐憲蒼、唐憲興以外之其他被告,雖曾稱唐賴月胆意識受影響,然此係針對唐賴月胆85年間腦部開刀期間,並不及於開刀休養回復後之狀態,且其等亦僅稱受影響,而非無意識能力,故不得據此泛稱唐賴月胆於87年12月14日意識仍受影響。又原告於前案亦僅先主張唐賴月胆85年間意識受影響,而非稱唐賴月胆係植物人,且以系爭86年協議書為有效為前提作為其請求基礎。
⑵唐賴月胆於87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並非植
物人,且有表達意思之能力。首先,依健保署110 年1月25日函文之說明二,可知函附之唐賴月胆85年1 月1 日至91年1 月21日間之門、住診就醫申報資料非屬病歷,所提供之疾病碼無法區分疑似與確診之區別,且A Code同時指稱多種疾病,如未見病歷資料,亦無法確定係指何疾病。唐賴月胆係於85年間因摔倒而手術、就醫,而觀諸上開門、住診就醫申報資料,唐賴月胆較密集之就醫紀錄集中在85年間,至86年間僅有二次就醫紀錄,87、88年間則無就醫紀錄,直至89年11月後始再有就醫紀錄,是可證被告所述唐賴月胆85年6 月出院後復原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且逐漸回復部分行動能力等情為真。
⑶就證人蔡國興、唐熟華之證詞,意見如下:
①證人蔡國興與唐熟華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唐賴月胆已成為
植物人,且於87年12月14日無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能力。查唐賴月胆係由被告唐憲蒼、唐憲興輪流照顧,居住於1 、2 樓,但證人蔡國興、唐熟華竟如此湊巧均係在一樓探望唐賴月胆。又證人蔡國興、唐熟華均未能明確表示係於何時探望唐賴月胆,則其等前去探望時,唐賴月胆是否尚休息中、或甫休息完畢、或正因疲累而欲休息等,均未可知。
②依證人蔡國興所述唐賴月胆跌倒住院出院後伊去探視唐賴
月胆之情形,可知唐賴月胆之身體狀況明顯與無意思能力相去甚遠,且出院後不久精神狀況較差,亦是當然。證人唐熟華稱唐賴月胆眼睛一直看直的,不會轉、約半小時沒有眨過眼,且期間未曾點過眼藥水或戴眼罩等情,已違背常理而不可信,且有無氧氣瓶、鼻胃管如此一望即知之事,唐熟華顯係為配合原告關於植物人之說詞又為避免偽證,故稱好像有,並改稱沒注意看,可見其立場偏頗。再依證人唐熟華所述唐玉雪會向唐賴月胆說你不吃會餓死、要吃,唐賴月胆聽到就會把嘴巴張開,但吃幾口就不吃了,唐玉雪又會再說類似的話,唐賴月胆嘴巴會張開,最後會餵完等語,更可證明唐賴月胆並非無意識。
⑷就原告提出之原證21、22、23之陳芬玉、陳碧娥、盧秀燕
之對話錄音檔案暨譯文,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上開錄音並非法律事實發生當時之對話錄音,亦即非待證事實原貌之紀錄,而係事後陳述,乃屬證言性質,自應遵循法定程序如到庭作證、具結等,以擔保其真實性,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亦否認上開原證21、22、23錄音中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觀諸上開錄音內容,幾乎都是原告唐玉雪自言自語,答話者幾無自己陳述之內容,又細觀原證21陳芬玉對話錄音,就唐賴月胆之身體狀況僅有表示其右手無力,並未表示唐賴月胆無意思能力,且對於原告唐玉雪述及唐賴月胆之身體狀況,陳芬玉均係虛應附和,敷衍打發唐玉雪;原證22陳碧娥之對話錄音,陳碧娥已一再強調只去看過一次,且探望之日期不明,然而,原告唐玉雪仍繼續灌輸原告主張之過往,再極盡所能牽引陳碧娥朝原告之主張回答;至原證23盧秀燕之對話錄音,盧秀燕亦未表示唐賴月胆是植物人。
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唐賴月胆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原告
並未爭執,則依通常情形,應認係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蓋用,主張盜蓋之人,應就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非唐賴月胆親自簽名,但係唐賴月胆親自用印,至複代理人於109 年10月20日開庭時稱唐賴月胆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應是要表達親自蓋章,簽名二字乃口誤贅詞。又辦理印鑑登記,須經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審查,即承辦人員親自見聞,而依新北○○○○○○○○109 年12月22日函文及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可證明唐賴月胆僅係因身體動作不便,未能親自簽名,但其有意識,且可表達同意代為用印。該印鑑登記申請書當事人簽名欄位,係由唐賴月胆親自按捺指印,再由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三人簽名證明,倘若唐賴月胆當時已無意識能力,承辦人員不可能准其印鑑登記之申請。當事人在戶政人員面前表示意思、親自蓋章,已合乎87年8 月31日申請印鑑登記當時適用之印鑑登記辦法中,關於親自辦理之要求,至受理申請印鑑登記之戶政人員再要求二人以上簽名證明,係為求慎重,並非得以此反推唐賴月胆非親自蓋章。
⒋又倘若唐賴月胆無意思能力,原告明知此一情形,卻仍同
意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辦理登記,待二十餘年後,始主張因唐賴月胆無意思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足認原告長期未主張唐賴月胆無意思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已足以引起被告等人之正當信任,不欲再以唐賴月胆無意思能力為由主張權利。今原告一反自己長期以來認為唐賴月胆有意思能力之主張,於二十餘年後再以唐賴月胆無意思能力為由主張權利,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唐鴻銘、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部分:⒈本件原告提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應無確認利益
,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4 項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⑴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無效,並泛稱因唐賴月胆無意思能力,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告卻未釋明本件確認利益何在,又可如何透過本件判決除去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又撤回原訴之聲明第5 項(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更無實益可言。又倘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依法自應駁回其訴,此有最高法院著有29年渝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是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有某項請求權存在,亦會因時效業已完成,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⑵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認為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行使務上請求權時,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原告仍為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權人,但原告起訴時,其物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唐鴻銘等人就此主張時效抗辯。
⒉唐賴月胆於87年12月14日當時應有意識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效:
⑴被告唐鴻銘等人雖於前案不爭執唐賴月胆85年間腦部開刀
後意識有受影響,但僅係爭執系爭86年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唐賴月胆所為,並非認為唐賴月胆全無意識,或無自行簽名、用印或授權他人簽章之可能性。
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1 月25日之函文,於說
明第二項明確表示所附85年1 月1 日至91年1 月21日其間之門、住診就醫申報資料非屬病歷,所提供之疾病碼無法區分疑似與確診之區別等語,故該函文僅能說明函詢期間唐賴月胆之就診醫院及疾病碼,並不能證明唐賴月膽是否為植物人狀態或無意思能力。
⑶就證人蔡國興、唐熟華之證詞,意見如下:
①證人蔡國興部分:證人蔡國興自陳其因與唐玉雪熟識、關
係緊密,稱唐阿和與唐賴月胆為爸、媽,故證人蔡國興是否能公正客觀陳述,及其對於20餘年前之往事記憶是否清晰無誤,均屬有疑。又證人蔡國興雖證稱:其叫唐賴月胆,唐賴月胆沒有回應,不認得人云云,惟唐賴月胆85年腦部術後至91年間過世,證人蔡國興平均一年探望唐賴月胆不到2 次,應無法真實反應唐賴月胆之病況及意識狀況。
且證人蔡國興雖稱其於唐阿和過世後有再探望過唐賴月胆,但未具體說明探視日期及時間,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簽署之時,證人蔡國興及唐熟華均不在現場,自不得以其曖昧之說法作對原告有利或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蔡國興明確證稱唐賴月胆床邊除氣墊床外,別無諸如氧氣機、抽痰機、呼吸器等醫療設備或維生系統,身上亦無例如點滴、鼻胃管、尿管等管線,且本件又無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可證唐賴月胆為植物人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②證人唐熟華部分:證人唐熟華為兩造之親戚,與本案之當
事人有潛在之利害衝突,又其陳述內容為20餘年前之往事,故其能否公正客觀陳述、其記憶是否清晰無誤,均屬有疑。且證人唐熟華證述時,多次欲呈現唐賴月胆均由女兒照顧之形象,卻無法說明唐玉雪上班時及日常生活起居係由何人照看,足見唐熟華之立場偏顧。又證人唐熟華並未明確表示其探望唐賴月胆之具體日期,究竟係甫術後或術後之相當時間,況證人唐熟華又稱:有一兩次見到唐玉雪以湯匙餵食唐賴月胆吃飯、稀飯,唐賴月胆沒什麼胃口不大吃,並以緊閉嘴巴的方式表達不吃之意,然在唐玉雪表示不吃會餓死等語時,唐賴月胆會張嘴吃飯,最後會餵完等語。顯見唐賴月胆無須以鼻胃管灌食流質食物,更能自主表達意願,且於原告唐玉雪稱不吃會餓死時會將嘴張開將飯吃完,唐賴月胆顯具有與外界溝通之能力,非植物人狀態。
③是依上開證人蔡國興、唐熟華之證述,除無從證明唐賴月
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屬於植物人狀態外,反足證其等探望唐賴月胆時,唐賴月胆有相當意識能力與溝通能力。
⑷至於原告於訴訟外對他人之錄音取證,其聲紋及譯文不僅
未得各該當事人之同意,作為訴訟使用已有違法疑慮,且亦未經各該當事人到庭具結證述,其真實性、客觀性均難確保,且觀諸各錄音譯文內容,充斥感情勒索、不當誘導及片面之解釋,原告違背法令情節重大,核屬私人不法取證,應認其提出之錄音無證據能力。
⑸再依唐賴月胆於87年8 月31日申辦之印鑑證明資料,足證
當時唐賴月胆之意識狀況,亦經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土城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認可,始核發印鑑證明,故唐賴月胆當時之狀況顯非原告所主張之植物人狀態。
⒊原告唐玉雪於本院110 年1 月14日開庭時稱其當天是第一
次看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又改稱其有在上簽名,但沒有看內容云云,實與一般智識健全、理性成年人之事理經驗相違。原告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簽名人,且當時業已成年,依法有完全行為能力,自應就書面之文義負責,不得以相關內容未經其審閱,逕主張不受其拘束而再為爭執。
⒋又原告唐玉雪於本案開庭時亦自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是
伊與原告陳唐玉霞、唐玉蘭之筆跡,足見原告三人均是親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簽名,以示認同書面上之文義,惟其等於20餘年後又再行推翻,不僅自相矛盾,更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與參考文件,當時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正,故前審亦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真實,然原告起訴本案再為爭執,顯與前審所述不一致,亦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包括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唐阿和所留之郵局存款、土城農會存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等遺產之分割方法,此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9頁),是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詳參後述第(三)點之說明),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效與否,仍影響其他遺產即存款、車輛之財產歸屬,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效:⒈前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
原告主張前案民事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查前案為原告陳唐玉霞、唐玉蘭、唐玉雪、訴外人李玉英持系爭86年協議書,對本件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陳麗華、唐得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於前案程序中,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追加被告唐裿希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前案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訴之聲明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點),將前案原起訴聲明改為備位聲明。前案民事判決以上開追加先位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駁回追加被告唐裿希及追加聲明,僅就原起訴聲明為實體判決,前案民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此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02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確認無誤。則前案為實體判決部分,當事人並不包括本件之被告唐裿希,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既非相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但本院仍得調查前案確定判決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前案中,被告唐鴻銘、唐得智、陳麗華、被告唐憲蒼、唐憲興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如下:
⑴被告唐鴻銘、唐得智、陳麗華部分:
被告唐鴻銘、唐得智、陳麗華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唐賴月胆於85年間腦部開刀身體癱瘓,意識受影響一節,不爭執,是唐賴月胆對於系爭86年協議書無同意之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於109年3月10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前開答辯狀之重點,乃引用自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並非全然否定唐賴月胆日後有意思能力之可能,如原告欲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效,自應就無效負舉證責任,且系爭86年協議書上唐賴月胆簽名為『旦』,此簽名絕非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之1至268之6頁)。⑵被告唐憲蒼、唐憲興部分:
被告唐憲蒼、唐憲興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母親於85年腦部開刀,身體癱瘓,如何能於系爭86年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且系爭86年協議書之唐賴月胆簽名明顯將『胆』誤寫為『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嗣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其等訴訟代理人陳稱:「唐賴月胆並非無意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3至626頁);於109年3月1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亦記載:「唐賴月胆雖因腦部開刀而身體行動不便,但意識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7至629頁);於109年5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記載:「唐賴月膽雖曾腦部開刀,但僅使行動不便,意識仍清楚,並非無意思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1至634頁);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其等訴訟代理人陳稱:「唐賴月胆只是行動不便,意識仍十分清楚,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從來沒有主張唐賴月胆已無意識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確實是唐賴月胆同意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5至639頁)。
⒊證人蔡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兩造多久
?)30多年。(問:你認識原告之父母?)我太太與唐玉雪是公司同事,兩人變成朋友,因為唐玉雪之關係,認識原告父母。我稱原告母親為媽、原告父親為爸。(問:你是否有認唐玉雪的兒子為乾兒子?與唐玉雪的先生為結拜兄弟?)無。(問:唐玉雪的母親80幾年有跌倒,你有去探視?)有,詳細年份我不記得。(問:你去探視時,唐玉雪母親狀況如何?)唐玉雪母親床上跌到地上,送去亞東醫院,出院後我有去二哥家裡看唐玉雪母親,她臉還有點腫,我問她是否認得我,她的眼睛動一動,看我一下,眼睛又閉上,沒有說話,我有牽著她的手,手沒有很自然,但是有動,只是沒有很靈活。(問:看完這次後,之後有無再探視?)之後還有去探視幾次,只要唐玉雪二哥在我就會去看,我最後一次見到唐玉雪母親的時間我也不記得。(問:唐玉雪的父親過世時,有無參加其喪禮或去上香?)我不記得。照理說有去上香。(問:唐玉雪的父親過世後,有無去看唐玉雪母親?)有。因為其老伴過世,所以有去看。(問:去探視唐玉雪母親之情形?)她躺在床上,手又更嚴重,手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動。我叫她,她沒有回應,不認得人。她身體靠近屁股位置有幾處有爛掉,像褥瘡。唐玉雪有買氣墊床。(問:因何因素會經過唐憲興家門口?)因為我想唐玉雪父親剛走沒多久,我有時間就會去看唐玉雪母親,如果唐憲興在家,我就進去,如果不在,我就沒進去。(問:與唐憲蒼是否熟識?)很熟。(問:你每次去看唐玉雪母親都是去找唐憲興嗎?)因為唐憲興住一樓,唐玉雪母親也住一樓。(問:唐憲興不在時,你有上樓去找唐憲蒼?)沒有。(問:有無去找唐憲興時,唐玉雪母親不在唐憲興處?)就我所知唐玉雪母親有時住在唐憲興家,有時住唐憲蒼家。(問:為何都已到唐憲興家,唐玉雪母親不在唐憲興家,你不上唐憲蒼家【位在唐憲興家2樓】去找唐玉雪母親?)我是順路經過,看到唐憲興在家,才進去。我不曾在那裡遇過唐憲蒼。(問:你看唐玉雪母親時,唐玉雪母親當時在做什麼?)她躺在床上,我叫她,她都不認得我了。(問:你看唐玉雪母親時,唐玉雪母親有無在睡覺?)沒有在睡覺。(問:為何知悉唐玉雪母親未睡著?)我一進去就牽她的手,搖她。(問:你去看唐玉雪母親時,大約時段?)早上及下午都有。晚上沒有。(問:有無看過唐玉雪母親如何進食?)我沒有看過。我沒有很常去看唐玉雪母親,我只是偶爾。(後改稱)說偶爾也不怎麼對。(問:有無目睹唐玉雪母親喝水、吃東西?)我去時都沒看過。(問:唐玉雪母親床邊有無醫療器材或維生系統,例如氧氣機、抽痰機、呼吸器等醫療器材?)沒有。只有氣墊床。(問:唐玉雪母親身上有無其他管線,例如點滴、鼻胃管、尿管?)我沒看過。(問:從唐玉雪母親開刀後到死亡前,你看唐玉雪母親有無超過10次?)沒有。(問:你方才說如果唐憲興在家,是指唐憲興在一樓做喪葬業的罐頭嗎?)是的,唐憲興沒有在一樓做罐頭,我就不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2頁)。
⒋證人唐熟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娘家住哪裡?
)唐阿和隔壁。(問:你現在住的地方是否與你娘家很近?)是。(問:多久回娘家一次?)不一定,只要有空就過去。(問:你與唐玉雪父母親是否很親?)是。(問:85年,唐玉雪母親是否曾跌倒住院?)我知道有跌倒手術,但不知住何醫院。(問:你是否有去看唐玉雪母親?)我有去家裡看她。(問:唐玉雪母親當時狀況如何?)不知道人,眼睛一直看。(問:唐玉雪母親跌倒後,你去看過她幾次?)不知道幾次。(問:你之後去看唐玉雪母親,她情形有無改善?)沒有,她眼睛就是一直看直直的,不會轉。眼睛就材材的(台語)。(問:你是否知悉唐玉雪母親跌倒後,生活由誰照顧?)唐玉雪。(問:你如何知悉是唐玉雪在照顧?)我經過時有目睹唐玉雪及李玉英在幫唐玉雪母親洗澡。(問:你有無目睹唐玉雪母親帶氧氣罩、鼻胃管?)好像有插一個管子,我沒注意看,我只有看到他們在洗澡。(問:你去看唐玉雪母親時,是去哪裡看?)唐憲興家(一樓)。(問:是否知悉唐玉雪母親除住唐憲興家,還有住唐憲蒼家【二樓】?)我知道,但我沒有去過唐憲蒼家,我沒有他家鑰匙。(問:你去唐憲興家,有無遇過唐玉雪母親不在唐憲興家之情況?)沒有。有在唐憲興家才去看。(問:如何知悉唐玉雪母親有無在唐憲興家?)門打開,我會喊,我會按電鈴。(問:你方才說唐玉雪母親眼睛『她眼睛就是一直看直直的,不會轉。眼睛就材材的【台語】。』,在你看唐玉雪母親過程中,一直是此情形?)是。(問:你看唐玉雪母親的時長?)約半小時。(問:上開半小時,都是『眼睛就是一直看直直的,不會轉。眼睛就材材的【台語】。』,沒有眨過眼睛嗎?)是。(問:你去看唐玉雪母親時有人陪你去?)沒有,但唐玉雪會在。我都是下午4點30分去看。(問:你看過程中,你或唐玉雪曾否幫唐玉雪母親點眼藥水或戴眼罩?)沒有。我只有看到唐玉雪在幫唐玉雪母親擦屁股潰爛處的藥。(問:你從事工作?)家庭主婦,我14歲有在車衣服,車10幾年,我已經20幾年沒車衣服。(問:85年時你有在工作嗎?)沒有,當時我就沒再車衣服。
(問:方才證稱唐玉雪母親跌倒送醫,當時唐玉雪有無在上班?)有,但做什麼我不知道。(問:方才證稱唐玉雪母親跌倒送醫,當時李玉英有無在上班?)沒有,回去家裡會幫唐玉雪母親洗澡。(問:洗澡地點?)一樓,我沒去過二樓。(問:唐玉雪有在上班,如何照顧母親?)她是車衣服計件的,唐玉雪會提早下班,回去幫媽媽洗澡。(問:有無看過唐玉雪母親吃飯?)沒有。(問:有無看過唐玉雪母親吃東西、喝水?)有一兩次看到,但唐玉雪母親沒什麼胃口,不大吃。唐玉雪餵唐玉雪母親吃飯、稀飯,因唐玉雪母親手不方便,唐玉雪是用湯匙餵,唐玉雪母親躺著被餵。(問:唐玉雪母親如何表達不吃?)她嘴巴閉著,不張開。(問:唐玉雪母親嘴巴閉著,不張開,那唐玉雪如何餵?)唐玉雪會說你不吃會餓死、要吃,唐玉雪母親聽到就會把嘴巴張開,但吃幾口就不吃了,唐玉雪又會再說類似的話,唐玉雪母親嘴巴會張開,最後會餵完。(問:唐玉雪及李玉英幫唐玉雪母親洗澡,洗澡地點?)浴室。(問:唐玉雪母親如何從床上去浴室?)唐玉雪、李玉英會抱唐玉雪母親去浴室。唐玉雪母親很輕,所以一人抱即可,到浴室會在椅子上,我沒有跟進去浴室。(問:你方才說,唐玉雪母親到浴室會在椅子上,又說你沒有跟進去浴室,兩者有矛盾,你可否說明?)我是想說抱進浴室一定是坐在椅子上,我沒有跟進去看。(問:有無親眼目睹唐玉雪母親坐在椅子上洗澡?)我沒有進去看,抱進去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
⒌經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唐賴月胆85年至91年
間之門診住院就醫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73至681頁),其中85至87年間之就醫申報紀錄,85年間曾有李外科診所(85年1月、3月、11月、12月,共5筆)、亞東醫院(85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共11筆)、元復醫院(85年5月共1筆;86年4月、11月,共2筆)、劉耳鼻喉科(85年10月,共3筆)、張婦科外科(85年10月,共1筆)之門診申報紀錄,另85年6月有1筆亞東醫院有住院申報紀錄,該次診斷代碼為「436」。該診斷代碼「436」參考原告提出之原證18、20健保代碼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3、49至51頁),為「急性腦血管疾病」、「腦血管意外」。
復綜合兩造前開所述,可認唐賴月胆於85年間至亞東醫院住院,係因跌倒撞到腦部,緊急手術住院。然僅憑上開資料,尚無從認定唐賴月胆本次跌倒術後回復情形,亦難執此認定唐賴月胆在本次跌倒後已無意識能力。
⒍再經本院向新北○○○○○○○○調取唐賴月胆之印鑑登記申請書
,可知87年8月31日唐賴月胆曾親自前往土城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唐賴月胆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蓋上指印,並有證明人「唐憲聰、唐憲興、唐憲名」於其上簽名,而唐賴月胆所留印鑑即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所蓋之印文,此有新北○○○○○○○○109年12月22日新北土戶字第1095924269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9至591、699頁)。
⒎原告復提出原證21至23之原告唐玉雪與訴外人陳芬玉、陳
碧娥、盧秀燕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57至
91、171至173頁),惟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退步言,即便認原告唐玉雪與訴外人陳芬玉、陳碧娥、盧秀燕曾有上開對話內容,惟本件綜合上開各項證據,雖唐賴月胆於85年間因跌倒撞及頭部,曾前往亞東醫院開刀住院,但由被告唐憲興、唐憲蒼、唐鴻銘、唐得智、陳麗華於前案提出之書狀、言詞陳述,或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唐賴月胆85年至91年間門診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均無從認定唐賴月胆於85年間術後已無意識能力。參酌證人蔡國興證稱:「唐賴月胆從亞東醫院出院後,我有去看她,我問她是否認得我,她的眼睛動一動,看我一下,眼睛又閉上,沒有說話,我有牽著她的手,手沒有很自然,但是有動,只是沒有很靈活。她老伴過世,我有再去探視她,她躺在床上,手又更嚴重,手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動,我叫她她沒有回應,不認得人,她身體靠近屁股位置有幾處有爛掉,像褥瘡。我曾順路經過,去看唐賴月胆,我叫她,她都不認得我了。我沒有目睹過唐賴月胆喝水、吃東西」等語,證人唐熟華證稱:「唐賴月胆跌倒手術回家後,我有去家裡看她。她眼睛就是一直看直直的,不會轉,眼睛就材材的(台語)。我曾經看過唐賴月胆吃東西、喝水一兩次,但她沒什麼胃口,不大吃,唐玉雪餵她吃飯、稀飯,因她手不方便,唐玉雪是用湯匙餵,她是躺著被餵。她表達不吃的方法是嘴巴閉著,不張開。唐玉雪會說妳不吃會餓死、要吃,唐賴月胆聽到就會把嘴巴張開,但吃幾口就不吃了,唐玉雪又會再說類似的話,唐賴月胆嘴巴會張開,最後會餵完。」等語如前,可知唐賴月胆術後雖行動不便,但仍可接收外界語言訊息,並以嘴巴張、閉等肢體動作之表達其意思。另上開唐賴月胆於87年8月31日親自前往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辦理印鑑登記申請資料,亦可佐證87年間唐賴月胆仍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87年間簽署時,唐賴月胆既仍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即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之簽名非唐賴月胆親簽,但其上所蓋印文為唐賴月胆於87年8月3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之印鑑印文,亦足認唐賴月胆有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與其他唐阿和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唐玉霞、唐玉雪、唐玉蘭、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訴外人唐憲清)已就唐阿和所留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其等自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拘束。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所蓋唐賴月胆印文係遭他人偽造一節,該印章既為真正,就係遭他人盜蓋偽造之事,原告並未能加以舉證,自難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其舉證尚有不足,並無理由。
(三)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分別著有解釋。惟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大法官另作成釋字第771號解釋。且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書中闡明:「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準此,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時效規定之適用,不因系爭土地已登記或未經登記而有不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⒉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效,已如前述,退步言,縱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有疑義,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於87年12月14日作成,於87年12月28日經地政機關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訴外人唐憲清各分得應有部分4分之1,嗣訴外人唐憲清於89年4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等節,此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影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唐憲清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84、369至371、389至402、465至503、699頁)。則87年12月28日系爭土地既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為被告唐憲蒼、唐憲興、唐鴻銘、訴外人唐憲清所有,而訴外人唐憲清雖於89年4月25日死亡,但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仍繼承其關於時效之一切抗辯,本件原告遲至109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原告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無效,被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及訴外人唐憲清、被告陳麗華、唐得智、唐裿希後續所為土地移轉登記,均屬有效,況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即聲明第2至4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