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707號聲 請 人 李鄭麗英代 理 人 程萬全律師相 對 人 李憶玲關 係 人 李憶如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憶玲為聲請人李鄭麗英之女,相對人自幼即罹患躁鬱症,起初病情尚屬輕微,惟近來情況日趨嚴重,多次進出臺大醫院就診及住院,日常生活亦多有失序之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9日、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李鄭麗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憶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9日、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查:
⒈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王宗揚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並詢問相對人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處地址、同住家人、手足、工作及日常生活情形、當天日期、聲請目的、與關係人李憶如相處情形等問題,相對人大致能正確回應,有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
⒉復參酌臺大醫院精神部鑑定結果,其結論略以:
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根據
上述資訊,李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於鑑定日時為部分緩解,無合併精神病症狀,非處於急性躁期或是鬱期。綜合李員與其母親之陳述以及本院病歷,李員於14歲左右即發病,後續於本院規則就診至今,截至目前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共住院八次。其過往發病通常好發於季節交替之際,李員之躁症症狀通常為期約一個月,發作時易有誇大妄想、宗教妄想、目標導向行為增加、話量多、情緒不穩、睡眠需求減少等症狀,隨後轉為以憂鬱症狀為主的表現,容易有情緒低落、負面思考、疲勞等等之鬱期症狀。李員對精神藥物之治療反應尚稱良好,然而其近五年來住院頻率逐漸提高,在躁症發作時之藥物調整時常需急性住院方能密切觀察,顯見其精神障礙有慢性化之現象。其障礙程度於腦波檢查可見輕度之瀰漫性皮質功能減損,對其專注力、心智轉換及一般常識與社會情境理解略有影響,但其整體表現尚非顯著認知退化或有失智傾向,然而其當前之認知功能與發病初期相較,已有明顯退化,使其各種生活功能皆有明顯受損之情況,其身心障礙鑑定之嚴重程度亦由民國99年之輕度,至民國109年加重為重度。
⑵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以下分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陳述:
①為意思表示能力:李員可以簡單字句表達其生活中之需
求,鑑定過程中亦可回答鑑定醫師之問題;然而李員之表達過於簡略,時常需鑑定醫師進一步引導理解並澄清。李員之為意思表示品質不穩定,程度上影響其社會互動功能,判斷其為意思能力略有不足,但絕不至不能。②受意思表示能力:李員於鑑定過程中通過視力及聽力篩
檢,可辨識並回答圖卡上之圖案,且可理解並配合簡單指令;然而對於較複雜之問句、抽象概念等明顯受其疾病與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有理解上之困難。李員對於信用卡、帳單、房屋契約等雖可簡單辨識,但其理解程度僅止於根據其圖案和文字之表面含義;可辨識水費帳單但無法說明如何進行後續步驟;可辨認房屋契約文字,然而其內涵或意思,此方面除受李員之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亦受其後天教育及學習之經驗侷限。但其學習意願低落,估計即使給予強力學習及督導,其進步程度或許有限。故管理處分自身財務方面,判斷李員之受意思表示能力亦有不足,而尚未至不能。
③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李員僅可理解簡單及字面上
之意義,對於抽象概念、複雜概念及文件意義,顯受其疾病與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有理解上之困難。雖李員受其後天教育侷限之影響,對於生活自理及社會上之經濟活動之認知的明顯不足及困難有可能源自其學習經驗之缺乏,較難測知其實際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但受限於其為意思表示以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之侷限,推估李員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亦有不足,但不至不能。
④綜上所述,於管理處分自身財務方面,於本次鑑定所見
,其為意思能力、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略有不足之情形,若於急性躁症發作並伴隨精神病症狀下,其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能受症狀影響而更加惡化,至於此種情況是否達法律所稱「顯有不足」,請貴院考量李員之整體病程,依職權審酌。
⑶回復可能性:李員已於本院追蹤治療36年,使其目前認知
功能較一般人略有低落,然而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仍有一定的水準,且於鑑定時亦可見若是給予指導,其仍具有學習能力,若經過妥善之照顧與教養,李員之能力仍有進步之可能性。但李員之學習動機較低,發病年齡早,依過往病史與其急性症狀之嚴重度而言,李員考要回復至一般人能力水準,尚須多方努力」等情,有臺大醫院111年3月3日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㈡綜上,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及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
認相對人目前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亦未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顯有不足之程度,故不符合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聲請人雖另提出相對人前於110年3、4月間曾急診並至臺大醫院住院之相關證明,主張本件相對人非僅止略有不足之情況,請求為監護宣告等節,惟本件係由相對人先前住院就醫治療之臺大醫院精神部為鑑定,鑑定報告中亦已斟酌相對人上開住院紀錄,本件復無其他足認相對人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度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