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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游舒涵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法扶扶助)被 告 陳昌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昌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游舒涵與被告陳昌順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8 年5 月

15日協議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四、(二)男方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以女方名義向玉山銀行所借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起訖日自107 年4 月12日至114 年4 月12日,及以女方名義向新光銀行所借之信用貸款430 萬元、借款起訖日自106 年3 月22日至126 年3 月22日等債務,男方同意於每月10日前匯款35,000元至女方所有戶名游舒涵、帳號:

000-00-000000-0 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等內容,約定原告就前開新光銀行貸款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35,000元。

㈡上開銀行貸款部分,被告自108 年11月起即未再按期匯款,

原告以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7 號事件向被告請求,惟該判決僅判處被告應給付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未依約給付之銀行代墊款245,000 元(計算式:35,000×7=245,000 ),然被告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8 月10日前為止,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故原告就109 年6 月後迄自110 年8 月10日前(共14個月,不包含110 年8 月10日後之當月份)之代墊款,是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應給付原告49,000元(計算式:35,000×14=49,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游舒涵與被告陳昌順原為夫妻關係,於108 年5 月15日

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四、(二)男方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以女方名義向玉山銀行所借之信用貸款70萬元、借款起訖日自107 年4 月12日至

114 年4 月12日,及以女方名義向新光銀行所借之信用貸款

430 萬元、借款起訖日自106 年3 月22日至126 年3 月22日等債務,男方同意於每月10日前匯款35,000元至女方所有戶名游舒涵、帳號:000-00-000000-0 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等內容,約定原告就前開新光銀行貸款部分,每月應給付原告35,000元,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前開銀行貸款

,原告提起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7 號事件向被告請求,該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之款項共245,000 元,然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8 月10日,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兩造本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系爭離婚協

議書內約定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銀行貸款之條款,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是以,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6 月起至110 年8 月10日前(共14個月,不包含110 年8 月10日後之當月份)之款項49萬元(計算式:35,000元×14個月=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