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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張正聲被 告 張正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張鴻洲於民國83年9月6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暨其基地(下稱仁忠街房地),繼承人為母親張吳玉梅、次男即原告張正聲、三男張正吉、四男即被告張正田、長女張碧玲、次女張碧貞、三女張碧滿、四女張碧春,因父母照顧事宜及家中房貸等向來由兩造及張正吉三兄弟分擔,故兩造母親及姊妹均同意拋棄繼承,由兩造及張正吉三兄弟協商遺產分配,考量原告及張正吉均已結婚欲存錢購買房屋,辦理首購房屋較低的貸款利息,故初步推敲先由被告繼承,日後再補辦共同持分,是兩造及張正吉於84年1月1日口頭協議由被告暫為仁忠街房地之繼承登記,於兩造母親張吳玉梅百年後,被告應無異議接受原告提出辦理持分之要求,另照料母親晚年生活經濟不及支出時,限定由三人共同決議銀行借貸細節,任何一方違約同意擔負背信、侵占之罰則。

(二)嗣被告於84年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88年間張正吉欲搬出家裡做生意,而原告為了兼顧家庭及事業,提議出售仁忠街房地,將所得分配湊合自己的積蓄購買房屋,被告竟表示仁忠街房地為其所有,原告並無權利,原告聽聞感到錯愕氣憤,才萌生非立據不可之念頭,然兩造自此斷絕聯絡多年,直至95年11月間政府通知三重堤防拆遷戶配售8坪土地補償之後轉賣建設公司等事宜,兩造與張正吉才又見面,在和諧氣氛中商量,並於95年11月25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第一份約定書)追認84年1月1日之口頭協議,作為彼此之約束及曾為約定要移轉父親遺產1/3與原告之證據。

嗣於108年3月4日兩造母親往生,原告幾次要求被告履約,被告皆以上開約定書未公證為由拒絕,為此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履行等語。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被告所提出之108年約定書(下稱第二份約定書),載明母親感念被告辛勞同意將三人84年1月1日簽訂之約定書作廢,並非事實,此約定書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所簽,但不是簽在該處。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仁忠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繼承人張鴻洲於83年9月6日死亡,當時繼承人共有八人:母親張吳玉梅、次男張正聲、三男張正吉、四男被告張正田、長女張碧玲、次女張碧貞、三女張碧滿、四女張碧春。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並經母親張吳玉梅同意被告繼承仁忠街房地,其他7人皆於8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原告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非繼承人,何再以繼承人身分來約定遺產分割協議。

(二)原告於86年5月遷出戶籍,自93年1月起未分擔母親之生活費用。且於98年9月後,無再探望母親或來電問安,也無訊息,甚至101年7月搬離廠房也未告知任何兄弟姊妹或電話連絡;張正吉因94年生意失敗,自95年起無力奉養母親,但仍保持連絡。108年3月4日母親張吳玉梅過世,後事及費用由被告處理及負擔。

(三)原告所提第一份約定書係為被告於95年11月27日簽訂,緣由為95年10月17日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發函給被告表示,需在11月1日至11月30日間,於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三重堤防拆遷戶配售8坪土地。因地政人員表示需要全體繼承人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始可辦理,惟原告遲遲未拿出上開資料,原告藉此理由,約張正吉、被告至麥當勞碰面。因被告甫因罹患腦瘤開刀住院,當時身體尚且不適,為不衍生其他問題,只能順聽原告所言到場,原本要處理政府拆遷補償事宜,原告卻逕自拿出準備好第一份約定書,並表示不簽則不去辦理政府拆遷補償事宜,迫使被告在時間緊迫已無餘裕思考與諮詢之情況下,僅以為其他法定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已合法繼承已久,因此聽從原告指示簽名,只為趕快完成補償以分攤奉養母親,故當時被告無分產及贈與的意思。倘如原告所稱第一份約定書是84年1月1日約定,為何其上内容書寫1月27日登記繼承,且原告事後自行加寫「此約至晚年迄歿」等字,卻無兩造、張正吉等三人再行蓋印或或簽名確認,此部分記載顯然無效。另第一份約定書自84年1月1日起至原告109年10月12日起訴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

(四)嗣完成母親後事,原告開始利用被告對其仍念兄弟之情,陸續要求被告用仁忠街房地房貸款借予原告,買其「生財機器」,被告與姊姊們商議後回絕原告,並表示僅能於108年5月5日借款給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另簽寫第二份約定書將第一份約定書作廢;嗣原告先向被告表示已將第一份約定書自行在家銷毀,進而誘騙被告拿給原告第二份約定書,原告看完後將第二份約定書拿至陽台燒燬。當時被告還深信原告之動機善良,然於法院調解時,被告卻看到第一份約定書,才知原告根本沒有如其所說已銷毀,反以此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張鴻洲於83年9月6日過世,除被告外之繼承人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83年度繼字第787號准予備查,而張鴻洲所遺仁忠街房地由被告繼承等情,有仁忠街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83年度繼字第787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因108年3月4日兩造母親往生,故依據第一份約定書請求被告移轉仁忠街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3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第一份約定書簽約日期記載為84年1月1日,內容記載略以:「茲因父親張鴻洲83年9月6日身後遺留不動產1件,次男張正聲、三男張正吉、四男張正田為法定當然繼承人,唯三人協議由四弟正田於84年1月27日暫為登記繼承,往後另二人有提出補辦共同持分之權利,於此之前,將作為母親晚年生活照料,醫療支出或需委外照料不足支出時借貸動用基金,由三人決議細節,他人不得參與,除此之外,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將其借貸、出售或贈與他人,如有違約,願負背信、侵占之刑責」,並於備註欄以藍筆書寫「此約至晚年迄歿」等約款(見本院卷第21頁)。另第二份約定書簽約日期為108年,內容記載略以:「茲父親張鴻洲於83年9月6日病逝,其遺有仁忠街房地業已由四男張正田繼承並完成登記,其他子女:次男張正聲、三男張正吉、長女張碧玲、次女張碧貞、三女張碧滿、四女張碧春等六員及配偶張吳玉梅均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該院於83年10年17日同意備查。因母親張吳玉梅於108年3月4日仙逝,感念四弟張正田的辛勞付出,同意將三人:張正聲、張正吉、張正田於84年1月1日簽定之約定書作廢」(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三)經證人張正吉證稱:當時除了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都拋棄繼承的原因是為了要讓爸爸安心,伊在病床跟爸爸說放心養病,被告伊會照顧,因為被告都在家裡照顧父母,房子希望貢獻出來給被告照顧爸爸的辛勞。第一份約定書上的張正吉係其所簽,當時是為了房子的補償金簽的,印象中簽約時沒有手寫藍筆條約,不然伊會要求蓋章。對於第二份約定書,印象中媽媽過世後,有一次全部兄弟姊妹都在餐廳吃飯,應該是被告提出來討論,那時候還沒有簽名,當時伊跟被告講說,只要原告簽了伊就簽,因為伊怕最後原告不簽只有伊簽,後來是被告LINE給伊說,原告已經簽了,印象伊是去被告那邊簽名,伊去簽名時沒有遇到原告,伊簽名時第二份約定書已有原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82至283頁),另依證人即兩造姊妹張碧玲證稱:家裡狀況伊很清楚,自從媽媽身體狀況不太好,原告都放棄照顧媽媽,連一通電話都沒有,原告太太、小孩都沒有帶回來看一次媽媽,原告從來沒聯絡家人,伊等也不知道原告搬去哪裡等語,證人即兩造姊妹張碧滿則證稱:媽媽中風更嚴重需要錢,伊等有空都會去陪媽媽,雖然被告有在照顧、餵藥,但媽媽要梳洗還是需要伊等幫忙,媽媽的病伊還沒出嫁就得了,要去看病都要有人背,伊等當時住在3樓,有一年被告腦部開刀2次,伊等擔心萬一被告怎麼了,媽媽要誰來照顧,被告生病了還擔心媽媽,在伊家住了2個禮拜就要回去上班,怕沒有工作,因為媽媽要吃飯、也需要醫療費用,所以被告不敢沒有工作,媽媽要走時,也很擔心被告都沒有結婚,伊等姊妹有答應媽媽會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互核原告以書狀表示第一份約定書係於95年11月25日簽立、追認84年1月1日之口頭協議,並於準備程序自陳第二份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認原告、張正吉雖已拋棄繼承,然與被告於95年11月25日簽立第一份約定書將84年1月1日口頭約定書面化,惟因兩造母親長年由被告照顧,原告於母親過世後,為感謝被告照顧母親之辛勞,故於第二份約定書上簽名同意作廢第一份約定等情為真。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承認簽名係其本人所為,衡與一般常人簽名於記載完全之文書之常情不符,自應由爭執此變異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原告陳稱第二份約定書上面的簽名是其所簽,但不是簽在那裡等語,然第二份約定書上僅有一個原告簽名,又一般人會在文件上簽名,表示確已知悉所簽名之文件內容為何,始會在該文件簽名,原告又未說明為何會於第二份約定書上簽名,僅空言否認第二份約定書形式上之證明力,原告就此所述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與張正吉雖於95年11月25日簽立第一份約定書將84年1月1日口頭約定書面化,然於兩造母親過世後,兩造與張正吉簽立第二份約定書同意作廢第一份約定書,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履行第一份約定書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郭光興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