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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原 告 林子雅被 告 劉東光

劉建宏

劉貞君

劉怜君

劉怡君

劉怡利(劉哲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依鈞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新北新莊地政申請分割登記時,承辦地政人員要求補正第一項如訴之聲明之內容,故提起告訴俾能完成分割登記,以便後續民事強制執行案之進行。並聲明:被告劉哲生(已歿,由劉怡利承受訴訟)、劉建宏、劉東光、劉怜君、劉貞君、劉怡君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介宙繼承被繼承人林述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前訴請劉介宙之繼承人劉哲生、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劉怡君應就劉介宙所遺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林述傳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判決「1.被告劉哲生、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劉怡君應就被繼承人劉介宙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述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判決在卷可稽。

又本院函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何重大瑕疵致原告無法依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略以:查前揭土地經申請人即原告林子雅持憑貴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本所109年12月28日收件109莊登字第0000000號登記案申辦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案經審查,林君未依判決主文內容,代被告劉哲生、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劉怡君等人就被繼承人劉介宙所遺如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權利範圍先連件申請判決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被繼承人林述傳所遺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又查本案尚有申請書表填寫不符合程式及應附文件缺漏等情,業經本所以110年1月12日莊地登補字第00004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因申請人逾15日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2月2日予以駁回申請在案,其後迄110年10月6日止,尚未獲申請人重行申請登記。是本案係因申請人申請登記事項、內容與原因證明文件(確定判決)未符、申請書表填寫不符程式、以及應附文件有缺漏等經本所通知補正,且未依期限辦理補正,而經本所駁回申請,非因貴院判決有瑕疵致原告申請登記未果等詞,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06007137號函在卷可憑,顯見原告係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卻迄未補正而遭地政機關駁回申請,並非本院上開判決有重大瑕疵致原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單獨代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完畢後,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自無須再另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竟未為之,卻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述傳之遺產編 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土地 新北市 新莊區 瓊泰段 186地號 403.30 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 新莊區 瓊泰段 187地號 155.57 2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 新莊區 瓊泰段 187-1地號 257.47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