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全字第13號
110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有明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張潘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暨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假扣押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駁回。
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民事訴訴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亦有明文。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3年5 月17日結婚,兩造於109年2 月分居迄今,聲請人林有明已對相對人林張潘提起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並於110 年1 月6 日追加備位聲明改用分別財產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615 號審理中,雙方將來勢必因離婚或宣告分別財產制而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由相對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可知相對人婚後購置之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主要財產,詎聲請人於110 年2 月22日,突然接獲不認識之人傳送LINE訊息詢問「請問你是不是有宏福白宮的房子要賣?」,該人並同時傳送數張系爭房地之房屋內部照片給聲請人,聲請人上網查證,竟發現591 房屋交易網業已刊登系爭房地之「專約獨賣」之物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498萬元,足見相對人有脫產行為。為避免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日後無法執行,爰聲請假扣押。又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業已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本件假扣押事件,併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聲明:(一)請准聲請人提供70萬元之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在700 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二)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假扣押部分: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兩造兩願離婚協議書、離婚起訴狀、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615 號開庭通知書、相對人109年11月6 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人LINE翻拍照片、591 房屋交易網網頁資料、聲請人110 年1 月6 日家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等件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婚第615 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一定釋明,而其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法就債務人即相對人酌定其為債權人即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 日起訴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即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615 號),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23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此有本院109 年度家救字第231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及於假扣押程序,聲請人自無庸於假扣押程序中,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11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