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暫字第10號
110年度家暫字第72號聲 請 人 張慶和即 相對人相 對 人 郭嘉蕙即 聲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暫時處分(110年度家暫字第10號、110年度家暫字第7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慶和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124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張宸瑋會面交往。
聲請人張慶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郭嘉蕙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嘉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張慶和(下稱張慶和)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子女親權等之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2124號審理中,並聲請暫定與張宸瑋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0年度家暫字第10號)。嗣相對人即聲請人郭嘉蕙(下稱郭嘉蕙)亦聲請本院暫定張慶和與張宸瑋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0年度家暫字第72號),兩造既均係針對相同子女之會面交往等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部分亦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張慶和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間結婚,於109年5月13日始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宸瑋。張宸瑋出生前,張慶和即對郭嘉蕙生活習慣不佳,家中環境髒亂甚為不滿,多次溝通均無效,即便張宸瑋出生後亦未見改善,因此經常發生爭執。詎料109年7月20日郭嘉蕙竟帶同張宸瑋至阿姨家居住,張慶和多次請求郭嘉蕙返家均遭拒絕,雖曾因郭嘉蕙父親協調,張慶和始得於109年8月29日至9月29日間之週末接張宸瑋會面,然郭嘉蕙仍不願放寬張慶和探視之條件,並趁109年10月10日起搬離兩造林口共同住處,並拒絕張慶和與張宸瑋會面交往,張慶和不得已僅得於109年12月8日提起離婚、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之訴訟,張慶和在鈞院調解下終於110年2月9日有機會與張宸瑋相處,再於110年4月3日張慶和接張宸瑋會面交往,父子交流溫馨親密。張宸瑋尚年幼,離開主照顧之郭嘉蕙難免哭鬧、不適應,經張慶和安撫後會趨於穩定,與張慶和家人相處自然,然郭嘉蕙卻不斷刁難探視,多次違反兩造協議阻絕張慶和之探視,於110年2月11日除夕反悔不讓張慶和於翌日接張宸瑋回家。經於110年3月22日調解法官協助約定至下次5月5日調解期日前,張慶和與張宸瑋會面交往時間為110年4月3日、4日、17、18日及5月1日、2日之上午10時起至下午4時止,張慶和於110年4月3日探視後,於110年4月4日郭嘉蕙竟稱張宸瑋臉上、身體受傷,不讓張慶和探視,張慶和深感莫名,110年4月3日張宸瑋在張慶和處並無異狀,當日送張宸瑋返回郭嘉蕙住處,郭嘉蕙全然未反映張宸瑋受傷,張慶和仍於110年4月17日、18日依兩方先前協議前往郭嘉蕙住處,郭嘉蕙又稱無法與張宸瑋會面交往,郭嘉蕙不友善父母之行徑,致張宸瑋完全無法熟悉張慶和,張慶和懇請鈞院儘速核發暫時處分,讓張慶和得以合理探視張宸瑋。並聲明:
⑴禁止郭嘉蕙攜帶未成年子女張宸瑋離開新北市○○區○○
○路○段○○○巷○號14樓、禁止郭嘉蕙攜帶未成年子女張宸瑋出境⑵張慶和得於每週五、六、日及政府規定之連假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張宸瑋。
三、郭嘉蕙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張慶和長期對郭嘉蕙精神虐待及經濟控制,郭嘉蕙兩度懷孕均流產,於107年7月郭嘉蕙懷孕8月時,胎兒突然心跳停止前兩日,張慶和曾對郭嘉蕙咆哮怒罵,無視郭嘉蕙身懷六甲,始造成對胎兒不當影響。張慶和經常對郭嘉蕙施以冷暴力,只要不快或生氣,就將郭嘉蕙當空氣,對當時已懷張宸瑋之郭嘉蕙亦不聞不問,到郭嘉蕙懷孕36週仍與郭嘉蕙吵架,並曾持刀架在自己脖子上,威脅自殺等種種行為,致郭嘉蕙擔心張慶和會遷怒張宸瑋,且於109年7月27日張宸瑋出生後,郭嘉蕙請阿姨徐婷到兩造林口共同住所協助照告張宸瑋,兩造在客廳發生爭執,張慶和竟於徐婷抱著張宸瑋在場之時,對郭嘉蕙辱罵,且動手壓住郭嘉蕙頭部要求郭嘉蕙看手機,張慶和對郭嘉蕙之家暴控制,今日也套用在張宸瑋身上。又於110年農曆初一,張慶和探視張宸瑋時,不顧張宸瑋驚恐哭鬧1、2小時,不願離去,更恐嚇要帶警察來將張宸瑋強制帶回,全然漠視張宸瑋之健康與不適應。復於110年4月3日與張宸瑋會面交往後,張慶和下午將張宸瑋送返郭嘉蕙住處,張宸瑋右臉部明顯紅腫,前胸及腋下紅腫,背部紅腫轉瘀青,顯示張宸瑋遭打巴掌及毆打。且4月3日當日上午張慶和及其阿姨許金菊來接張宸瑋時,張宸瑋驚恐大哭,直至張慶和開車離開前,張宸瑋有70%時間大哭,張宸瑋聲音沙啞一週,可見張慶和及許金菊無法安撫張宸瑋,憤而毆打張宸瑋,於當日下午4時張慶和應將張宸瑋送回,卻遲至4時18分始送回,一開門張宸瑋即右臉紅腫、放聲大哭。翌(4)日郭嘉蕙詢張宸瑋前日受傷原因,張慶和僅稱可否帶走張宸瑋,郭嘉蕙告知未釐清前無法保障張宸瑋安全,張慶和竟表現漠然,伸手摸張宸瑋,張宸瑋明顯撇開,表現抗拒,110年4月3日後張宸瑋會大聲尖叫、半夜大哭,難以安撫,躁動不安,以上均於4月3日前未發生的情形。且非常討厭做汽車安全座椅,大概此情會與張宸瑋遭家暴之記憶連結,當有陌生人靠近就會抱住郭嘉蕙,猶如看到張慶和、許金菊。張慶和也知道張宸瑋有鼻腔鼻竇疾病及臍疝氣,醫囑不宜大哭大鬧,張慶和卻執意將張宸瑋帶離郭嘉蕙身邊,導致病情惡化。張慶和始終迴避交代張宸瑋傷勢來源,郭嘉蕙更合理懷疑於4月3日對張宸瑋施以家庭暴力。於110年4月18日會面交往時,張慶和也稱離張宸瑋遠一點他就不會哭,坦承張宸瑋對他有陌生人焦慮。為保護張宸瑋,應避免張慶和單獨將張宸瑋帶離。並聲明:請求張慶和須透過社工監督與未成年子女張宸瑋會面交往。張慶和得至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於每週的第一週、第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至12時與張宸瑋會面交往。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宸瑋,張慶和已向本院
提出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124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於109年張宸瑋出生後不久,郭嘉蕙
已於109年8月間帶同張宸瑋離開兩造林口共同住所,住居在新北市永和區親戚家中,此情業據郭嘉蕙於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自承在案,有郭嘉蕙提出當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張宸瑋自出生起均由郭嘉蕙任主要照顧之責,張慶和僅得透過會面交往看護張宸瑋,且依兩造所陳,兩造對張慶和與張宸瑋會面交往之方式未達成共識,未免本案審理期間張慶和未有與張宸瑋會面交往機會,以致關係疏離,有害張宸瑋身心發展,實有暫訂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再依兩造所陳,於109年8月間郭嘉蕙帶張宸瑋離開林口共同
住所後,張慶和除曾於110年農曆初一前往郭嘉蕙永和居所探視張宸瑋外,僅於本院法官親自調解協助約定之110年4月3日方得與張宸瑋單獨會面交往6小時,難期張慶和於短時間內與張宸瑋建立緊密依附關係,況張宸瑋未滿周歲,對與主照顧者之郭嘉蕙分離,環境改變,多有哭鬧亦屬自然,此時更須身為主照顧者之郭嘉蕙協力安撫,善盡友善父母之責,然郭嘉蕙以張宸瑋哭鬧為由,拒絕張慶和探視,實屬不當。㈣至郭嘉蕙固以109年7月20日張慶和對其實施家暴時,張宸瑋
在場目睹為由及於110年4月3日張慶和毆打張宸瑋,主張張慶和應於放心園於社工監督下會面交往云云,然查:
⑴張慶和於109年7月20日對郭嘉蕙大聲辱罵,徐婷抱張宸瑋
在場等節,郭嘉蕙固提出當日錄音檔案、譯文及110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94號通常保護令非訟事件筆錄為證,惟依張宸瑋當時僅2月1週大,對聲音敏感,兩造在客廳爭執時,郭嘉蕙也一再請抱著張宸瑋之徐婷回房,不要過來,避免張宸瑋受到驚嚇,然徐婷為安撫兩造,抱著張宸瑋在場試圖和緩兩造,此情上揭錄音檔、譯文及徐婷於110年4月28日於本院之證述可知,當時張宸瑋雖因徐婷抱住而在場對於環境聲響有所反應,然非可認張宸瑋有遭受家庭暴力防制法所指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等不法侵害。
⑵至郭嘉蕙主張張慶和於110年4月3日毆打張宸瑋云云,固
提出張宸瑋於110年4月3日17時35分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頭面部:臉部紅腫,胸腹部:前胸部及背部、腋下紅腫(2×2公分)、(2.5×2.5公分)、(1×1公分)」、於110年4月6日9時20分之同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頭面部:臉部紅腫(3×2公分)、胸腹部:前胸部、腋下部(2×2公分)、(1×1公分)、背臀部:背部瘀青(2.5×
2.5公分)」為證,然張慶和經本院調解方得於110年4月3日上午10時接出張宸瑋會面交往至當日下午4時,張慶和亦提出會面交往期間餵食、沐浴、陪讀圖卡及張宸瑋依偎張慶和懷中熟睡等節,有本院110年3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張慶和提出照片、光碟在卷可稽,足認張慶和與張宸瑋互動良好,溫馨親密。而依上揭110年4月3日之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雖記載臉部、胸部、背部腋下紅腫等,非明顯外力造成挫傷,張宸瑋當時年僅10個月20天,皮膚反應敏感,張慶和自張宸瑋出生後,兩造隨於張宸瑋甫滿3月即分居,張慶和之後未有單獨照顧張宸瑋之機會,張宸瑋對何等物品或環境較為敏感,未能清楚掌握,張宸瑋於不同環境下,皮膚敏感略有紅腫,亦非無可能,如僅以皮膚紅腫或數日後背部淤青,遽認張慶和打巴掌、毆打張宸瑋,應限制張慶和與張宸瑋會面交往云云,亦非允當。
㈤本院審酌兩造間離婚、酌定親權事件尚在進行中等情,雙方
間毫無互信,難期兩造取得共識,若張慶和須待本件離婚等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張宸瑋會面交往,情感交流,恐有礙張宸瑋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張慶和與張宸瑋之相處方式及會面交往期間之必要。爰依張慶和請求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124號離婚等事件有關張宸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張慶和得暫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張宸瑋會面交往。至郭嘉蕙請求張慶和僅得於放心園與張宸瑋會面交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張慶和請求禁止郭嘉蕙帶張宸瑋離開林口共同住所及出境
部分,然郭嘉蕙早已於109年8月間帶張宸瑋改居新北市永和區,張慶和因無法與張宸瑋會面交往,於110年1月14日始提出本件暫時處分,然依現況無禁止郭嘉蕙帶張宸瑋離開林口共同住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兩造間雖就張慶和與張宸瑋會面交往發生齟齬,本院既已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前,張慶和又未曾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郭嘉蕙即將帶張宸瑋離境,且久留不歸,自無禁止郭嘉蕙帶張宸瑋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張慶和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張慶和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郭嘉蕙所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芬附表: 張慶和與張宸瑋會面交往方式
一、張慶和得於未成年子女張宸瑋滿2歲前,於每月一、三個週之週六及週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4時止,親自前往張宸瑋住處接其外出,並由張慶和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張慶和親自送回張宸瑋住處。
二、張慶和得於張宸瑋滿2歲後,於每週第一、三個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前往張宸瑋住處接其外出,並由張慶和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張慶和親自送回張宸瑋住處。
三、張慶和得於張宸瑋滿2歲後,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2、114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張宸瑋與張慶和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郭嘉蕙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張宸瑋與張慶和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郭嘉蕙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四、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之週一、三、五下午8時至8時30分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張宸瑋交往30分鐘以內。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1.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2.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4.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