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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高文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首次開庭時,鑒於筆錄僅能記載簡要庭訊內容,且因時間緊湊匆促,行文難免偶有遺漏或登打錯誤,以人力登錄書面難以盡善盡美,此乃普遍之正常現象,故佐以現場全程錄音,方得一窺全貌,展現並保留庭訊完整內容。且庭訊內容不僅涉及本人之個人及家族隱私,且關乎訴訟審案之公正定奪,聲請人既為該案原告,具有切身利害關係,故除由法庭保存現場錄音作為官方紀錄外,懇請核發錄音光碟,以供聲請人得以保留此項證據備查。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末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亦有明文。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家簡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故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關於審理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參照),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法庭錄音更非供當事人作為他案的證據利用,本件聲請人未取得該案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且未進一步具體說明光碟使用的必要性,亦未釋明光碟與其法律權益有何關聯性,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請求自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不符,基於尊重開庭其他當事人及證人的隱私權,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分割遺產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六、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