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巫宗翰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壹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3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108年2月13日追加請求離因損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後兩造於108年4月3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原告於108年8月21日經被告同意撤回離因損害之請求,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第393頁)。惟兩造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無法達成和解,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續行審理後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6,46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1年3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2月2日結婚,嗣原告於107年3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8年4月3日和解離婚,兩造均同意以107年3月7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於該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存款:
①三峽區農會11,288元。
②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三峽分行70,273元。
③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澳幣13769.41元定期存款。
④應追加計算之三峽區農會存款5,000,000元、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款11,740,000元。
⑵保單:
①富邦人壽保險:190,856元。
②被告新光人壽澳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澳富一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澳幣46842.76元。
⑶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47,345元。
⒊對於本件澳幣匯率兩造均同意以22.72元換算新臺幣。
(二)被告辯稱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澳幣13769.41元定期存款,開戶日期為104年2月3日即登記結婚後隔日,應係被告以婚前財產轉換澳幣定存,並非兩造協力而增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陳︰「我跟先生
同居已有8年之久…104年2月2日才去辦理登記…」等語,足證兩造於結婚前即同財共居逾8年,並共同協力經營寶合良公司無訛。
⒉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彰化銀行新店分
行之澳幣定存係於兩造婚後次日(104年2月3日)開戶定存,即屬婚後財產,至107年3月7日止,未解除定存,被告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澳幣13769.41元定存,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三)另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三峽區農會5,000,000元存款、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款11,740,000元,並非如被告主張5,000,000元為被告婚前將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合良公司)資金暫存於被告帳戶、11,740,000元為寶合良公司資金暫存於被告帳戶:
⒈三峽區農會5,000,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於107年3月15日匯款3,000,000元、嗣於107年6月19日匯款2,000,000元,共計匯款5,000,000元至寶合良公司之往來廠商金祥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祥達公司)農會帳戶云云,惟查:
⑴被告主張三峽區農會原有婚前存款7,416,009元,於104
年8月31日提領其中7,300,000元存至被告三峽中山郵局,又於105年1月8日將7,300,000元中的5,000,000元匯入農會云云,然依三峽中山郵局回函查無被告於105年1月8日匯款5,000,000元至三峽區農會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是被告所辯之婚前財產資金流向顯無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將上開5,000,000元分成3,000,000元、2,000
,000元換成合作金庫銀行本票,並於107年3月15日、107年6月19日匯至金祥達公司云云。然根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祥達公司之代表人姓名為江世偉,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3月21日。而江世偉即為被告次子。金祥達公司所在地與寶合良公司為同一地址。且金祥達公司於107年3月21日才核准設立,於此之前,為設立中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然被告卻早於107年3月15日即公司核准設立前,在沒有營運之情況下,即匯款3,000,000元至金祥達公司,顯然被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作之脫產行為。
⑶綜上,寶合良公司、金祥達公司究竟是如何生意往來,
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另2,000,000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貨款往來明細。足徵,被告係為了脫產而匯款予被告次子江世偉之公司。
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款11,740,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11,740,000元係寶合良公司之資金,係暫時存放於被告戶頭云云,然寶合良公司已有公司帳戶,被告何必將公司之資金,又轉到伊個人之帳戶等情,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又辯稱,於107年1月12日自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轉提11,740,000元,換成銀行本票1張,理由為當時係遭原告恐嚇取財云云,惟被告迄今皆未提出遭原告恐嚇取財之證據或相關報案資料,是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稽。兩造因感情不睦,早於107年1月初即已談論離婚乙事,嗣因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喬不攏,原告乃於107年3月7日向法院訴請離婚。詎料,被告於兩造談論離婚期間,竟於107年1月12日電匯轉提11,740,000元至他處,被告卻始終未能或不願交代各筆資金提領後接續流向與最終使用間為串聯之說明,已違反婚後財產報告義務,應認該11,740,000元為被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將之追加列入為其婚後之財產。
(四)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4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 元,因此負有2,000,000元債務,被告因而得主張抵銷:
被告傳喚證人曾志上欲證明:原告於婚前即104年1月28日曾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清償第三人林財旺債務云云,若原告有向第三人林財旺借款,何以被告不聲請傳訊第三人林財旺到庭作證,以釐清真相。而由證人曾志上證述:好像不是借貸問題、林財旺伊不認識、細節伊不清楚、有拿錢或沒拿錢伊不知道、還誰伊不知道及原告沒有跟伊聊到這個等語,足以證明,原告未曾於104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是被告主張抵銷,純屬子虛,不足採信。
(五)被告辯稱原告於結婚後數日即104年2月22日離家,期間雖曾短暫返家,但又於104年3月24日、5月16日不告而別,原告與訴外人李美雲過從甚密,長期前往大陸不願返家,原告罹患癌症時,被告亦主動前往醫院探訪,但原告不欲與被告見面。且被告有為原告投保新光人壽醫療保險,讓原告請領保險理賠金可供支應醫療費用,然原告長期離家,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認有何協力或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請求免除原告全部分配額部分;⒈寶合良公司於94年7月25日至107年3月7日間確實由兩造共
同協力經營,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問答集可知,應回收廢棄物項目分為容器與物品兩大類,再細分13類33項,足證資源回收係相當專業之工作,非泛泛之輩均可勝任。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數十年並具有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之專業證照,反觀被告僅單純家庭主婦,並無資源回收之專業證照與技術,故若沒有原告之技術及專業執照,被告根本不可能經營資源回收場。是以,寶合良公司確實係由原告及被告所共同協力經營,原告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⒉原告於93年8月16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機具,環
保資源回收機1台、輸送機共計6台、輸送鐵軌1式、冷卻機1台、荷重元4台、工業用皮帶1套,作為資源回收使用,使用地點即為現在寶合良公司之營業地址,而寶合良公司嗣於94年7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告將上開機具用於寶合良公司而開始營業。
⒊原告曾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
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判決事實欄部分記載︰「伊春龍為求贓物變現,乃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交易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3、4、8及17所示之電瓶,攜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甲○○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判決內容清楚載明,訴外人伊春龍為求贓物變現,將物品攜至原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該址即為寶合良公司之營業地址。
⒋此外,原告曾為了寶合良公司之經營,非法聘僱2名泰國籍
逃逸外勞,從事資源回收作業等工作,嗣遭警方查獲,經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裁罰150,000元罰鍰在案,嗣原告於103年11月7日繳清罰鍰並經新北市政府辦理銷案。
⒌原告因104年年間罹患食道癌,而往返臺灣與大陸之間,四
處求診、尋求醫治,然被告對原告之病情,非但沒有照顧,更是不聞不問,依證人曾志強之證述,被告於原告住院時僅載過被告到院2次,時間僅待短短的半小時,對兩造有沒有講話,沒有印象,及被告確實有帶原告去看靈骨塔,讓兩造之關係更加惡劣。原告沒錢又有癌症,哪來的錢去找小三。原告在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住院費用、租屋、生活費、至大陸去治療食道癌都是依靠原告女兒王惠玲支付,被告甚為求免除原告全部剩餘財產之分配,竟杜撰原告至大陸找女人,心態實屬可議︰
⑴原告因罹患食道癌於104年7月21日至和信醫院住院,旋
於7月22日住進加護病房(7月22日接受經胸腔鏡行食道切除手術)、7月23日離開加護病房住進普通病房至7月31日出院,出院後從9月8日起至10月13日止,到和信醫院接受放射治療,原告曾因上述疾病曾陸續於7月7日、7月21日、8月4日、8月13日、9月17日、12月10日至門診追蹤治療,身體異常嬴弱何以能與訴外人李美雲過從甚密?且原告住院期間,全由原告女兒王惠玲全程照顧,被告未曾聞問,甚當被告知悉原告罹患食道癌之後,竟帶原告至三峽某地產公司挑選靈骨塔,令原告為之氣結。
⑵原告因罹患食道癌,復於8月13日至12月15日間,到和信
醫院追蹤治療8次,嗣經友人推薦而至大陸尋求中醫治療。足證原告係因罹患食道癌,而往返臺灣與大陸之間,四處求診、尋醫,然被告就原告之病情,非但冷漠以對,為求免除原告全部剩餘財產之分配,竟編織情節杜撰原告至大陸找女人之人身攻擊。被告所述,純屬子虛,其目的僅係為了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心態實屬可議。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6,468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2月2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07年3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同意以107年3月7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於該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元。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存款:
①三峽區農會11,288元。
②彰化銀行三峽分行70,273元。
⑵保單:
富邦人壽保險:190,856元。
⑶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47,345元。
(二)關於被告於基準日所有之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澳幣13,769.41元定期存款,開戶日期為104年2月3日即登記結婚後隔日,此部分應係被告以婚前財產轉澳幣定存,並非兩造協力而增加之婚後財產。
(三)被告主張匯款之5,000,000元為被告婚前將寶合良公司資金暫存於被告帳戶;11,740,000元為寶合良公司資金暫存於被告帳戶:
⒈三峽區農會5,000,000元存款:
⑴此為婚前財產,被告三峽區農會原有婚前存款7,416,009
元,於104年8月31日提領其中7,300,000元存至被告三峽中山郵局,又於105年1月8日將7,300,000元中的5,000,000元匯入農會,之後將上開5,000,000元分成3,000,000元、2,000,000元換成合作金庫銀行本票,並於107年3月15日、107年6月19日匯至金祥達公司,之前僅暫時存放在被告帳戶,不能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⑵退步言之,若認定係被告婚後財產,原告應舉證被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提款: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將被告於107年1月30日電匯之5,000,000元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兩造並未於107年1月初談論離婚乙事,而被告係在原告於107年3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後接獲法院文件,始知悉原告有離婚之意,原告應舉證證實「被告於107年1月30日電匯之5,000,000元,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否則此僅係被告處分個人資產之範疇,不能追加列入婚後財產。
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740,000元存款:
⑴此並非被告婚後財產,而係暫存在被告帳戶之寶合良公
司資金。依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9年4月15日回函所示,其中9,900,000元,係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暫時轉入之公司資金(104年12月8日轉入5,000,000元,106年6月3日轉入3,000,000元,106年8月8日轉入1,900,000元,合計9,900,000元),另1,200,000元係以兌領寶合良公司支票方式存入,以上合計11,100,000元並非被告所有之存款,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僅係寶合良公司資金之運用過程,不能僅因該款項暫存在被告帳戶內後匯出即認定係被告婚後財產。退步言之,若認定11,000,000元係被告個人財產,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被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提,否則此僅係被告處分個人資產之範疇,不能追加列入婚後財產。
⑵另外648,198元部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被告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提,否則此僅係被告處分個人資產之範疇,不能追加列入婚後財產。
⑶當時被告為免帳戶中寶合良公司資金遭原告以非法手法
取得,先將11,740,000元換成銀行本票1張,嗣後兌領過程如后:
a.107年1月12日:被告提領11,740,000元換成銀行本票(票號:0000000)。
b.107年6月8日:銀行本票11,740,000元(票號:0000000)存入乙○○彰銀三峽分行帳戶。
提領9,740,000元,換成下列5張銀行本票:
銀行本票2,000,000元(票號:0000000)銀行本票2,000,000元(票號:0000000)銀行本票2,000,000元(票號:0000000)銀行本票2,000,000元(票號:0000000)銀行本票1,740,000元(票號:0000000)美金67,068元即1,999,772元購買新光人壽保單
c.107年6月14日:銀行本票計2,000,000元(票號:0000000)存入乙○○銀三峽分行帳戶(因被告帳戶內資金係供寶合良公司使用,由被告日常一次提領現金500,000元放公司備用,每日司機至公司賣貨時交付現金貨款予司機,故此2,000,000元係寶合良公司資金)。
d.107年8月3日:銀行本票2,000,000元(票號:0000000)、銀行本票1,740,000元(票號:0000000)計3,740,000元,存入寶合良公司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e.107年9月3日:銀行本票(票號:0000000)計2,000,000元存入寶合良公司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f.107年9月7日:三峽區農會交換票 (票號:0000000)。
(四)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經營狀況:⒈104年2月2日:兩造結婚時,被告為寶合良公司負責人,有出資額3,000,000元。
⒉106年7月12日:被告將出資額3,000,000元轉讓予江旭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江旭章。
⒊在兩造婚姻期間(104年2月2日至107年3月7日),原告並未
擔任寶合良公司負責人,未有公司出資額,未參與經營寶合良公司,故寶合良公司盈餘係屬公司資產,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得請求。
(五)寶合良公司並非原告設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⒈寶合良公司並非由原告設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就此主張無法提出設立出資證明。
⒉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
字第631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寶合良公司並非由原告出資設立等情,認定理由略為:
⑴原告並未擔任寶合良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亦未
提供任何匯款給被告、寶合良公司帳戶或交付資金成立寶合良公司之證明。
⑵原告並未提出借款及向廠商購買機器設備之文件。
⑶證人陳國珍、葉芯彤所述,僅可證明原告前因擔任王寶
輝公司之負責人,而與同行之陳國珍、葉芯彤熟識,繼而協助寶合良公司與陳國珍業務往來。
⑷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確有參與寶合良公司經營,自身即
為公司之負責人,焉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與寶合良公司調解勞資爭議之理,是原告所為,與常情有違。
(六)原告是否曾於104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因此負有2,000,000元債務,被告因而得主張抵銷?若認定本案有剩餘財產分配原告,因原告婚前於104年1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清償訴外人林財旺債務,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借款200萬元,並主張抵銷:
⒈兩造於104年2月2日結婚,而原告於104年1月28日向被告借
款2,000,000元,借款當時原告表示係為償還林財旺之債務,被告原本開立寶合良公司支票交付原告,嗣原告要求改以現金支付,被告即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將2,000,000元清償林財旺後,由林財旺簽立收據記載:「104年元月28日,茲因甲○○前與林財旺借款金額200萬元正,以現金清償完畢,特此証明簽收人:林財旺104年1月28日」,且依證人曾志上證述,可證實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
⒉因上開2,000,000元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以民事答辯狀
作為催告原告返還借款2,000,000元意思表示之送達。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與原告之返還借款2,000,000元債務,互為抵銷。
(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免除原告全部分配額:
⒈兩造於104年2月2日結婚,婚後不久,原告多次離家出走,
其中3次原告離家出走經被告向三峽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之日期為:104年2月22日、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16日,此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3份可證。於105年11月30日,因被告發現原告偷竊其200,000元,原告除不知悔悟外,更對被告家暴,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此有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可證。在兩造婚姻期間(104年2月2日至107年3月7日),原告多次往返大陸居住,長期未與被告同住。
⒉原告在103年5月16日起至105年9月中上旬之間,竊取被告
所保管寶合良公司空白支票1紙,再盜用被告所保管寶合良公司、被告之大小章,蓋印於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嗣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內情之人士,填寫簽發日為107年3月8日,票面金額為580,000元,完成票據行為而偽造支票。時隔約1年6月,原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3月初,將上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劉貴忠,委請代為提示兌領,並允諾給予報酬,原告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
⒊原告指稱被告在其生病後對其置之不理云云,惟被告為原
告投保新光人壽醫療保險,由被告繳費,讓原告請領保險理賠金支應醫療費用,且被告於105年3月11日開立即期支票110,000元及現金40,000元給原告作為醫療費用。原告到和信醫院住院開刀11天期間,醫療費用由保險理賠金支付130,000多元,於105年3月11日,被告再交付面額110,000元之支票及現金40,000元予原告本人。開刀第3天,被告再去探望,拿現金30,000元給原告女兒王惠玲。原告保險費每年繳53,966元均係由被告支付。另原告所稱靈骨塔事件,當時是去看被告三哥林清祥(已往生)之靈骨塔,並非看原告之靈骨塔。
⒋綜上,可證實就104年7月至107年3月7日期間,原告對被告
婚後財產之增加顯無任何貢獻,且造成被告許多困擾,原告長期不務正業,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懇請免除原告全部分配額。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爭點,詳見本院卷五第64頁)。
(一)兩造於104年2月2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07年3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同意以107年3月7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二)原告婚後財產:臺灣土地銀行5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⒈存款部份:
⑴三峽區農會11,288元。
⑵彰化銀行三峽分行70,273元。
⒉保險部分:
富邦人壽保險:190,856元。
⒊土地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4
7,345元。
(四)對於本件澳幣匯率兩造均同意以22.72元換算新臺幣。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於基準日是否有婚後財產即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澳幣13
769.41元定期存款(本院卷二第377 頁至第411頁) ?抑或如被告主張,此部分實為婚前所得財產而不應列入?⒈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澳幣13769.41元定期存款
為婚後財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澳幣13769.41元定期存款,係被告於104年2月3日即兩造結婚後翌日開戶並存入澳幣12,000元,且細繹該帳戶查詢明細表可知,被告於存入澳幣12,000元後,於105年、106年、107年均自動轉期繼續定存,經過數年後於基準日累積利息為澳幣1,769.41元,有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09年2月14日彰新店字第10900012號函暨所附明細表存卷可佐,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既於婚後始開戶存入,應認屬被告婚後
財產,並表示雖屬婚前累積財產仍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等語,查原告本非否認上開存款之取得時間如被告所述是在婚前,僅辯謂如前,本院認為兩造雖於104年2月2日結婚前即已交往許久,原告於交往期間亦有協助被告經營寶合良公司,然交往期間所為之協力並非法律規定得以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期間,被告於兩造甫登記結婚1天即104年2月3日所為之澳幣12,000元定期存款應為被告婚前累積財產所為之儲蓄無誤,至於上開定期存款之孳息即40,201元部分(計算式:澳幣1769.41元×22.72元=40,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二)被告是否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三峽區農會5,000,000 元存款(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8頁、本院卷四第403頁、第423頁)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款11,74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73 頁) ?抑或如被告主張5,000,000元為被告婚前將寶合良公司資金暫存於被告帳戶;11,740,000元為寶合良公司資金暫存於被告帳戶 ?⒈三峽區農會5,000,000元存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三峽區農
會5,000,000元存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5,00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經本院函詢被告三峽區農會於104年2月2日至107年3月7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8頁),被告於104年2月2日時於三峽區農會即有存款7,416,009元(即7,416,477元扣除104年2月11日匯入之468元),並於104年8月31日提領其中7,300,000元存至被告三峽中山郵局等情,有上開三峽區農會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8頁、本院卷四第259頁),至此可認上開7,30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⑵但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月8日又將上開轉存入郵局7,300,
000元中之5,000,000元匯入三峽區農會帳戶一節,經函詢三峽中山郵局函覆表示:經查105年1月8日跨行通匯,並無匯款5,000,000元至00000000被告三峽區農會帳戶之交易紀錄等情,有上開函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23頁),故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中被告於105年1月8日將一筆5,000,000元款項匯入三峽區農會帳戶中(見本院卷二第417頁),仍無從認定該5,000,000元為被告原存放於農會帳戶中嗣曾轉入郵局之前述婚前財產。
⑶再者,被告又主張其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5,000,000元
匯出,將之分成3,000,000元、2,000,000元換成合作金庫銀行本票,於107年3月15日、107年6月19日匯至金祥達公司,可證該5,000,000元係寶合良公司僅暫時存放在被告帳戶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2至253頁),然依被告所述及上開匯款、交易過程可知,被告於105年1月8日將上開5,000,000元匯入三峽區農會,於2年後即107年1月30日即原告起訴離婚前約2個月才將該筆款項匯出並分成3,000,000元、2,0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本票,互核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15號該案訊問時陳稱:寶合良公司賺的錢都是由伊管理,伊兒子是領伊的薪水,其餘伊有給原告一些生活費,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來公司跟伊要錢並發生爭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10頁),而寶合良公司於9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為被告一人獨資之有限公司,有寶合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第45至46頁),再依被告之子江旭章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774號該案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將負責人變更為伊,公司營運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可知寶合良公司於96年2月16日起至106年7月13日為被告一人獨資公司,所有盈餘均為被告收益管理,縱使於106年7月13日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江旭章,被告仍實際上負責公司經營決策,而兩造既於106年底因經濟財務問題發生爭執、關係緊張,被告又未說明寶合良公司資金為何需要暫時存放在被告帳戶,且存款時間長達2年,顯然與被告所說暫時存放之情形不符,難認被告辯稱105年1月8日匯入三峽區農會之5,000,000元係寶合良公司資金一節可採,綜上,上開5,000,000元為被告婚後取得,且於基準日即107年3月7日仍以合作金庫銀行本票之形式為被告所持有,應認為係被告於基準日仍保有之婚後財產。
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7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740,000元存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11,740,000元為寶合良公司資金。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於104年2月2日至107年3月7日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04年2月2日至104年3月9日之明細摘要分別為:電費、卡費、水費等費用支出,於104年3月9日存入5,000元後,於104年3月13日至107年3月7日之支出明細摘要大多仍為:電費、卡費、水費等費用支出(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76頁),故可知該帳戶應係作為被告個人儲蓄及生活開銷之用,除支應水費、電費、卡費等固定支出外,從104年2月2日至被告突於107年1月12日一次匯出11,740,000元間,將近3年的時間僅見帳戶內有大筆款項匯入,但幾乎無大筆款項支出之情形,顯然與被告所說暫時存放之情形不符,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寶合良公司資金,但寶合良公司為被告一人獨資公司,所有盈餘均為被告收益管理等節,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說明為何寶合良公司資金需要暫時存放在被告帳戶,且該帳戶使用習慣顯與被告所說暫時存放情形不同,難認被告主張11,740,000元為寶合良公司資金可採。而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提領11,740,000元換成銀行本票至107年6月8日才進一步處分之(見本院卷四第254頁、第269至271頁),故上開11,740,000元於基準日即107年3月7日仍以銀行本票之形式為被告所持有,應認為係被告之婚後財產。
(三)被告澳富一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澳富一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告婚後財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澳富一生壽險係被告婚前投保,應屬婚前財產。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函覆顯示:被告於104年1月29日投保澳富一生壽險,於107年3月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澳幣46842.76元(見本院卷二第85頁),確實為被告婚前所投保,然經函詢新光人壽函覆:澳富一生壽險於兩造結婚日即104年2月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澳幣714
2.49元(見本院卷五第107頁),故澳富一生壽險於兩造婚後所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1,990元(計算式:澳幣46842.76元-澳幣7142.49元=澳幣39700.27元,澳幣39700.27元×匯率22.72元=901,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屬被告婚後財產無誤。
(四)原告是否曾於104 年1 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 元,因此負有2,000,000 元債務,被告因而得主張抵銷(本院卷三第447 頁) ?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清償原告對林財旺之債務一節,並提出「林財旺」簽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47頁),上開收據記載:104年1月28日因甲○○前與林財旺借款金額200萬元正現金清償完畢,特此證明,簽收人:林財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另舉證人曾志上證稱:104年1月28日兩造間有沒有借款因為太久了伊不清楚,好像不是借貸問題,是他們兩個之前問題。林財旺伊不認識,伊只是聽到兩造有講到說要還人家,他們後來有拿錢或沒拿錢伊不知道,伊沒看到。原告有投資一家公司,跟人借貸2,000,000元,有人來跟原告要錢,原告說要跟被告拿2,000,000元還這個錢,他們去哪裡拿錢伊不知道,伊也沒有看到他們的錢,也沒有看到他們拿錢去還錢,伊聽到的就是被告給原告這筆錢,要原告好好工作。對於被告到底要借錢給原告去還錢,還是送錢給原告去還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至15頁),惟依證人所述其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2,000,000元借貸契約,以及是否已交付款項等情均不清楚,是難僅憑上開收據認定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故被告主張對原告間有2,000,000元借款債權並主張抵銷一節,難認可採。
(五)前開調查結果,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⒈原告婚後財產為5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為元(計算式:11,288元+70,273元+190,856
元+1,447,345 元+40,201元+5,000,000元+11,740,000元+901,990元=19,401,953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19,401,948 元,半數為9,700,974元(計算式:19,401,948 元÷2 =9,700,974元)。
(六)被告主張原告於結婚後數日即104 年2 月22日離家,期間雖曾短暫返家,但又於104 年3 月24日、5 月16 日不告而別,原告與訴外人李美雲過從甚密,長期前往大陸不願返家,原告罹患癌症時,被告亦主動前往醫院探訪,但原告不欲與被告見面。且被告有為原告投保新光人壽醫療保險,讓原告請領保險理賠金可供支應醫療費用,然原告長期離家,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難認有何協力或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請求免除原告全部分配額;原告則稱兩造於94年共同經營寶合良公司,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4 年底罹患食道癌,久病多時,被告竟將帶原告去看靈骨塔,又將原告逐出家門,原告為了醫病,希望被告將共同打拼的不動產變現給原告籌措醫藥費,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患病期間仍有前往寶合良公司協助處理事務、前往大陸亦是為治療疾病,並非無故離家( 本院卷四第121 頁) ,被告主張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並無理由,何者有理?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⒉經查,兩造結婚後不久,被告即於104年2月22日、4月7日
、5月18日前往警局將原告報為失蹤人口,表示原告於104年2月22日、3月24日、5月16日未返家,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3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原告就此表示被告三天兩頭,只要一、二天沒見到原告,就會去警局濫報失蹤人口,造成原告困擾,致原告須親自向派出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頁),可知原告於兩造結婚初期確實偶會無故未回家數日,但並非長期未返家同住。
⒊嗣原告經醫生診斷罹患食道癌,並於104年7月21日至104年
7月31日間住院治療,經證人即原告女兒王惠玲證稱:被告有帶原告去看靈骨塔,當下原告只是食道癌一期,去看醫生就好了,覺得被帶去看靈骨塔心情當然很不好,原告出院後就跟伊住,由伊來照顧原告,當時被告會拿保健食品來伊家,伊照顧原告差不多2個多月,伊聽原告講公司經營的事情,說他們經營上有爭執,之後原告跟伊說他要自己搬出去住,也沒有搬回去跟被告住,因為他現在身體不好沒辦法跟被告起爭執。在伊跟原告同住期間,被告會直接打電話問原告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至28頁),被告對於有帶原告去看靈骨塔一事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去看其胞兄的靈骨塔,然對於剛知悉自己罹患癌症不久之原告,被人帶去看靈骨塔心情的確會大受影響,故原告於出院後由原告女兒接回家照顧亦情有可原,且依證人所述可知兩造感情當時尚未惡化,被告還會拿保健食品至原告女兒家中給原告,並且打電話詢問原告關於公司的事情,並非未與被告共同經營生活、而仍有協力幫助被告經營公司。
⒋之後原告在原告女兒家中休養2個多月即約於104年10月左
右表示因與被告就公司經營上有所爭執,並表示因為身體不好沒有辦法跟被告起爭執,因此要自己搬出去住,至此顯見兩造感情已經轉淡,爭吵頻率變高而分居二處,依證人曾志強證述:伊不是寶合良公司員工,是配合寶合良公司的廠商員工,從104年之前就開始配合送貨到現在。原告還沒開刀前都有看到原告在公司幫忙,在線上挑瓶子分類,一直到開刀之後,就比較少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至21頁),更可證原告未開刀前確實協助被告一同經營寶合良公司,但因病開刀後身體孱弱,去公司之次數減少,又與被告分居二處,兩造已無基於夫妻互相扶持、共營生活之心態經營兩人生活之情形存在。
⒌是於本件至少可認兩造於104年10月原告前往原告女兒家休
養後,與被告因寶合良公司經營問題爭吵頻率變高而分居二處,且因生病後體力較差前往寶合良公司之頻率亦大幅減少,對於被告婚後財產積累,因無其他事證可憑,難謂仍能產生持續貢獻,為求分配之合理性,予以適度調整得請求分配方之主張比例,堪認應比平分差額更加公平。從而,本院認原告欠缺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故評估前開兩造婚姻存續中共同生活累積之點滴,認比例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1/5,即原告得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1,940,195 元(計算式:9,700,974元×1/5=1,940,195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訴,就請求被告給付1,940,195元,及自原告綜合言詞辯論意旨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故應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