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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映汝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何家誼關 係 人即 被 告 何盈慶

何盈達共同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何家誼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家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就本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竹養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死亡,留有遺產,應由四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即原告何映汝、相對人何家誼、關係人即被告何盈慶、何盈達繼承,惟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何家誼因遭關係人即被告何盈慶、何盈達及三叔父三人之詐陷行為,而簽署107 年2 月13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被繼承人何竹養之遺產,由關係人即被告何盈慶、何盈達二人繼承,聲請人即原告查知上情後,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於110 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被繼承人何竹養遺產分割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然聲請人即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相對人何家誼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須一同起訴,若因相對人何家誼拒絕同為原告,將致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何家誼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

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其與相對人何家誼遭關係人即被告何盈慶、何盈達及三叔三人詐騙而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關係人即被告何盈慶、何盈達二人塗銷於107 年2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及相對人何家誼共同對關係人即被告何盈慶、何盈達二人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相對人何家誼於收受聲請人即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含:聲請追加相對人何家誼為原告之聲請),以及本院開庭通知,請其到庭或具狀對此表示意見後,迄今仍未到庭或為任何表示,參以聲請人即原告表示:相對人何家誼因礙於人情羈絆因素,不願被誤解偏袒任何一方,且現與被告同址居住,經常見面,拒絕主動為原告等情(見重家繼訴字卷第25

3 頁等),則相對人何家誼應視為拒絕追加為原告,惟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權利,若相對人何家誼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有礙聲請人即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之

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相對人何家誼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