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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1

A02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A01、A02(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6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