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蔡志雄被 告 陳火炎
陳美紅
陳美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火煉關 係 人 陳宏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楊龍子所遺如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火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改選由陳嘉賢變更為曹為實,茲據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陳宏洲、陳火炎於105年7月24日就被繼承人陳楊龍子(下逕稱其名)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13日就該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火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楊龍子所有。㈢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然於112年2月1日當庭撤回第三項聲明,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78頁),撤回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關係人陳宏洲(下逕稱其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57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訴訟費用與執行費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被繼承人陳楊龍子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留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陳宏洲與被告陳火炎、陳美紅、陳美玉、陳火煉(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均為繼承人,然陳宏洲為避免遭強制執行,於105年10月11日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火炎1人所有,並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於同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就債權及物權契約,一併合稱系爭協議),陳宏洲與被告間系爭協議與登記行為,均為無償,且害及原告系爭債權,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陳宏洲於105年10月11日就陳楊龍子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0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火炎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陳楊龍子於104年間檢查發現罹患肺癌,其後便特別交代,系爭不動產不要出售,要記得祭拜祖先,陳楊龍子死後,便以遺留之存款辦理葬禮,而系爭不動產因價值不高,也擔心遭陳宏洲將系爭不動產拿去抵押,故尊重被繼承人遺願,由陳火炎單獨繼承,若被告或陳宏洲要返家居住,陳火炎都不得拒絕,而原告對陳宏洲系爭債權發生於00年間,且陳宏洲與兄弟姊妹即被告間甚少互動,被告自無從知悉系爭債權存在,締結系爭協議並無詐害原告債權意圖。又陳宏洲開始工作後,薪水皆是自己使用,對於家庭父母並未盡扶養責任,由被告代陳宏洲墊付父母之扶養費,且陳宏洲於96年、97年間在訴外人即陳美紅配偶古增水工廠任職時,古增水有為陳宏洲代償94萬元左右,對陳宏洲存有債權(下稱另案債權),陳宏洲亦未清償,另案債權已由古增水讓與陳火炎,是系爭協議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陳宏洲有系爭債權,而被繼承人陳楊龍子於105年7月24日死亡,被告及陳宏洲為陳楊龍子之子女,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均為陳楊龍子繼承人,而陳楊龍子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及陳宏洲105年10月11日締結系爭協議,約定由陳火炎一人繼承。被告另向新北○○○○○○○○申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莊登字第192050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陳火炎單獨所有等情,有本院98年度司執梅字第90471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繼承系統表、陳楊龍子及被告、陳宏洲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81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宏洲間系爭協議為無償,且害及原告系爭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及塗銷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協議是否為無償?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宏洲於陳楊龍子死亡時,就陳楊龍子所遺留系爭不動產
,已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與陳宏洲嗣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而觀諸被告與陳宏洲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有系爭不動產由陳火炎一人單獨繼承之記載,並無其他被告或陳宏洲受有補償之相關約定(見本院限閱卷),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又原告對陳宏洲有系爭債權,原告於103年間對陳宏洲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陳宏洲於106年至110年間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本院職權調取陳宏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憑(分見重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堪認陳宏洲於締結系爭協議時,應屬無資力之狀態,則系爭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減少陳宏洲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併請求陳火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有代墊陳宏洲對於陳楊龍子之扶養費云云,然查:
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有代陳宏洲支付陳楊龍子之扶養費用,然陳楊龍子於死亡時,尚有系爭不動產及郵局存款232,822元,遺產總額合計為3,448,414元等情,有陳楊龍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尚無從認定陳楊龍子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需由子女扶養情事。另參酌被告所提出陳楊龍子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陳楊龍子於100年間存款雖一度僅有53元,然其後存款逐漸增加,少有提領情形,於103年5月12日更曾達436,410元,則依陳楊龍子帳戶存、提款狀況觀之,亦無從認定陳楊龍子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
⒉而被告雖以上開陳楊龍子存摺主張被告有支付扶養費用等情
,然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陳楊龍子有受扶養權利,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提出存摺內頁,雖有數筆存款在旁以原子筆記載為「美紅給」、「火炎」、「陳火炎、匯款」等語(例如本院卷第131頁、第137頁等),然遍查陳楊龍子存摺內頁,具有註記之存款紀錄,並無每月存款之規律,往往數月1次,金額亦不固定,較近似於被告為孝敬父母所給付之孝養金,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確有支付陳楊龍子扶養費用。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給付陳楊龍子之扶養費用,然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是被告係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所支出之金錢,亦非當然得向陳宏洲求償,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古增水對於陳宏洲有另案債權已移轉予陳火炎,
作為系爭不動產由陳火炎單獨繼承之對價,而證人古增水於112年5月4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有為陳宏洲還款大約100萬元,由伊跟銀行談,因為想找陳宏洲去大陸,陳宏洲說有債務,要伊幫他處理,債務處理好陳宏洲才願意去大陸,之後因為永豐銀行不願意談,陳宏洲就不願意過去,也不願意再繼續工作,本來覺得等陳宏洲以後上班後有錢時再還款,之後陳宏洲都沒有還錢,也沒有向陳宏洲催討過債務,之後陳楊龍子過世時,陳火煉知道這件事情,要我簽給他,只知道跟繼承有關係,詳細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5頁)。本院審酌:
⒈證人古增水為陳美紅之配偶,倘若系爭協議遭撤銷,系爭不
動產最終恐將由原告變賣取償,對於陳美紅自非有利,古增水自有為陳美紅利益虛應被告主張之可能,其證言客觀上已無從逕信。
⒉證人古增水證稱協助清償陳宏洲債務是為找陳宏洲前往大陸
工作,卻證稱陳宏洲不僅從未前往大陸工作,更分文未償對於古增水之欠款,古增水所證稱借款及後續經過,均與一般債權人往往先行評估債務人債信或相關利弊得失後方決定是否借款之常情相違,而非無疑。
⒊古增水既證稱於陳楊龍子過世後,係由陳火煉要求將另案債
權移轉等語,顯然陳火煉為另案債權移轉居中協調之重要角色,然陳火煉於112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陳火煉姊夫是陳楊龍子繼承人?其與陳宏洲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是否有償,關聯為何?)…古增水有幫陳宏洲代償,債權沒有移轉給我姊姊」、同年3月15日時陳稱:「(問:為何會在被繼承人過世時,隨即讓與債權?)因為要做遺產處置,陳火炎曾經幫古增水做一些勞務(餘略)」、「(問:為何前次庭期全未提及有代償一事)我當時不知道」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主張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方得知另案債權讓與情事,證人證述顯與被告辯解大相逕庭,證人所證自難採信。且參酌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易主張案外債權已讓與陳火炎,前後辯解顯然不符,亦無從採信。
⒋證人古增水證詞既無從採信,已如上述,則被告所提出陳火
炎與古增水間債權讓與同意書,亦可能為古增水同為虛應被告主張,與陳火炎事後簽訂,被告所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自不足以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附 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6.33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56.95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