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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芸茜

高世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高世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32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高芸茜、高世芳於原審起訴,並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起訴狀附件1所列遺囑無效。⒉確認被告為起

訴狀附件1所列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身分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高邱美麗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前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高芸茜、高世芳就被繼承人高邱美麗所

遺如起訴狀附表2之遺產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高邱美麗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上開請求均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二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高芸茜、高世芳就被繼承人高邱美麗之遺產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㈢被上訴人高世洋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3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是由上訴人二人上開聲明,其上訴之終局目的卻任其就被繼承人高邱美麗之全部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所得利益即全部遺產之各八分之一特留分價值,故應以上訴人就遺產特留分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四、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9,252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上訴人二人主張之特留分價值即各為176,157元(計算式:1,409,252÷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利益共計352,31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