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劉○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劉○一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被繼承人生前與前妻賴○菊育有子女即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則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因被繼承人未有遺囑,且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惟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5日死亡,被告甲○○於110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中擅自提領42,000元,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逕自提領,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由被告甲○○將款項42,00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又被繼承人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卡債20,434元、台北富邦銀行房貸896,459元。

㈡就被告甲○○辯稱原告非被繼承人之子云云,惟被繼承人未提

過任何法律訴訟,登報內容亦無法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身分,當時年僅19歲之原告為中國海專學生,何來對被繼承人有任何不孝或不敬之舉,被告甲○○所辯非事實。另就被告甲○○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自85年後即無聯繫、附表一編號5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云云,然原告居住於被繼承人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房地(附表一編號3、4,下稱永和房地),至原告30歲因結婚始搬離,被繼承人有時仍會返回永和房地居住,機車僅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逕行註銷,待辦理繼承過戶後即可使用,可證被告甲○○所言非實在。對被告甲○○辯稱被繼承人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一節,原告否認等語。並聲明:①被告甲○○應返還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②被繼承人如劉○一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甲○○答辯:㈠被繼承人講過其與賴○菊於66年9月17日結婚,婚前無性行為

,但同年12月27日便生下原告丙○○,原告非被繼承人子女,無繼承權,應先作血緣鑑定。再者,被繼承人與原告打架,因原告罵被繼承人垃圾、要把被繼承人丟到垃圾桶並毆打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85年間在報紙上登載聲明要與原告脫離父子關係,被繼承人有跟我說這個聲明是要表明被繼承人和原告無父子關係,被繼承人與原告從那時起就完全無連絡。我提領42,000元是因為被繼承人死亡,家裡沒錢,我先提款去支付喪葬費,喪葬費共計339,070元。被繼承人名下機車早就報廢。

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我和被繼承人一起賺來,房貸、地價稅

及房屋稅也是我在支付,永和房地是我借錢給被繼承人買的,應由我先分得一半再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但我不想和其他人分別共有也不想賣掉。另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房地(附表一編號1、2,下稱中山區房地),室內僅4坪,當初我買來要當工作室,但我在渣打銀行有遲繳,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中山區房地是我的,我賣掉林森北路416巷1號2樓之4來清償房貸。永和房地目前是我在住,中山區房地目前出租,房租匯到我帳戶。被繼承人還有欠一些朋友錢:○○汽車商行45萬元、○○○○工程行1,255,700元、許○陽30萬元、蔡○財3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房貸795,124元,有必要可請朋友來證明。我另還有支付被繼承人之慈濟醫院急診費用470元、萬安生命禮儀服務費2,100元、三總醫院急診支架費用6萬元、永和房地110年3月25至112年2月25日共14,400元(6,000元×24月=14,400元)、地價稅110、111年永和房地7,594元(3,797元×2=7,594元)、中山區房地9,764元(4,882元×2=9,764元)、房租稅110、111年中山區房地8,274元(4,137元×2年=8,274元)、保險費110、111年永和房地2,556元(1,278元×2=2,556元)、中山區房地1,100元、661元、被繼承人手機費用共計16,512元(688元×24月=16,512元),原告應清償我所代墊款項後始能為本件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一於110年3月15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3(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劉○一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見第33至45、91至

97、127頁),堪以認定。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

⒈按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不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一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此等除斥期間之規定均係婚生推定制度下,為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維護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立法設計。又因現代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同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同法第6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項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爭執原告非被繼承人之子,並請求對原告為DNA鑑定等節,然查原告為被繼承人與前任配偶賴○菊(已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婚後所生,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生前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提起否認之訴,被告甲○○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1年內為之,被告甲○○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爭執原告非被繼承人親生之子、原告無繼承權等節,自非可採,本件亦無另為DNA鑑定之必要。

⒉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雖主張被繼承人曾稱要與原告脫離父子關係,原告無繼承權等節,並提出被繼承人於85年12月17日之登報聲明啟事在卷(見第171頁),然查該登報啟事僅記載「丙○○自即日起脫離父子關係一切行為自行負責聲明人劉○一」,而登報當時原告年僅18歲,由報載內容無法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情節,亦未見被繼承人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由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被告被告甲○○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至於被告甲○○所稱其受原告騷擾、妨害自由等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之認定無關。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據其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0年3月25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函暨存款明細、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10年4月13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函暨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明細、土地及建物登機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為憑(見第45至69、99至121頁)。

⒉被告甲○○雖辯稱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其有贊助,永和房地為

其借款予被繼承人所購入並由其繳納貸款及稅費,應由其先分配一半,另中山區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等節,然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被告甲○○有無出資係其與被繼承人間是否基於夫妻間財產安排或是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被繼承人為永和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本件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為分割,無從僅因被告甲○○是否曾出資、借款予被繼承人而為不同於應繼分之分割比例,至於被告甲○○與被繼承人間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係被告甲○○是否另為主張,且尚需衡量雙方婚後財產後始得計算差額,亦無從僅就被繼承人特定財產主張分割比例。另被告甲○○辯稱中山區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一節,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甲○○並未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其有無就中山區房地繳付貸款、收租,尚不足以認定其與被繼承人就中山區房地係借名登記一節,是被告甲○○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甲○○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機車早就報廢等語,查上開

機車車主為被繼承人,牌照狀態為車主死亡逕行註銷等情,有車籍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見第231、289頁),而機車為動產,牌照係為管理目的所設,由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該機車已滅失,是原告將該機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範圍,應為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包含被告甲○○提領被繼承人郵

局帳戶款項42,00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一情,並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第57頁),被告甲○○未否認有提領該筆款項,惟辯稱係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所用,並提出支付喪葬費用339,070元之證明單據在卷為憑(見第189、249頁),而被繼承人喪葬費屬繼承必要費用,本得於遺產中扣除,且金額大於被告甲○○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42,000元,是原告再主張被告甲○○應返還42,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將該款項列為債權而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一節,即非可採。

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負債包含中國信託銀行卡債20,434元、臺北富邦房貸896,459元,請求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等節,及被告甲○○主張被繼承人還有欠一些朋友錢如○○汽車商行45萬元、○○○○工程行1,255,700元、許○陽30萬元、蔡○財30萬元、臺北富邦銀行房貸795,124元等語,無論該等債務項目數額是否屬實,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應由各繼承人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對外負連帶責任,外部、內部分擔均為上開法律所明訂,此亦涉及外部債權人之權益,自無從列入遺產範圍請求法院分割。

㈣被告甲○○主張扣除費用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39,070元及房屋稅部分,據其提

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宏界生命禮儀訂購單、喪葬費服務證明單在卷可稽(見第165、189、249頁),上開費用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自得由遺產支付,其中喪葬費42,000元由被告甲○○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為支付,據其陳明在卷,被告甲○○雖主張支出房屋稅(林森北路)4,206元,又改稱有房租稅8,274元(4,173元×2)及地價稅7,594元、9,764元(見171、209頁),然所提支付稅款單據僅有111年房屋稅數額4,137元部分,其餘部分並無證據,尚難認定,故認被告甲○○所支出喪葬費用297,070元(339,070元-42,000元=297,070元)、房屋稅4,137元,共計301,207元,得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被告甲○○雖另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債務、汽車稅、修繕費、手機費、急診及支架費、保險費等節,除單據不全亦無證據可認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無從逕由遺產中支付。

㈤遺產分割方法: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均為不動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甲○○則表示不同意並辯稱如前,考量該等不動產分別為被告甲○○居住或出租使用並繳納貸款,依不動產過往及目前使用狀況、被告甲○○尚無出售意願、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5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僅可知牌照已遭註銷,兩造未能陳報現況及使用情形,此部分亦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6至15均為存款,性質可分,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惟被告甲○○支出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共計301,207元,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已如前述,該支出款項已超逾被繼承人所遺存款總額,故編號6至15存款均應由被告甲○○取得。又因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難以直接從中扣除,故就被告甲○○由附表一編號6至15所取得之存款總額,扣除其所支出繼承必要費用301,207元後,如尚有不足,就不足額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乙○○各給付1/3予被告甲○○。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42,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一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9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及頂樓加蓋 1分之1 5. 普通重型機車 (車號000-000號) 1台。 6. 郵局劃撥儲金 新臺幣1,105元及其孳息。 均由被告甲○○取得。 被告甲○○所取得左列存款總額,扣除其支出之繼承必要費用301,207元後,如尚有不足,就不足額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乙○○各給付1/3予被告甲○○。 7. 郵局存簿儲金 新臺幣863元及其孳息。 8. 富邦銀行存款 新臺幣21,916元及其孳息。 9. 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 新臺幣79,454元(折合新臺幣數額)及其孳息。 10. 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 新臺幣58,306元(折合新臺幣數額)及其孳息。 11. 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 新臺幣58,699元(折合新臺幣數額)及其孳息。 1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新臺幣9元及其孳息。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新臺幣6,344元(折合新臺幣數額)及其孳息。 14.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6元及其孳息。 15. 華南銀行存款 新臺幣507元及其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丙○○ 三分之一 2. 被告甲○○ 三分之一 3. 被告乙○○ 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