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6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 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 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弟弟董大培與被告甲○○之婚姻無效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兩造婚後係共同住在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7樓,並設籍於該址,被告戶籍於111年7月18日始從上開臺北市文山區遷入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兩造之夫妻住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二段45巷9弄1號7樓無誤。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即應專屬由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