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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輔宣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52號聲 請 人 李梅英相 對 人 李世雄關 係 人 李彩萍上列當事人間輔助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李梅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ZZZZ; &ZZZZ; 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世雄(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選定李彩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ZZZZ; &ZZZZ;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世雄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世雄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李世雄,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聲請人現已年逾70歲且多有疾病,而無法勝任輔助人一職,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准許改定關係人李彩萍即相對人大妹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職務者,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職務,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相對人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一節,有上開案卷附卷為憑。而聲請人主張其難以再適任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藥袋影本、門診預約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除現年75歲外,亦同時患有關節炎、腸胃異常、睡眠障礙、內分泌異常等疾病,依其身體現狀以觀,確實難有心力妥適處理相對人事務。是聲請人任輔助人以求保護相對人之目的既已難達成,本件聲請辭任輔助人即屬有據,應予許可。

⒉本院審酌李彩萍為相對人大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係相

對人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由李彩萍輔助相對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定李彩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輔助人辭任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