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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被 告 戊○○

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4年3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確認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三、確認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四、確認原告甲○○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存在。

五、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庚○○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以下原告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甲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000年0月0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被告庚○○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乙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為000年0月0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乙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己○○應將系爭甲不動產返還予甲○○及被告(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由甲○○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登記為公同共有。⒋庚○○應將系爭乙不動產返還予甲○○及被告,由甲○○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1/4登記為公同共有。⒌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1/4返還予甲○○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己○○應將系爭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庚○○應將系爭乙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己○○應將系爭甲不動產返還予甲○○及被告,並由甲○○按應繼分比例1/8與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⒋庚○○應將系爭乙不動產返還予甲○○及被告,並由甲○○按應繼分比例1/8與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⒌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1/8返還予甲○○公同共有。㈢再備位聲明:⒈己○○應將系爭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庚○○應將系爭乙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己○○應將系爭甲不動產返還予乙○○、丙○○、丁○○(以下合稱為乙○○等3人)及被告,並由乙○○等3人各按應繼分比例1/12與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⒋庚○○應將系爭乙不動產返還予乙○○等3人及被告,並由乙○○等3人各按應繼分比例1/12與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⒌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12返還予乙○○等3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迭經原告更正及變更上開聲明,嗣於115年5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辛○○○於104年3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甲遺囑)無效。⒉確認辛○○○於104年4月1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乙遺囑)無效。⒊確認辛○○○於104年10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丙遺囑,以下與系爭甲遺囑、系爭乙遺囑合稱系爭遺囑)無效。⒋確認甲○○對辛○○○之繼承權存在。⒌己○○應將系爭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⒍庚○○應將系爭乙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丙遺囑無效。⒉確認甲○○對辛○○○所遺遺產之特留分存在。⒊己○○應將系爭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庚○○應將系爭乙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㈢再備位聲明:⒈確認乙○○等3人對辛○○○之繼承權存在。⒉己○○應將系爭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庚○○應將系爭乙遺囑繼承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0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21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甲○○與被告前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前案)中,亦曾就辛○○○所立遺囑之效力為爭執,嗣甲○○與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復已併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壬○○、辛○○○二人各自所立遺囑及遺產分配方式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是本件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等詞。然查甲○○前起訴先位主張壬○○於104年4月18日、104年10月3日分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壬○○遺囑)無效,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壬○○遺囑無效,及被告應各自塗銷以系爭壬○○遺囑就壬○○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判決判准甲○○上開先位請求,繼被告提起上訴,復經甲○○與被告於前案中調解成立乙情,有上開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307至325頁),復經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惟甲○○本件先、備位聲明係主張辛○○○所立系爭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據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全部或部分無效,及己○○、庚○○應塗銷以系爭遺囑就辛○○○所遺系爭甲、乙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二案中上開聲明部分各自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異。至甲○○於前案中縱亦曾爭執辛○○○所立系爭遺囑之效力,然此僅為甲○○於前案中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非屬甲○○於前案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甲○○及被告在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中,曾就辛○○○所立系爭甲、乙遺囑中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街0樓房地)分配方式另為約定乙節,固有系爭甲、乙遺囑及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71、221至223頁),然系爭○○街0樓房地於辛○○○生前,即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1頁),是系爭○○街0樓房地本已非屬辛○○○所遺遺產,故被告抗辯甲○○與被告於前案中已併就壬○○、辛○○○二人各自所立遺囑及遺產分配方式成立調解筆錄,難認有據;另乙○○等3人再備位聲明部分,與前案之當事人亦非相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本件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請求,均不受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及甲○○對辛○○○之繼承權存在、備位主張系爭丙遺囑無效及甲○○對辛○○○所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以及乙○○等3人再備位主張對辛○○○之繼承權存在,然均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遺囑有效與否,以及甲○○上開繼承權或特留分、乙○○等3人上開繼承權存在與否等項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原告分別有上開繼承權或特留分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辛○○○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甲、乙不動產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股票(以下合稱系爭遺產),甲○○與被告均為辛○○○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係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嗣己○○、庚○○逕以系爭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10年5月21日將系爭甲、乙不動產分別以系爭甲、乙遺囑登記予己○○、庚○○名下。然辛○○○於104年2月4日經判定罹患腦中風,復於104年4月27日經診斷疑有失智症狀,實已無預立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癸○○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亦為系爭丙遺囑之見證人,惟A○○為瘖啞人士,復無人在場為A○○翻譯,本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且癸○○、A○○均未實際見證辛○○○預立各該遺囑之經過,無從確認辛○○○之真意,是系爭遺囑亦均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又甲○○於辛○○○生前,經常陪同辛○○○就醫,並陪伴辛○○○出國遊玩,母女感情甚篤,且甲○○原係受壬○○、辛○○○指示,基於日後節稅規劃,而將父母之存款按期分次存入甲○○及被告之帳戶,非僅存入甲○○個人帳戶,其後亦曾因父母需要而將部分款項匯回以供使用,並無侵占辛○○○之財產,更無因爭產而與辛○○○感情失和,是甲○○未曾對辛○○○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無喪失繼承權。又辛○○○死亡後,系爭甲、乙不動產應為甲○○及被告繼承所公同共有,而系爭遺囑既為無效,本不得持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是己○○、庚○○以系爭甲、乙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甲、乙不動產,已妨害甲○○及被告原公同共有系爭甲、乙不動產之所有權,甲○○自得請求己○○、庚○○塗銷系爭甲、乙遺囑繼承登記。再系爭甲、乙遺囑縱令有效,然甲○○既未對辛○○○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自不因此喪失繼承權,惟己○○、庚○○以系爭甲、乙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甲、乙不動產,致甲○○未能按特留分比例分配系爭遺產,已侵害甲○○之特留分,甲○○自得行使扣減權,請求己○○、庚○○塗銷系爭甲、乙遺囑繼承登記。另縱認甲○○已喪失繼承權,惟乙○○等3人為甲○○之全體子女,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亦得代位繼承辛○○○之遺產,是己○○、庚○○以系爭甲、乙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分別取得系爭甲、乙不動產,已妨害乙○○等3人及被告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甲、乙不動產之所有權,乙○○等3人自得請求己○○、庚○○塗銷系爭甲、乙遺囑繼承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再備位依民法第1140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甲遺囑無效。

⒉確認系爭乙遺囑無效。⒊確認系爭丙遺囑無效。⒋確認甲○○對辛○○○之繼承權存在。⒌己○○應將系爭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⒍庚○○應將系爭乙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丙遺囑無效。⒉確認甲○○對辛○○○所遺遺產之特留分存在。⒊己○○應將系爭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庚○○應將系爭乙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㈢再備位聲明:⒈確認乙○○等3人對辛○○○之繼承權存在。⒉己○○應將系爭甲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庚○○應將系爭乙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辛○○○預立系爭遺囑時,尚未罹患失智症,仍具意思能力。又癸○○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為系爭丙遺囑之見證人,均曾實際見證辛○○○預立各該遺囑之經過,惟因癸○○、A○○年事已高,且相距各該遺囑作成時間已久,始未能清楚回憶經過,是系爭遺囑並無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情事,自屬有效。再甲○○長期因父母財產分配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並多次向辛○○○及被告表示除非辛○○○有用錢需求,才會出錢照顧辛○○○,且甲○○曾擅自將辛○○○之存款轉入渠個人帳戶,並經辛○○○要求返還遭拒,嗣甲○○雖為修補關係而陪同辛○○○出遊、就醫,然仍向被告索取辛○○○之旅費,致辛○○○精神上深感痛苦,已屬對辛○○○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復經辛○○○表示不得繼承,是甲○○已喪失對辛○○○之繼承權。

另甲○○雖已喪失繼承權,然甲○○嗣業以系爭調解筆錄取得辛○○○之部分財產,是乙○○等3人應不得再行代位繼承辛○○○之遺產,以避免乙○○等3人透過代位繼承間接重複取得辛○○○之財產,而違背代位繼承制度之立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辛○○○於104年3月28日、104年4月18日、104年10月3日分別立有系爭甲、乙、丙遺囑,其中癸○○均為系爭遺囑上所載之見證人,A○○則為系爭丙遺囑上所載之見證人;嗣辛○○○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甲○○與被告均為辛○○○之子女,且未拋棄繼承,係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原各為1/4,另乙○○等3人則為甲○○之全體子女;嗣己○○、庚○○以系爭遺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10年5月21日將系爭甲、乙不動產分別以系爭甲、乙遺囑登記予己○○、庚○○名下等事實,業據提出認證書、系爭遺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0596889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9、143至15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5、123至127頁、卷二第319至3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至甲○○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及甲○○對辛○○○之繼承權存在、備位主張系爭丙遺囑無效及甲○○對辛○○○所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以及乙○○等3人再備位主張乙○○等3人對辛○○○之繼承權存在,並均據此請求己○○、庚○○塗銷系爭甲、乙遺囑登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⒉甲○○是否喪失繼承權?⒊甲○○請求己○○、庚○○塗銷系爭甲、乙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再備位聲明部分:甲○○上開備位請求及乙○○等3人上開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伊不識字,對系爭遺囑內容沒有

印象,伊印象中只有1次因為當證人而在場簽名,系爭丙遺囑上之簽名是伊所簽,當時伊到壬○○家,代書說伊當證人,要伊簽名,伊只有簽名那1次,當時代書要伊簽名時,沒有特別跟伊說什麼,伊不知道當天要在場見證何事,因為是10幾年前的事情,伊不記得當日有何人在場或是否有人在場比手語,也不知道有無聽到在場其他人說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2頁);參以證人A○○證稱:辛○○○於104年10月3日預立遺囑時,伊有在場,當時伊是到辛○○○家,伊有看到二哥癸○○在寫東西,但內容伊不知道,好像是因為要分配房屋而書立遺囑,但這是伊看大家的動作自己猜想,因為伊沒有看到遺囑內容,在場沒有其他人跟伊講,亦無人向伊解釋遺囑內容或斯時在場進行何事,伊就是在旁看著,後來伊忘記何人拿來給伊簽名,也不知道為何要求伊簽名,反正伊就簽名,伊也沒有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4頁),是依證人癸○○、A○○上開證述內容,癸○○僅得確認曾在系爭丙遺囑上簽名,且癸○○、A○○均未陳明曾親自見證辛○○○口述各該遺囑意旨,及其他見證人有向辛○○○宣讀、講解代筆遺囑內容,並經辛○○○認可等經過,自無從確認上開各該代筆遺囑內容與辛○○○之真意相符,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甲○○主張系爭遺囑內容均因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洵屬有據。⒉甲○○是否喪失繼承權?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固執上情抗辯甲○○已喪失對辛○○○之繼承權等詞,然證

人癸○○、A○○均未親自見證辛○○○口述各該遺囑意旨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自無從確認系爭丙遺囑所載內容確符辛○○○真意,已難逕認系爭丙遺囑所載內容確與實情相符。又甲○○除將父母之存款按期分次存入渠帳戶外,亦有將父母之存款按期分次存入被告之帳戶乙節,為己○○、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是甲○○主張渠前係受壬○○、辛○○○指示,基於日後節稅規劃,而將父母之存款按期分次存入甲○○及被告之帳戶,尚非全然無據;又辛○○○、甲○○、訴外人即甲○○之夫B○○、訴外人即戊○○之妻C○○、庚○○於105年10月5日曾論及甲○○應否返還前自父母處所取得之款項等事宜乙節,固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53頁),然其中多為C○○、庚○○要求甲○○返還款項之內容,並無辛○○○於對話中明確提及其自始遭甲○○擅自以轉帳等方式侵占其存款之經過等內容,縱甲○○嗣與被告或辛○○○間,就甲○○應否返還上開款項及其數額等節另有歧見,仍難憑認甲○○確有侵占辛○○○之財產;復佐以甲○○於辛○○○生前,仍有陸續陪同辛○○○參與家庭活動、出國旅遊或就醫等行為,亦有甲○○所提之聚會、出遊照片及手術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1、327至333頁),是甲○○對辛○○○仍有關懷照顧之舉,而甲○○縱曾向被告索取辛○○○之旅費,亦難憑此逕認甲○○已有對辛○○○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從而,被告所執上情,均未足佐證甲○○確曾有對辛○○○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經辛○○○因此表示甲○○不得繼承,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甲○○並未喪失對辛○○○之繼承權,是甲○○請求確認渠對辛○○○之繼承權存在,要屬有據。

⒊甲○○請求己○○、庚○○塗銷系爭甲、乙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

由?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甲、乙不動產原均為辛○○○所有,於辛○○○死亡後,由

甲○○與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屬無效,業據認定如前,則己○○、庚○○以系爭遺囑分別就系爭甲、乙不動產辦理系爭甲、乙遺囑繼承登記,即失所據,惟系爭甲、乙不動產現經登記為己○○、庚○○所有,已妨害甲○○原公同共有系爭甲、乙不動產之所有權,甲○○本於公同共有人間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己○○、庚○○分別塗銷系爭甲、乙遺囑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備位、再備位聲明部分:

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時提起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本件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無庸就甲○○上開備位請求及乙○○等3人上開再備位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甲○○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己○○、庚○○分別塗銷系爭甲、乙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上開備位、再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附表一:

編號 類型 遺產範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類型 遺產範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8/4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98/1000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0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類型 遺產範圍 數量或價額 (新臺幣) 1 投資 國際中橡 248股 2 投資 萬企 260股 3 投資 彰銀 330股 4 其他 免除價金 2,200,000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