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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炫盛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複 代 理人 江岳陽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郭慧卿特別代理人 郭佳琪原 告 郭禮銓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被 告 郭汝瀅

郭宜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郭佳琪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為相對人郭慧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郭禮銓對聲請人即被告黃炫盛、被告即相對人郭慧卿、被告郭汝瑩、郭宜婷(以下各以其姓名稱之)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審理中,茲因郭慧卿前經監護宣告,其監護人王育禾於民國111年3月5日死亡,現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選定黃炫盛為郭慧卿之監護人,而黃炫盛與郭慧卿同為繼承人,為確保其利益,爰依法為郭慧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郭禮銓對黃炫盛、郭慧卿、郭汝瑩、郭宜婷提起遺產分割等

訴訟事件,其中郭慧卿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王育禾為監護人,嗣王育禾於111年3月5日死亡,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選定黃炫盛為郭慧卿之監護人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且為原告郭禮銓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而該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查本件監護人黃炫盛與受監護宣告人郭慧卿同為繼承人,其二人間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雖同為被告,然彼此間仍有利害關係,自有為郭慧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黃炫盛聲請為郭慧卿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關係人郭佳琪為郭慧卿之繼母郭陳貴英之女,與兩造間具有一定情誼,且郭佳琪亦有意願擔任郭慧卿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認由郭佳琪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郭慧卿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郭慧卿之權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