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民事訴之變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40,000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