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千蕙相 對 人 陳麗梅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5638號函文、111年度板簡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後,始知聲請人之繼承權遭侵害,聲請人現已另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繼承權,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21號審理中。如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房屋一旦交還予相對人,勢難再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5638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免因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三、查聲請人雖已於本院起訴回復繼承權事件,現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21號審理中,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該案卷宗可憑,然均未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再審或異議之訴,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