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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聲 請 人 張雅庭相 對 人 江萬順

江秀蓮江威慶江萬演江萬和江秀珍江建興兼共同代理人 江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江萬順等之被繼承人江萬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1年5月24日歿)應認領聲請人張雅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親字第53號判決確認聲請人非其母張珮菁自訴外人黃阿水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張珮菁與相對人江萬順等之被繼承人江萬財雖無婚姻關係,然聲請人實係張珮菁自江萬財受胎所生,聲請人自幼與江萬財及祖母江張靜妹共同生活,確為江萬財之親生子女。茲因江萬財已於民國91年5月24日歿,其生前未辦理認領登記,而相對人等為江萬財之繼承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我們同意認領,對於鈞院發函法務部表示鑑定報告與98年間鑑定報告影本內容相符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11年度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其附件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親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略以:「依據遺傳法則,黃雅庭與江張靜妹間之DNA型別具有16個共有對偶基因型,且XSTR型別各點位均具有1個以上相同對偶基因型,經計算其累積祖孫關係指數CGI值為1.211×102以上,研判江張靜妹很有可能(機率99%以上)為黃雅婷之內祖母。」等語。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據其回覆該鑑定書影本與該局存查之鑑定書稿內容一致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25日函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從小與江秀英一起生活,很小的時候有和江張靜妹一起生活過,大部分時間都是和江秀英一起生活,對我父親沒有印象,他很早就過世了等語;相對人江秀英到庭陳稱:聲請人滿40天就和我生活,我哥哥江萬財身體不好,聲請人媽媽也不想帶她,我哥哥過世前,聲請人媽媽有和我哥哥及我媽媽同住,偶爾會帶聲請人回去他們那邊幾天,我哥哥過世後,聲請人媽媽也離開,就由我照顧到聲請人長大。聲請人出生的時候大家也都知道。我那時候已經結婚了,聲請人和我、我先生、我3名子女一起同住,其他兄弟姐妹沒有和我們同住,也沒有和我媽媽同住等語;相對人江威慶到庭陳稱:那時候大家都結婚了,我和我太太住在外面,龍潭鄉下老家空間不夠我們同住,聲請人出生的時候我知道,也知道是江秀英在照顧,我媽媽身體不好也無法照顧,才會讓江秀英照顧等語;相對人江建興庭陳稱:那時候我也結婚了,住在外面,只有江萬財和爸媽同住在鄉下,我們其他人搬到龍潭市區了等語;相對人江萬和到庭陳稱:我也住在外面,住在江秀珍家裡,因為上班比較近。江萬順是最大的哥哥,聲請人出生的時候已經結婚了,也是住在龍潭市區,頂多只有回家看爸媽的時候才會看到聲請人媽媽等語;相對人江萬演到庭陳稱:我也已婚,住在外面。我們兄弟久久回去看爸媽才會看到聲請人媽媽,但也不太認識,哥哥走了後,聲請人媽媽也離開了等語,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江萬財為其生父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江萬財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本件認領子女事件必藉由訴訟始克還原聲請人與江萬財間之親子關係,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相對人等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無可非難處,則相對人等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