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3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且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而上開第一審判決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息,其上訴利益即為5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上訴裁判費9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