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江曉雯相 對 人 王春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之家事非訟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即養子女甲○○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有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