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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514號原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張媁婷律師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963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前起訴離婚等事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嗣於民國115年6月11日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154元,是擴張後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扣除此部分前已繳納之16,840元(原告共繳納裁判費20,840元,扣除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之裁判費4,000元後,其餘16,840元屬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4,963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