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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乙○○(兼丙○○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丁○○(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戊○○(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己○○(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丙○○、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己○○、乙○○、丁○○、戊○○、庚○○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庚○○為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9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改分為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於115年6月30日判決,並於115年8月10日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次查,被告丙○○、辛○○原為本件當事人,惟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4年4月19日、113年12月24日死亡,並應由被告丙○○之繼承人己○○、乙○○、丁○○、戊○○、庚○○及由被告辛○○之繼承人庚○○承受訴訟,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連(二親等)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惟原告、己○○、乙○○、丁○○、戊○○、庚○○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分別依職權命己○○、乙○○、丁○○、戊○○、庚○○為被告丙○○之承受訴訟人、依職權命庚○○為被告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