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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亡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亡字第70號聲 請 人 柯杉根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淑芳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陳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臺北縣○○鄉○○村0鄰○○路00號之1)於中華民國52年4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淑芳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淑芳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自45年4月5日遷出戶籍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0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45年4月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70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姊,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陳淑芳自45年4月5日失蹤,計至52年4月5日已屆滿

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