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7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鮑湘琳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
○○○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674,237元、被繼承人○○○由原告代為照顧所享有看護費利益1,353,600元、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為反請求,請求原告塗銷附表1編號l至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就上開不動產辨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原告復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87,7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1、77頁)。被告亦於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原告應給付281萬4,521元(見本院卷二第333、341頁)。兩造上開所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674,237元、被繼承人○○○由原告代為照顧所享有看護費利益1,353,600元,嗣原告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請求,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71、78、7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民事綜合言詞
辯論意旨(一)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㈡被告主張原告隱匿○○○111年12月5日作成之公證遺囑,原告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並無理由。查公證遺囑之作成日為111年12月15日,內容略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配偶即原告繼承6/10、被告○○○、○○○、○○○、○○○各繼承1/10,亦即當時被繼承人之真意為被告等人僅得繼承系爭房地之特留分。然歲月更迭,被繼承人○○○於病重之際,獨自承受病痛煎熬,卻無一子女在旁關懷照拂,長夜漫漫,親情盡失,心冷如鐵,嗣於112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贈與給原告,公證遺囑作成在前、登記移轉辦理在後,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贈與行為即與上開公證遺囑相牴觸,公證遺囑依法視為撤回,撤回之法律意義為自始不存在、自始不生效力,公證遺囑既為無效,自不生有所謂隱匿遺囑而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被告主張顯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至自己
名下,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房地自應列入○○○之遺產,並無理由。
⒈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生前基於與原告間長期共同生活及婚姻
關係,為感念原告長年照護,並考量原告日後生活保障,而贈與予原告。被繼承人罹病期間,原告始終擔任主要照顧者,二人關係緊密,此節業經證人○○○、呂金原證述明確,足資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原因發生日為112年11月8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被繼承人於同日先親自前往三重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並明確記載為「不動產登記」。是由相關登記文件觀之,被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乙事,確有處分真意。再依被告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及急診檢傷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6日出院,至112年11月25日始再度住院,且入院時意識狀態為「清醒」。被繼承人所罹患者為血癌,而非失智症或其他足以影響認知、判斷及意思表示能力之疾病,自難僅因其罹患重大疾病,即推認其欠缺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
⒉綜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被繼承人於意識清楚且具完全意
思能力之情況下,親自辨理印鑑證明並完成之財產處分行為,自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仍屬遺產或原告受領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然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欠缺給付目的、欠缺處分能力前,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44萬元
、154萬5千元、112年11月15日提領10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上揭款項均係授權原告提領、並經被繼承人同意,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⒈由證人呂金原證述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長期共同生活
,家庭分工係由被繼承人負責工作及對外事務,原告則負責家務、生活照料及相關事務處理之「男主外、女主內」模式。證人並證稱,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甚為信任,原告長期負責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陪同就醫及處理相關事務,是以原告協助被繼承人管理財務、提領款項處理日常開銷,本與兩人長年共同生活及家庭分工情形相符。再者,依證人○○○證述,被繼承人罹病期間均由原告陪同就醫,且依其觀察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緊密,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是被繼承人生前將存款提領、醫療支出、生活開銷及其他財務事項交由原告協助處理,核與一般家庭生活經驗法則無違。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經同意提領系爭款項,然原告長期協助被
繼承人處理生活及財務事務,且被繼承人於生前從未向金融機構、司法機關或家屬表示原告有擅自提領款項之情形,則應「推定」原告係經被繼承人所授權。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提領系爭款項時欠缺被繼承人授權或同意,僅憑提款事實即推認原告盜領或受有不當得利,自難採信。
⒊尤有甚者,被繼承人生前不僅長期信任原告處理生活、醫療
及相關財務事務,更於意識清楚且具完全意思能力之情況下,親自辨理印鑑證明並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被繼承人對原告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並有照顧原告日後生活之意思。則於此情形下,被繼承人授權原告代為提領款項、協助處理醫療費用、生活開銷及其他財務事宜,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符,被告僅以原告曾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上開款項,即推論原告未經授權或構成不當得利,尚難採信。
㈤被告主張原告於○○○死後未經被告同意逕將○○○合作金庫帳戶2
4,489元、上海商銀帳戶511元結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款項,並無理由。
被繼承人生前即長期授權原告代為處理生活及金融事務並提領存款,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誤認仍得循往例處理相關帳戶資金,而未察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始生本件爭議。原告就另案所涉提領被繼承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4,489元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511元等情,自始均坦承不諱,並多次表示願返還相關款項予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遂於114年9月25日將前開款項全數繳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在案。據此,前開款項現既由司法機關保管,原告已未持有、支配或受有任何利益,權利人並得依法聲請發還。從而,縱認原告先前提領上開款項之行為有所不當,現既已將相關款項全數繳回,原告已無受有利益可言,被告復未因此受有最終財產上損害,其據此請求原告返還相關款項,自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其代墊○○○之繼承登記費用18,357元、喪葬費251,40
0元、代償○○○生前積欠債務320萬元,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頵,應有理由。
⒈繼承登記費用為18,357元,被告等人亦不爭執,自應優先於遺產中扣還之。
⒉喪葬費251,400元,明細如下:
編號 內容 金額(新台幣) 1 喪葬費 100,000元 2 靈堂租位 24,000元 3 塔位 27,000元 4 神主牌位 30,000元 5 神明移位 6,000元 6 封棺費用 4,000元 7 百日費用 29,200元 8 對年合爐 12,000元 9 進塔 6,000元 10 移神主牌 6,000元 11 喪用新衣 3,600元 12 骨灰罈 3,600元 總計: 251,400元
⑴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髮妻,因操持○○○之身後事而支付喪葬
費用總額為251,400元。其中編號l葬儀社10萬元、編號2靈堂租位2萬4千元,係為原告先行墊付上開編號1、編號2加總金額之一半,被告等四人共同支付編號1、編號2加總金額之一半,單據由被告等四人保留中;至於編號3至編號12之部分,係由原告個人悉數墊付之費用共127,400元,屬於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0條、民法第179條向其他繼承人分別請求返還原告代墊喪葬費用為44,080元,且應優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⑵計算式:
編號l、編號2部分:費用總額為(100,000+24,000) ×2=248,000,繼承人應各自負擔1/5,為49,600元(248,000÷5=49,600元),是以,原告僅須就49,600元範圍為負擔,本件原告支付之費用為124,000元,就超出負擔範圍部分,應由其餘被告四人各自分擔之,各繼承人應另返還18,600元予原告【(124,000-49,600)÷4=18,600】。編號3至編號12部分費用總額為127,400元,繼承人應各自負擔1/5,為25,480元。各繼承人各自應返還原告之喪葬費用為44,080元(18,600+25,480=44,080)。
⒊代墊被繼承人債務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101年7月31日與訴外人○○○間之債
務200萬元、約定利息114萬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後為11,330,958元(計算至113年1月7日止),○○○依法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將本件原、被告均列為債務人。被繼承人○○○為擔保與○○○間之債務,86年間已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債權額200萬元於系爭房地,嗣後○○○為感念妻子多年照拂,並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8日過戶予原告,原告為求晚年有屋得以安身立命,遂提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末以320萬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向士林地院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執行名義、塗銷抵押權登記和解筆錄可稽。
⑵按上說明,原告前揭所支付之320萬元,實為被繼承人○○○所
遺之債務,兩造依法對外均負連帶之責任,至在內部關係上,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應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於此內部關係上,兩造仍應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別分擔之。而上開債務320萬元既為原告先行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4人既因原告之清償一同免除清償義務而受有利益,原告就逾其應分擔額而為給付之部分則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之求償權之規定,對被告4人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4人應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依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4人應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五分之一),分別給付原告此部分按各自比例計算之數額(即每人應分擔:320萬元÷5人=64萬元),應屬可採。
㈦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兩造就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按附表
四之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⑵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687,751元,及自家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⑴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原告隱匿被繼承人○○○於1l1年l2月5日做成之公證遺囑,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喪失其繼承權,故原告於本案主張分割遺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之起訴狀完全沒提到被繼承人○○○曾於111年12月5日做成
公證遺囑,直到113年10月l日於鈞院調解時,原告之代理人方提出前開遺囑。經被告檢視該遺囑後,發現第一點中載明「立遺囑人所有下列之不動產,依下列方式繼承:(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建號:2537,權利範圍:
全部l分之1)。(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面積:193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340分之296)上述(一)所列之房屋部分,由配偶○○○繼承6/10。長男○○○繼承1/10。長女○○○繼承1/10。次女○○○繼承1/10。三女○○○繼承1/10。上述(二)所列之土地部分,由配偶繼承其權利範圍:19340分之296的6/10。長男○○○、長女○○○、次女○○○、三女○○○各繼承其權利範圍各1/10(即296/19340×l/10)。」可見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表明希望將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共有。
⒉然原告逕自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予原告一人所有,且於本案起訴時刻意不提出前述公證遺囑,顯示刻意隱匿前述公證遺囑中關於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乙情,且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亦於前述公證遺囑作成時在其上簽名,原告不可能不知悉該遺囑之存在。故原告隱匿前述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5日做成之公證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喪失其繼承權,原告於本案主張分割遺產,應無理由。
⒊系爭遺囑是於111年12月15日所製作,當時被繼承人○○○甫於1
11年12月5日出院,該日出院前,在醫院召開家庭會議,由醫師向病人即被繼承人○○○、原告、被繼承人○○○胞弟○○○(即骨髓捐贈者)、被告○○○說明骨髓移植計畫,預計於111年12月19日住院準備移楂。此情足以證明,當時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5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應是擔心若移植手術不成功,來不及交代後事,始會預立系爭遺囑。
⒋復於被繼承人○○○骨髓移植手術完成後,持續進行化療,身體
日漸虛弱,顯不可能有餘力與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又經鈞院函查系爭房地之過戶資料,其上顯示原告即為該登記案之代理人,且僅有原告於申請書第l頁第(7)點中簽名,並無檢附任何被繼承人○○○委託原告辦理此移轉登記之委託書,況於鈞院卷一第402頁上記載原告為「權利人兼代理人」,並綜觀整份申請書上僅有被繼承人○○○之印章印文,並無任何被繼承人○○○親自簽名或有任何授權原告辦理此項移轉登記案之文字書面資料,顯然義務人即被繼承人○○○並未到場。
⒌雖辦理過戶時原告有提出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然該印鑑
證明係於112年11月8日辦理,申請目的僅載為「不動產登記」,參以登記申請書第l頁第(2)點顯示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1月8日、三重地政於112年11月21日收件,該等時間點均是在被繼承人○○○112年12月6日過世前不到一個月所發生,足以推論當時被繼承人○○○根本不知悉辨理印鑑證明之目的是要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予原告。
⒍且查,原告自承其罹患恐慌症十多年,精神狀況不穩定,又
依原告於家事起訴狀第7頁第八點所載,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係全心照料被繼承人○○○,則原告於被繼承人○○○前述頻繁出入醫院治療期間,原告自應無暇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登記案件,且一般人通常會委託專業之地政士或登記助理員等辦理登記,原告反於常態自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案件,恐係因被繼承人○○○根本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而是原告逕自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綜觀前述之情事,足以認定原告有相當之動機欲隱匿系爭遺囑,且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其逕自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清償320萬元之債務以塗銷系爭房地上所登記之抵押權,此過程中從未與被告協商或要求被告共同負擔。又時至今日,原告亦未就隱匿系爭遺囑乙情提出任何說明,顯與常情不符。
⒎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過戶係被繼承人○○○以贈與行為撤回遺囑
,然如前述,系爭房地之過戶,自始為原告一人所辦理,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之過戶係經被繼承人○○○之贈與真意所為,亦無撤回遺囑之效力存在。從而,系爭公證遺囑既仍有效,而原告刻意隱匿,足認原告已喪失繼承權。
㈡原告未經○○○同意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至自己名下,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應列入○○○之遺產。
⒈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與原告89年1月12日結婚前買賣取得
,並於80年12月17日完成登記,嗣於112年11月2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然如前所述,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贈與予原告,是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同法第1148條第l項規定,反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⒉經鈞院調取之印鑑證明的資料顯示,申請目的只有顯示「不
動產登記」,無法證明目的是要登記哪一筆不動產,自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蓋被繼承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數筆南投土地,故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辦資料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即係為了系爭房地。
⒊又鈞院函調之系爭房地過戶資料顯示,原告是權利人兼代理
人,顯然義務人即被繼承人○○○沒有到場,所以原告才會兼為義務人的代理人,綜觀申請文件上均無被繼承人○○○親自簽名,足以證明過戶時被繼承人○○○並未到場,而是由原告一人所處理。
⒋至原告所辯稱「……被繼承人與原告於112年11月8日一同辦理
印鑑證明後,亦於同日簽立公契、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有向被繼承人確認所要移轉的是否為系爭房地,加上原告是本件之權利人,在地政人員之建議下,考量代書費、後續補件之作業程序等,方由原告擔任土地登記之代理人,而非被告所稱被繼承人並未到場、由原告一人處理之情形……」等語,並非事實也與常情相悖,蓋查:
⑴縱被繼承人○○○與原告於112年11月8日一同辦理印鑑證明,但
依照鈞院所調取到之112年11月8日公契內容顯示,公契上訂立契約人之贈與人「○○○」三個字並非被繼承人○○○所親簽字跡,此可對照鈞院所調取到被繼承人○○○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簽名字跡以及被證16公證遺囑上之被繼承人○○○簽名字跡,即可證之。
⑵再者,依112年11月8日公契內容顯示,公契上訂立契約人之
贈與人「○○○」三個字並非被繼承人○○○所親簽字跡外,對照卷一第402頁原告於過戶申請資料上所簽署之「○○○」三個字,可見筆跡幾乎是相同的。意即公契上訂立契約人之贈與人「○○○」三個字是原告所簽署的,被繼承人○○○並無於112年11月8日與原告共同簽立贈與不動產之公契,更可見原告所陳稱被繼承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等情根本毫無佐證。
⑶按卷一第399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文說明第二點顯示「
檢附資料係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37建號房屋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申辦配偶贈與登記案件…」,足見該登記案件確實是112年11月21日所申辦,非原告所稱是於同日即112年11月8日與被繼承人○○○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因原告多次前後說法不一,被告才無法肯認原告所述為真,並非被告自行想像。且原告辯稱是因代書費、後續補件之作業程序等考量故由原告擔任代理人等語,亦屬無稽,蓋本件過戶根本沒有委任代書,且原告空言泛稱後續補件之作業程序為由,亦無敘明有何具體考量,顯見原告所稱應為臨訟辯稱之詞,實際上應是被繼承人○○○根本沒有同意贈與原告故未到場,所以才由原告擔任代理人辦理之。
⒌另查,被繼承人○○○既已簽立如被證16之公證遺囑,如被繼承
人○○○改變心意,應係再次簽立公證遺囑,或是由公正第三人如代書進行辦理,然系爭房地過戶乙事確實從頭到尾僅由原告一人辦理,並無任何公正第三人參與確認被繼承人○○○之真意,顯與常理不符,自難認被繼承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
⒍另查,於被繼承人○○○生病期間,被告並非不聞不問,甚至有
與醫師開會討論,且被告亦有為被繼承人○○○投保保險,讓被繼承人○○○完全能支應後續之醫療費用。且被告亦有於被繼承人○○○需要骨髓捐贈時,進行配對,足徵被告並無不聞不問,原告所指根本不實。從而被繼承人○○○根本不可能於111年12月15日書立遺囑後改變心意,若有改變心意,依常理,即會再次書立遺囑,或於過戶時委由客觀第三人即代書辦理,以免後續爭議。
㈢原告未經○○○同意,自○○○臺灣銀行帳戶提144萬元,應依民法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
⒈由被證6○○○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其帳戶分別於112
年11月29日轉帳匯出40萬元、112年12月1日現金提領50萬元、112年12月4日現金提領54萬元,依該段期間內被繼承人○○○之住院護理資料顯示,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態為重度嗜睡至昏迷,顯見被繼承人○○○根本不可能轉帳匯款、前往領款或授權任何人提領款項。
⒉且經被告調取前述三筆金額之取款憑條,關於112年11月29日
轉帳匯出之40萬元,是匯款至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112年12月1日現金提領50萬元,其上顯示「(太太代領)醫藥費」;ll2年12月4日現金提領54萬元,於臨櫃作業關懷提問中註記「太太來領醫藥費○○○」,然查,經被告向淡水馬偕醫院調取被繼承人○○○自111年1月l日至113年8月9日止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7萬7,122元,根本未達原告兩次所分別提領之50萬元及54萬元。原告於起訴狀第6頁主動將包含此等50萬元、54萬元提領金額在內,總計144萬元均列為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列入分配,由此情事可知,原告提領此等50萬元、54萬元根本沒有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且原告主動將前述144萬元列為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可證此144萬元金額為原告持有中。
⒊對照原告於家事起訴狀所檢附之附表1,原告於家事變更暨追
加訴之聲明狀所檢附之附表3,顯漏列原附表1編號7原告於被繼承人○○○病重時未經授權所提領之144萬元,足徵原告並未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列入,自不得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內容分割之。
⒋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始改稱上開144萬元為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原告提領以讓原告取得沒有負擔之房產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㈣原告於○○○生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45,0O0元、112年1
1月15日提領10萬元,應依民法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所
提領之如下款項並經存入原告帳戶或用於繳納原告之卡費,總計金額為154萬5,000元,原告未能證明該等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自應予以返還。
⑴經被告比對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帳戶,以下交易應為以IC卡
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現金後,存入原告帳戶計34萬元:①○○○於臺灣銀行帳戶明細顯示,於111年10月8日分別以IC卡提領3萬元、2萬元,於111年10月11日以IC卡提領10萬元,總計15萬元;對照原告於臺灣銀行帳戶明細顯示,於111年10月11日存入現金14萬元,足證此14萬元應源自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內經IC卡提領之15萬元。②○○○於臺灣銀行帳戶明細顯示,於111年10月13日分別以IC卡提領10萬元、5萬元,總計15萬元;對照原告於臺灣銀行帳戶明細顯示,於同日111年10月13日存入現金15萬元,足證此l5萬元應源自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內經IC卡提領之15萬元。③○○○於臺灣銀行帳戶明細顯示,於112年11月6日分別以IC卡提領2萬元、2萬元、l萬元,總計5萬元;對照原告於臺灣銀行帳戶明細顯示,於112年11月7日存入現金5萬元,足證此5萬元應源自前述○○○臺灣銀行帳戶內經IC卡提領之5萬元。
⑵依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所函附鈞院之資料顯示,以下交易均為
原告自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總計金額為121萬元,其中40萬元已列入前述之144萬元內,故此部分僅追加81萬元:①111年10月13日取款38萬元,轉帳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該38萬元。②111年11月22日取款25萬元,轉帳存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23萬元,其餘部分領現。③111年12月16日取款15萬元,轉帳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該15萬元。④112年l月3日取款5萬元,轉帳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5萬元。⑤112年11月29日取款40萬元,轉帳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40萬元。
⑶另依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函覆鈞院之資料顯示,以下交易均為
原告自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帳戶轉帳作為繳納原告之信用卡費,總計金額為5萬元。①112年6月7日取款2萬元,繳納原告臺灣銀行信用卡費用2萬元。②112年11月7日取款3萬元,繳納原告臺灣銀行信用卡費用3萬元。
⑷末查,依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函覆鈞院之資料顯示,原告於112
年11月23日取款36萬元,當時原告雖稱該等金額係用於醫藥補品,然對照原告臺灣銀行帳戶顯示,於112年11月27日存入現金34萬5,000元,上述兩次交易之時間及金額均相當接近,應足認該34萬5,000元應係源自前述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內經提領之36萬元。
⑸是以,上述經存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或用於繳納原告信用卡
卡費之金額,總計154萬5,000元,原告未能證明該等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自應予以返還。
⒉另查,被繼承人○○○於台灣銀行之交易憑條,其中112年11月1
5日之取款憑條顯示原告領取10萬元並稱該等款項是「給茶農錢」,惟原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該顯示之用途為真,故被告主張上開l0萬元亦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㈤原告於○○○死後未經被告同意逕將○○○合作金庫帳戶24,489元
、上海商銀帳戶511元結清,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該款項,此部分業經原告自承,且原告已繳回新北地檢,惟因本件原告之繼承人身分尚待確認,且遺產本應就全部範圍進行分割,無法個別先予分配,故被告自無從先受領前皆款項,併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201,400元、代償○○○生前積欠債務320萬元,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頵,為無理由。
⒈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業經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1/2、被告
共同負擔1/2。被繼承人○○○過世後,喪葬事宜係委由原告之姪子「阿傑」所辦理,該費用之分擔業經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1/2、被告共同負擔1/2,有被證18可資為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8所列內容,並未敘明相對應之單據為何,被告無從確認該等數額之支出為真,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有拼湊以及自行手寫之情形,被告否認證物8之形式真正。
⒉原告所主張之代償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
⑴查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原證11至14內容中,其中原證12公
證書僅檢附封面影本乙張,無從看出公證書之內容,故經被告查詢另案資料後,始取得該公證書之內容如被證19所示,該公證書所公正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第1點載明「雙方確認乙方(即本案被繼承人○○○)先前積欠甲方欠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為擔保甲方(即訴外人○○○)對乙方之借貸債權,乙方已提供抵押物為甲方設定抵押權,並同意甲方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雙方約定自92年l月l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足徵訴外人○○○是就抵押物即本案系爭房地請求清償,故如鈞院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應認原告係為保全其所有之不動產故清償該債務,自不得主張係為被告代償繼承之債務,始符合誠信原則。
⑵又若鈞院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則就原告所主張代償之債務320萬元,被告願予以返還。
⒊綜上,被告僅就原證9繼承登記費用18,357元無意見,其餘金額及證據之形式真正均爭執。
㈦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查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因此原告應返還之方式即為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又全體繼承人應如何受領該等不當得利金額,涉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且遺產分割應以遺產之全部為範圍,故本件反請求起訴聲明第二項有將被繼承人全體遺產之分割方式列入之必要。且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被告無從依土地法第73條第l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自得合併提起反請求分割遺產,即以一訴請求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與其餘遺產合併分割。
㈧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⑴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l至2所示之不動
產,於該表所示時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全體反請求原告共281萬4,521元,反請求原告之受領方式如附表3項次9分割方法欄所示。⑶反請求原告就被繼承人○○○如附表1編號l至2所示不動產辨理繼承登記後,被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⒋關於反請求聲明第二項,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為○○○之配偶,被告為○○○之子女,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權;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財產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支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8,357元;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3年1月9日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合庫銀行存款24,489元辦理結清銷戶並移轉該存款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上海商銀存款511元辦理結清銷戶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申請書、小額存款繼承申請暨切結書、克強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存款繼承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63頁、71至77頁、289至292頁、349至350頁,卷二第99至107頁、347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725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97、101、105、109、171、195、399至416頁),復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移轉系爭房地,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未經○○○同意提領轉帳○○○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支出○○○之喪葬費、代償被繼承人○○○積欠○○○之債務320萬元等情,則為他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主張原告隱匿○○○111年12月5日做成之公證遺囑,原告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至自己
名下,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塗銷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房地應列入○○○之遺產,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44萬元
,應依民法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原告於○○○生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45,000元
、112年11月15日提領10萬元,應依民法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原告於○○○死後未經被告同意逕將○○○合作金庫帳戶2
4489元、上海商銀帳戶511元結清,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該款項,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201,400元、代償○○○生前積欠債
務320萬元,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有無理由?㈦若被告爭點㈠主張有理由,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隱匿○○○111年12月5日做成之公證遺囑,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隱匿○○○111年12月5日做成之公證遺囑,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節,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書暨公證遺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然被繼承人○○○嗣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詳後述㈡),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該牴觸之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自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喪失○○○之繼承權,自難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至自己
名下,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塗銷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開房地應列入○○○之遺產,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至原告名下乙節,固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急診病歷、門診紀錄單、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93頁),且經證人即○○○胞兄謝龍墩到庭證稱:○○○沒有親口跟我提過這房子只給原告不給小孩,他有說過房子給小孩,因為小孩沒有房子,○○○死前一年多,還講到兩個都生氣。原告在○○○死前半個月前一直叫我去看他,我那時剛開心臟手術會喘,本來週六要去但是原告說有事,但那週六原告就去辦過戶。他到一般病房,因為我把插管拿掉,所以我可以講話,我有跟○○○視訊,我有叫他起來運動,我覺得他的回答已神智不清。○○○過世前一個多月左右神智不清,當時我一直在哭,因為我的看護說白血病醫不活。討論房子時生氣的原因是因為我希望他的家庭很順利,我有義務指導他,因為○○○要晚一點過戶給被告○○○,因為原告在婚後一直要錢,結婚後第二年就設定抵押房子,連我媽媽的黃金項鍊在原告照顧期間都被調包,黃金項鍊變小條的。沒錯是我叫○○○過戶給被告○○○。○○○沒有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因為○○○當時身體還很健康。我家2分多的地(我爸爸留下來兄弟持分)我兄弟是直接過戶給被告○○○,沒有給○○○。○○○過世前一年多前到我家親口說要留給被告○○○,我跟他提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3至566頁)。然觀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725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印鑑證明係於112年11月8日申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10頁),且○○○於申請時亦簽名於申請書上、睜眼拍攝等節,有新北○○○○○○○○114年8月25日新北重戶字第1145839132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申請印鑑證明時拍攝之人像圖檔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5、366頁),足見○○○申請印鑑證明時之精神良好,參以○○○於112年11月8日申請印鑑證明至原告於同年月21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隔10餘日,可徵○○○係為移轉系爭房地而特地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實難認原告未經○○○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被告雖主張: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只有顯示「不動產登記」,無法證明目的是要登記哪一筆不動產,而被繼承人○○○除系爭房地外尚有數筆南投土地,自無從證明○○○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然而系爭房地為○○○居住之房屋、南投土地則均為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當時罹患癌症,相較於平日看不到、用不到之南投土地應有部分,○○○特地抱病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用以移轉平日居住之系爭房地,甚至是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反而較為符合常理,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申請印鑑證明時僅有處分南投土地之意思,自不能僅以戶政事務所列舉「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標準申請目的,反推論○○○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至自己名下,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應列入○○○之遺產等情,均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44萬元
,其等得依民法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自○○○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匯出40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分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54萬元,但依○○○之護理紀錄顯示○○○當時重度嗜睡至昏迷,根本不可能轉帳匯款、前往領款或授權任何人提領款項等情,固據其提出護理記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10頁),並有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2月4日函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士林分行113年12月16日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4年6月23日函附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9、493,卷二第
239、241、255、257頁)。然證人即○○○主治醫師○○○到庭證稱:原證十六照片這兩位有印象,我印象中其中一位是我的病人,另一位是他的太太。來院就診都是由他太太陪病,就我觀察兩人互動關係算是緊密。被證二(卷一第255頁)病歷是我製作的,病歷上之人即為剛剛照片之病人,依據病歷上記載,○○○罹患血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3頁),則以證人所述○○○當時罹患血癌,都由原告陪病,原告與○○○互動緊密等情觀之,○○○罹病後概括授權由原告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藉以支應家庭及醫療支出,並非無據,自不能僅以原告提領轉帳時之護理記錄,即推論原告未經○○○同意,逕自由○○○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44萬元。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逾越○○○之授權領取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同意,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44萬元,其等得依民法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亦無可採。㈣被告主張原告於○○○生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45,000元
、112年11月15日提領10萬元,應依民法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於○○○生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45,000元、112年11月15日提領1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入憑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暨臺灣銀行臨櫃繳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等證(見本院卷二第281至315頁),然○○○當時罹患血癌,都由原告陪病,原告與○○○互動緊密等情觀之,○○○罹病後概括授權由原告提領其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藉以支應家庭及醫療支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況且○○○於112年11月8日申請印鑑證明時意思清醒,有新北○○○○○○○○114年8月25日新北重戶字第1145839132號函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申請印鑑證明時拍攝之人像圖檔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5、366頁),自難認原告未經○○○同意逕自從○○○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45,000元、112年11月15日提領10萬元。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逾越○○○之授權領取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故被告主張原告於○○○生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545,000元、112年11月15日提領10萬元,應依民法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原告於○○○死後未經被告同意逕將○○○合作金庫帳戶2
4489元、上海商銀帳戶511元結清,應依民法179條規定返還該款項,為有理由:
查原告於113年1月9日將○○○所遺合庫銀行存款24,489元辦理結清銷戶並移轉該存款至其臺灣銀行帳戶,且原告於113年1月9日將○○○所遺上海商銀存款511元辦理結清銷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辦理結清銷戶時○○○業已死亡,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處分公同共有物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原告並未證明其結清上開帳戶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4年9月25日將前開款項全數繳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在案。前開款項現既由司法機關保管,原告已未持有、支配或受有任何利益云云,然原告將上開款項繳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管之事實,核屬繳回犯罪所得之範疇,而與債之消滅原因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201,400元、代償○○○生前積欠債務320萬元,被告應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201,400元、代償○○○生前積欠債
務32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及單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公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5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至97頁、109至134頁),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5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復經證人即債權人○○○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先前跟原告有塗銷抵押權之訴訟,他告我,他否認我的債權。本院113訴920號卷第59~65頁這些是我當時跟被繼承人約定,我知道本院113訴920號卷第87頁和解筆錄內容,我有委託律師,律師跟我說的。原告後來有依照和解筆錄內容給我320萬,他開銀行本票。我不知道他銀行本票的錢是從哪裡來的,我之前有提出強制執行,是對○○○遺產,我知道他有18%,我是在他過世之後對他執行。我知道抵押權設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因○○○欠我錢,是前妻意外身亡取得的款項去買的房子,但不確定是不是頭期款。113 年突然向○○○追債,因為他過世了就要清償。因為我也不知道他過世,是人家通知我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2至544頁),堪信原告確實支付上開費用。被告雖主張:喪葬費用業經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1/2、被告共同負擔1/2;原告所提證物8所列內容,並未敘明相對應之單據為何,被告無從確認該等數額之支出為真;○○○就系爭房地請求清償,原告係為保全其所有之不動產故清償該債務,自不得主張係為被告代償繼承之債務,始符合誠信原則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該對話為被告與訴外人之對話,自難僅憑該段對話即推論兩造就○○○喪葬費用之分擔業已達成協議,且觀諸原告所提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而被告所爭執費用項目,均為我國傳統習俗所常見葬禮儀式所需,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要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並無浮濫之處。又觀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0號卷附公證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和解書,可見確屬○○○生前積欠之債務,縱令原告係為保全系爭房地而清償該債務,該債務依然為○○○之債務。故被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代墊○○○之喪葬費201,400元、代償○○○生前積欠債務320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支出辦理繼承登記費用18,3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683,951元【計算式:(201,400元+18,357元+320萬元)×1/5=683,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家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7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若被告爭點㈠主張有理由,被告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爭點㈠之主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仍為○○○之繼承人。故被告排除原告為繼承人,訴請分割○○○之遺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存款部分,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部分,本院認原告應將其結清並領取之○○○帳戶存款共25,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是該公同共有債權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683,951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民法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2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若涵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 產 名 稱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新臺幣) 不動產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主張) 19340分之296 非○○○之遺產。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被告主張) 全部 非○○○之遺產。 3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2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5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6 南投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8分之1 存款 7 台灣銀行士林分行 873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台灣銀行士林分行 1,907,600元 9 合庫銀行(已由原告結清並領取) 24,48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上海商銀(已由原告結清並領取) 511元 11 生前提領現金(112年11月29日至12月4日自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提領) (被告主張) 1,440,000元 非○○○之遺產。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 5分之1 5分之1 2 ○○○ 5分之1 5分之1 3 ○○○ 5分之1 5分之1 4 ○○○ 5分之1 5分之1 5 ○○○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