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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A02

A03

A05

A06

A07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立公證遺囑(公證書字號: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遺囑)無效,此為被告A02、及追加被告A03、A04、A05、A06、A07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產之範圍及甲○○○所遺之遺產如何分割,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遺有本件附表一暨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共計7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然甲○○○死亡後,原告經被告A02通知,始知悉甲○○○前於110年2月22日曾為系爭遺囑,然系爭遺囑雖有公證人A08及見證人A09、A10二人之簽章,形式上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惟甲○○○僅國小學歷,識字有限,作成系爭遺囑時高齡86歲,且前於109年6月間即診斷患有失智症,簡易智能檢測語言項目為0分,總分僅13分,已達重度認知功能損傷,神經精神評估量表總分僅95分,已達嚴重程度,足見甲○○○於作成遺囑時,已欠缺遺囑能力,系爭遺囑內容並非出於甲○○○真意。又於105年以前,甲○○○均由原告負責照顧,而自103年起,被告A02即對原告使用暴力,致原告無法繼續居住於家中照顧甲○○○,並致甲○○○於無口述遺囑的能力下,告A02指點而為系爭遺囑,況依被告A02行為,甲○○○斷無可能指定被告A02為遺囑執行人。是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㈡又遺囑人甲○○○並未「口述遺囑意旨」,甚而係由公證人詢問

「這樣分配如何」,且簽署姓名之見證人A10在場並未向甲○○○確認其作成遺囑之真意,又另一見證人A09並非甲○○○所指定之見證人,亦未聽聞甲○○○口述遺囑意旨,是在場之A10、A09均未能符合在場見證之旨,故系爭遺囑與民法所定之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㈢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則被告A03、A04、A05、A06及A07五人依

系爭遺囑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即失所附麗而屬無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3、A04、A05、A06及A07五人將如附表二所示,於113年6月18日已辦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被告A03、A04、A05、A06及A07等人塗銷上開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附表一、二所示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甲○○○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A04、A05

、A06及A07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A03應將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土地,於113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⒋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二欄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104年起,對於被繼承人甲○○○即不為聞問,甲○○○對此甚感痛心,故於110年2月22日委請公證人,及在見證人見證下,立下系爭遺囑,以表達對原告的不滿,系爭遺囑為甲○○○在民間公證人A08面前,依甲○○○分配遺產意思所製作,經甲○○○認可後,由民間公證人A08及在場見證之人A09、A10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並親自簽名蓋章而製作,系爭遺囑自具法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又其配偶乙○○先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乙○○之繼承人(含甲○○○之繼承人因再轉繼承,繼承取得乙○○遺產)分割遺產事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5號另行判決在案,合先敘明。又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共計為兩造七人,其等應繼分如本件附表三所示,又甲○○○除再轉繼承乙○○遺產外,其自有遺留之遺產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第41至55頁),是上開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等節,均無理由:

㈠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要旨)。

㈡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

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定有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

㈢查,系爭遺囑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8於執行公證遺囑職務

時所作成等情,有公證書、附件之公證遺囑及公證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本院卷二公證卷影本),兩造亦未爭執公證書及公證遺囑之形式真正,則卷附公證書及其附件之系爭遺囑形式為真正,堪以認定。

㈣就被繼承人甲○○○於110年2月22日遺囑能力部分:

⒈證人即系爭遺囑公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以:系爭遺

囑為我所公證,是我偕同我的助理一同前往甲○○○住所,我到場時,被告A02及二位見證人A09、A10均已在場;當天是由甲○○○口述遺囑內容,也有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權狀、謄本,並由我手寫遺囑,甲○○○的遺產要給誰,我都有對過一次年籍資料。在作成遺囑前,當然要確認遺囑人即甲○○○的精神狀況,當天有作成一份現場的體驗筆錄,今日我有提出影本供附卷,本件是在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在甲○○○住所作成體驗筆錄,筆錄中已經記載甲○○○是在意識清楚、意思表示自由的情況下作成遺囑,並且拍照存證。在作成系爭遺囑後,我還有給甲○○○閱覽,我還跟甲○○○說,你有這麼多小孩,怎麼可能只有給他們幾個繼承,將來若有人認為他的特留分被侵害的時候,會依法行使扣減權,甲○○○說「這樣子啦,不管怎麼樣,肥水也不可以流入外人家」,說這些人都是自己的兒女,如果有任何繼承權被侵害,可以向法院行使扣減權,所以甲○○○當場是有表示指定這幾位子女繼承,當天都是甲○○○自己說的,沒有人在旁提點她要如何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頁)。

⒉證人即見證人A1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A02是我先前的總

經理,故我也認識甲○○○,是被告A02請我到場當甲○○○遺囑之見證人,我到了甲○○○住家後,有和甲○○○及其配偶乙○○兩位老人家聊天,有講一些出國的事情,看照片,當天甲○○○也認得我是誰,甲○○○談天過程還有講幾個(出國的)狀況,聊天過程中,甲○○○並沒有文不對題,或不符合時態的狀況,只是反應沒有那麼靈敏,有想一下才回答,但沒有順著別人的話來說話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1頁)。

證人即見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看見甲○○○與公證人討論遺產分配過程中,甲○○○都還是很清晰,也沒有跟著別人說一句,她一句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⒊是由證人A08、A10及A09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於作成系

爭遺囑時,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可與他人正常交談,並與公證人A08就遺產分配問題交換意見,甚而對於公證人提出遺囑內容可能違反法律特留分比例之問題時,亦能回稱均是留給自己子女,法院再解決等語,輔以,公證人A08於作成公證遺囑當日,亦已特別留意遺囑人甲○○○之精神狀況,並作成體驗筆錄,於體驗筆錄中,已清楚記載「體驗時間: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0分起至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止」,體驗結果記載「本日於上述地點作成公證遺囑,公證人確認立遺囑人係在意識清楚,意思表示自由之下,並由兩位見證人同行見證簽名,並拍照存證」,並由公證人A08及見證人A10、A09及公證人助理丙○在筆錄上簽名,此有現場體驗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足徵當日對於遺囑人甲○○○之遺囑能力,已加以留意,非於本件爭訟之際,僅憑證人記憶佐證甲○○○之遺囑能力。是本件堪認甲○○○於110年2月22日作成遺囑時,意識清楚,且有作成遺囑之明確意思。

⒋至原告提出甲○○○於109年6月11日之門診病例暨相關報告,其

中記載甲○○○患有失智症,簡易智能檢測語言項目為0分,總分僅13分,已達重度認知功能損傷,神經精神評估量表總分僅95分,已達嚴重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而可佐證甲○○○於110年2月22日作成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

然雖原告提出甲○○○於109年6月24日之智能評估報告,記載甲○○○之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8分,及神經精神病學量表(NPI分數)為95分,然此僅可代表甲○○○於檢測該時屬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及精神行為症狀,甲○○○於作成遺囑時,既未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於實務上,罹患失智症患者,並非全然無認知功能,亦非長期處於全然之精神行為異常狀態,又於心智量表中,雖記載甲○○○之語言能力為0分,然此為受測者對於身邊物品之命名、複誦及造句等之測試,縱甲○○○該時此語言能力之測試為0分,亦無從因此判斷甲○○○對於事務之判斷及理解已全然失去能力,又原告所提出之智能評估報告中,對於甲○○○之精神行為係記載「表示晚上入睡需要吃藥,沒有情緒困擾或發脾表示。會懷疑外傭偷錢、偷吃東西。不順其意時會不高興,會埋怨身體不舒服,吃藥沒有效,一天沒有吃藥會很焦慮,怕自己走掉。...比較不關心先生或是孫子,現在和孩子講話言語比較粗魯,情緒易怒」等情,由此僅可推論甲○○○之精神狀態,亦難以推論甲○○○對於自己事務之認知能力及判斷能力已經喪失。再者,甲○○○於作成系爭遺囑前,雖有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然於110年1月30至2月17日入住醫院主訴之病症為「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二期,蜂窩組織炎」,依病歷記載,甲○○○入住時意識清楚,護理師詢問不舒服時,可以回答,甲○○○住院期間有看護照顧,會協助照顧並代為反應身體不適,故未再行評估有無不正常之認知判斷,又失智症需於無急性病症時(即無發炎感染時),於神經內科門診評估,故此次住院並未施行失智症方面再次評估,甲○○○前於109年有實施相關失智症診斷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從而,由上開函文可知,甲○○○於作成系爭遺囑前並未再行受測,於身體不舒服而入住醫院時,仍可回答護理師相關詢問,並無客觀可見之不正常認知功能表現,是原告以甲○○○在109年6月間經評估罹患有失智症,而推論甲○○○在110年2月20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已無判斷能力及意思能力等語,即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認甲○○○於110年2月20日作成

系爭遺囑時具意思能力,亦即具有遺囑能力,原告主張甲○○○該時因罹患失智症而無作成遺囑能力,並無理由。

㈤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⒈證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作成系爭遺囑當日,我帶著我的

助理丙○前往甲○○○住所,現場有被告即遺囑執行人A02,2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是我去的時候就已經在了,我有問2名見證人與甲○○○的關係,2位見證人與甲○○○都沒有親屬關係、沒有遺贈關係,也都有滿20歲,都沒有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的情形,確認過程是見證人有準備他們的身份證,我會看看父、母親欄位跟立遺囑人沒有關係,見證人也是這樣說,另外口頭確認有無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也確認無民法第1198條的消極資格;之後就按公證書程序,確認甲○○○之身分資料,當天是看甲○○○的身分證,還有所有的子女的戶籍謄本,然後確認被告A02是甲○○○的兒子,以及見證人跟甲○○○沒有親屬關係。當天甲○○○就表示為了妥善身後事,及分配遺產,所以預立遺囑,即公證書第四點所列,另外就指定被告A02為遺囑執行人。當天甲○○○是口述表示分配遺產的內容,也有提出繼承系統表,由我寫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就是依據甲○○○口述,及她當天提出的土地權狀、謄本,年籍資料我都有對過一次,她要給誰我要做身分的核對,當天由我寫完系爭遺囑後,有再交付甲○○○閱覽,甲○○○不僅是閱覽,我也有當面跟說,將來妳有這麼多小孩,怎麼可能只有給他們幾個人繼承,將來若有其他繼承人認為他的繼承權特留分被侵害的時候,會依法來行使扣減權,甲○○○說不管怎麼樣,肥水也不可以流入外人家,說這些人都是自己的兒女,如果有任何繼承權被侵害,可以向法院行使扣減權,所以甲○○○當場這麼表示,指定這麼幾個人可以繼承。另外補充,法條沒有規定一定要拍照還是錄音,法條本身規定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而且最主要是說要經過立遺囑人即甲○○○本身認可,認可才肯在現場體驗、公證書、立遺囑內容上蓋章,當天亦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

⒉證人A1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是被告甲○○○的媽媽,在20

、30幾年前被告A02是我的總經理,我也有和甲○○○一起聊天、出過國,因為我跟被告A02家人認識很久,家人是指鄭爸爸(按即乙○○)、鄭媽媽(按即甲○○○)、還有原告A01、被告A03,其他我不認識。有一天被告A02請我去幫甲○○○做遺囑見證人,是去甲○○○住家2樓,我到場時有甲○○○、乙○○、被告A02、和A02太太、被告A03跟A03的老公、另一名見證人及公證人的助理,公證人有問他們一些問題,還有跟兩位老人聊一下天,我們有聽甲○○○及公證人在講,我沒有注意聽內容要怎麼分配,但甲○○○都有回覆,印象中公證人有說這樣分配,有問甲○○○好不好,公證人有唸分配的內容,沒有聽到甲○○○分多少給誰、分多少給誰;我沒有特別注意甲○○○與公證人的對話內容。我是除了在場甲○○○家人外,第一個到場的人,系爭遺囑是之後才寫的,並不是公證人原本寫好的。後來我確實有大概看過作成的系爭遺囑,並在其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

⒊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甲○○○她們夫妻是老鄰居,

當天我人在外面不曉得什麼事情,老先生(按即乙○○)就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喝茶,當天我就去甲○○○的家中,看到他們在討論遺囑,但還沒開始寫。當天我有看到甲○○○在討論遺產分配,也有跟他的孩子們在討論,討論的內容我有聽一點點,但到現在這麼久了,也是忘記了,我有看見公證人把甲○○○說的內容寫下來,但沒有聽到公證人有給甲○○○遺囑分配的建議;當天是最後看遺囑文字,我就在泡茶,到要畫押時我就看了內容,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

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前後均是相符而無矛盾之處

,又證人A08為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對於公證遺囑過程自是印象較為深刻,況本件甲○○○確實於該日作成系爭遺囑,倘甲○○○當日未曾口述遺囑內容,公證人自是無法做出系爭遺囑所呈現細部之分配內容及比例,而證人A08當日亦確認被繼承人甲○○○有作成遺囑之真意,並確認見證人之資格後,經甲○○○口述內容,由其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甲○○○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亦屬明確。再者,證人A10及A09所證述之內容雖略有差異,然證人A10已證述其有聽到甲○○○與公證人在討論,只是沒有注意分配的內容等語,另證人A09亦是證述有看到甲○○○在討論遺產分配,只是怎麼分配忘記了等語,是見證人A10及A09亦是在場聽聞甲○○○之口述內容,而二名證人無法確實記得他人分配遺產之翔實內容,本是合乎常情,況證人見證遺囑內容時間係在110年2月間,距本件114年證述時間已有4年,就當日作成遺囑細節已記憶模糊,與常情並不相悖,是由證人A08、A10及A09上開證述,輔以卷附之系爭遺囑,可認系爭公證遺囑之作成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之要件無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甲○○○口述所作成、證人A10並未向甲○○○確認作成遺囑之真意、證人A10及A09未能符合在場見證之旨等語,即無理由。

㈥綜上,依卷內證據及證人之證述,甲○○○於110年2月22日作成

公證遺囑時,意識清楚且具意思能力,且有作成遺囑之明確表示,本件亦無證據足認甲○○○所欲作成遺囑內容與系爭遺囑有何不符;再公證人A08當日確有依據甲○○○口述之意旨擬具系爭遺囑,並作成公證書,二名見證人A10及A09在場聽聞並見證甲○○○對於遺產分配的陳述,見證人已是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之作成,系爭遺囑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方式之要件。原告主張甲○○○該時無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未踐行民法第1191條所定方式而無效等語,均無理由。

㈦系爭遺囑既為有效,且系爭遺囑載明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繼承方式,又系爭遺囑中雖僅記載該地段1038地號及1072地號,惟日後同地段1038之1、1038之2、1038之3地號土地均自1038地號分割而來,另1072之1、1072之2、1072之3地號土地自1072地號分割而來,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8頁),是被告A03、A

04、A05、A06及A07於113年6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照系爭遺囑意旨所為,自非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該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經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部分,非屬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已依系爭遺囑辦畢繼承登記,已論述如上,是本件被繼承人甲○○○尚待分割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堪可認定。本院審酌此部分遺產均為存款,性質為可分之物,認為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定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分割。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甲○○○尚未分割之附表一遺產請求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4,12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 2.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355,532元及其孳息 3.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2,407元及其孳息 4.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448,029元及其孳息 5.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870元及其孳息 6. 第一銀行五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497,345元及其孳息 7.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重陽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 1,197元及其孳息 8. 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 96,224元及其孳息附表二:(系爭遺囑分配方法)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遺囑分配內容 原告訴請塗銷之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路000000000地號 1/2 1.A04繼承10/100。 2.A05繼承30/100。 3.A06繼承30/100。 4.A07繼承30/100。 1.A041/20。 2.A053/20。 3.A063/20。 4.A073/20。 2 新北市○○區○○路00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新北市○○區○○路00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新北市○○區○○路00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新北市○○區○○路000000000地號 7/16 A03單獨繼承 A037/16 6 新北市○○區○○路00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新北市○○區○○路00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新北市○○區○○路00000000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1 1/7 2 被告A02 1/7 3 被告A03 1/7 4 被告A04 1/7 5 被告A05 1/7 6 被告A06 1/7 7 被告A07 1/7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