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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上 訴人即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曾恆諺被上訴人即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謝玉琴被上訴人即被 告 曾佳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7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82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1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之訴,可獲得之利益係判決確定後,取得按應繼分受分配之遺產;其不當得利之請求,則係獨立於分割標的(系爭遺產)以外之財產利益。分割遺產與不當得利請求等二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第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准就被繼承人曾金龍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㈢被上訴人A02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2,580元,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A02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變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時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2之反請求駁回。經查:

㈠分割遺產部分: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曾金龍遺產之應繼分為3

分之1,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補字第474號核定價額為9,961,604元,是上訴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為3,320,535元(計算式:9,961,604元×1/3=3,320,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不當得利部分:上訴聲明㈢請求自112年6月26日至113年5月21

日止之不當得利162,580元,其上訴利益為162,580元。上訴聲明㈣請求被上訴人A02自113年5月22日起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變賣時止,按月給付15,000元,係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據之計算其收入總數。審酌本件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上訴人係於115年8月7日提起上訴,參酌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8款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家事訴訟第二審、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上開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乃為113年5月22日起至提起上訴前一日115年8月6日止計2年2月又16日,加計提起上訴後約4年期間,合計6年2月又16日,推定存續期間為6年2個月,依此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額為1,1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74月=1,110,000元)。上開不當得利請求係獨立於分割遺產而發生之權利,二者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與分割遺產部分合併計算。

㈢反請求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金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A02961,212元及其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961,212元定之,並與本訴部分合併計算其價額。

㈣綜上,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合計為5,554,327元(計算式:3,

320,535元+162,580元+1,110,000元+961,212元=5,554,32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828元,上訴人迄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蔣政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