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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5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被 告 A03

A04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A03、A04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2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附表之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各給付被告A03及被告A04新臺幣(下同)1,316,078元(見本院卷第21頁),迭經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為: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附表之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各給付被告A03及被告A042,673,183元。二、被告A03及被告A04應各給付原告378,584元(見本院第403頁至第40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月26日死亡,其配偶陳金源

即兩造父親亦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3。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㈡本件應繼遺產數額之計算:

⒈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

據鑑價單位即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總價為1065萬元,惟觀諸價格形成之估定因素,可知估價單位並未將不動產室內屋況列入評估考量。而該不動產因年久失修,有雨遮鏽蝕破損、漏水、壁癌油漆混凝土剝落,及天花板腐朽等情形,需為修繕維護。經原告委請廠商估價後維修費用為482,000元,核屬保存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故於估定不動產價值時應將上開費用扣除始為正確。

⒉被告A03代償房屋貸款債權之扣除:

被繼承人A01生前曾於92年間以該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因無力償還,遂於98年間由A03辦理貸款,以代償被繼承人上開貸款債務,此有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申請書為證。而據該申請書記載A03代償數額合計2,043,102元,核屬A03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自遺產中扣還。

⒊原告代繳房屋保險費用之扣除:

原告於98年間代被繼承人繳付房屋之保險費及相關規費等合計11,772元(計算式:1,692+6,920+3,160元),被繼承人因此受有免除上開費用之利益,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亦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

⒋原告就遺產管理費用及喪葬費用支出之扣除:

⑴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37,088元(計算式:2,435+1,537

+1,658+1,620+1,695+1,755+1,733+1,166+1,166+1,166+1,727+1,903+10,842+1,624+5,061=37,088)。

⑵繼承登記規費20,988元(計算式:6,640+6,640+6,640+10+998+60=20,988)。

⑶111年7月及8月修繕防水工程20,000元(計算式:2022/7/29百契防水10,000+2022/8/23百契防水10,000=20,000)。

⑷被繼承人A01喪葬費用15,500元(計算式:2021/2/15光明燈10,500+2021/3/23法事5,000=15,500)。

⑸以上合計93,576元。

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價額於扣除保存必要費用、

債務,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後之餘額為8,019,550元 (計算式:10,650,000元-482,000元-2,043,102元-11,772-93,576=8,019,550),以兩造應繼分各為1/3計算,各繼承人應分得之財產價值為2,673,183元。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共同住居,該不

動產雖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然實際係由原告繼續管領使用中,於兩造父親去世後,原告基於原生活習慣及實際之管理使用,該不動產由原告取得實係為合理且恰當,如由原告取得該不動產,亦可免去將來執行之困擾,並足以發揮地上物之經濟效益,倘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可達簡化及避免共有關係日趨複雜之效。至超過原告應繼分範圍部分,則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其餘繼承人另以金錢補償之。

㈣原告主張扶養及代墊費用部分:

⒈原告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共計682,578元:

被繼承人A01及陳金源生前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料雙親之日常起居,而A04則對於雙親之生活不曾聞問或關懷。自105年間起因A01及陳金源年邁抱恙,有經常就醫及照護之需求,故由原告負擔照顧雙親。迄A01於110年1月26日身故前,原告負擔對母親之扶養費用臚列如下:

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至110年1月診療費用:369,134元(計算式:107,360+63,970+186,213+3,901+7,690)。

⑵馬偕醫院107年至108年診療費用:279,377元。

⑶馬偕醫院107年7-8月住院費用:34,067元(計算式:5,488+28,579=34,067)。

⑷以上合計682,578元(計算式:369,134+279,377+34,067=682,578)。

⒉原告負擔父親扶養費用部分共計453,175元:

⑴1.111年8至12月生活用品費用:10,975元(計算式:調理

機3,990+雞精1,117+雞精1,117+尿布4,751=10,975)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1月診療費用:12,680元⑶馬偕醫院111年9月診療費用:5,000元⑷喪葬費用:424,520元(計算式:相驗3,000+骨灰罐35,000

+塔位139,200+殯葬規費9,020+擁恆會館15,200+母親牌位隱藏3,600+光明燈10,500+法事100,000+法事100,000+百日9,000=424,520元)⑸以上合計共453,175元(計算式:10,975+12,680+5,000+42

4,520=453,175)⒊以上所計原告支出之1,135,753元扶養及代墊費用(計算式:

682,578+453,175=1,135,653元),俱有單據為憑,依法本應由扶養義務人即繼承人全體平均負擔,惟被告二人對雙親未負擔扶養費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數額各378,584元(計算式:1,135,753÷3=378,584元)。

㈤對被告A04答辯之主張:

⒈有關A03代償A01生前以不動產抵押借款部分,業經A03提出房

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申請書為證,上開申請書已明載被告A03於98年7月29日及98年8月5日分別還款1,623,421元及419,681元,合計2,043,102元,核屬A03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而應自遺產中扣還。原告就此為訴訟上自認,至於A04辯稱A03並無工作,並無能力代償A01之債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蓋A03於照護母親期間仍有工作,有足夠資力代償上開被繼承人之抵押借款,嗣至照護後期A01因病重需人隨時照料,始辭去工作專心照顧母親。

⒉就原告主張代繳房屋保險費用、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及扶養

及代墊費用等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各項費用繳款書、單據、發票及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等如原證6至9,足證上開費用均屬原告所代繳及支出,因而得以留存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之常態事實;又原告於112年3月間申請醫療費用之繳費證明,與原告前於105年至111年間確實曾經支付父母照護及診療費用間並無扞格,A04於父母生前未盡孝道,對於父母之生活起居未加聞問,對於原告確有照料扶養父母之事實復未爭執,然今竟空言否認抗辯原告負擔上開費用之真正,妄稱單據係原告整理遺物而取得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未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㈥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⒉被告A03及被告A04應各給付原告378,584元。

二、被告A04答辯略以:㈠針對債務部分認為應區分生前債務、死後債務,如原告陳報

之原證6 ,相關的保險規費單據是在A01生前的費用,僅憑單據沒有辦法認定是原告繳交的,A04主張是A01自己繳的;被告不爭執原證6 中關於A01死亡後的單據費用是原告支付,同意由遺產中扣除,亦即原告所提出的單據中,只要是A01生前的費用,均主張是A01負擔的,A01死後的單據則不爭執是原告繳交,同意在遺產中扣除。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A03代償房屋貸款債權之扣除」方面:原告

、A03固主張:A03所為代償數額合計2,043,102元,核屬繼承人A03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云云,並提出原證五為證。惟原證五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申請書只是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申請書」而已,其上並無任何銀行之印戳或收銀章,自不能以之即遽認被告A03有代償之事實。此部分應是A01以A03的名義去借錢,該兩百多萬元是A01自己償還,並非A03償還。

㈢就原告主張原告代墊房屋保險費用之扣除:

原告起訴固主張於98年間代被繼承人繳付房屋之保險費及相關規費等合計11,772元云云,並提出原證6為證。惟查,原證6:房屋保險及相關規費費用單據係以A03名義辦理貸款所繳之房屋保險及相關規費費用,況該「原證6:房屋保險及相關規費費用單據」均係98年間之單據,只是原告整理被繼承人之遺物時找出的。

㈣就原告主張支出代墊、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⒈原證7-1 :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30,403元部分:

⑴原證7-1第1頁係93至95年房屋稅,因被繼承人A01係110年1

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陳金源係111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否認之。

⑵原證7-1第2頁雖為111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惟其上並無稅捐機關收費之印戳,被告否認之。

⑶原證7-1第3頁不知原告繳納何種費用,被告否認之。

⑷原證7-1第4至5頁,被告承認之。

⑸原證7-1第6頁係93至95年地價稅,被告否認之。⑹原證7-1第7頁有3張地價稅單,第1張並無稅捐機關收費之印戳,被告否認之。

⑺因此,被告所承認者合計為16,233元(計算式:1755+1733+1903+10842=16,332元)。

⒊原證7-2:繼承登記規費20,988元部分:被告承認該部分之支出。

⒋原證7-3:111年7月及8月修繕防水工程20,000元部分:

因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有修繕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工程行收費之證明,被告否認該部分之支出。

⒌原證7-4:被繼承人A01喪葬費用15,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喪葬費用之收據,被告否認該部分之支出。

㈤就原告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用部分:682,578元:

⒈原證8-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至110年1月診療費用單據(369,134元)部分:

由「原證8-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月至110年1月診療費用單據」之列印及開立日期均係「112年3月9日」,是足見原告於112年3月9日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醫療費用證明,持之謊稱均係原告繳納,被告否認之。

⒉原證8-2:馬偕醫院107年至108年診療費用單據(279,377元)部分:

由原證8-2:馬偕醫院107年至108年診療費用單據之列印日期均係「112年3月10日」,足見原告於112年3月10日向馬偕醫院申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持之謊稱均係原告繳納,被告否認之。

⒊原證8-3:馬偕醫院107年7至8月住院費用單據(34,067元)部分:

因原證8-3:馬偕醫院馬偕醫院107年7至8月住院費用單據係「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亦否認之。

㈥就原告主張負擔父親扶養費用部分:

⒈原證9-1:111年8至12月生活用品費用單據(10,975元)」部

分:縱該發票均屬實,亦無法證明均係父親使用,是被告否認之。

⒉原證9-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 11月診療費用單據部分:

⑴原證9-2第1頁,被告承認12,565元。

⑵原證9-2第2頁並非診療費用,而均係「證明書費」,其中

第1張之日期係「112年3月9日」,被告否認之。⒋原證9-3:馬偕醫院111年9月診療費用單據5,000元部分:因原證9-3係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亦否認。

⒌原證9-4:喪葬費用單據部分:

被告承認原證9-4單據第1至5張,合計201,420元(計算式:

3,000元+35,000元+139,200元+9,020元+15,200元=201,420元)。其餘喪葬費用證據部分為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否認。㈦被告A04支出A01喪葬費用232,580元,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

㈧對於被繼承人所留的不動產,被告主張變價分割。

三、被告A03則以:㈠同意原告主張,對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㈡原證5 撥款申請書上面記載的A03是伊去借款無訛。當時伊在

台塑一家工程公司上班,與父母住,父母年紀大了,伊不想讓母親跑銀行,伊也負擔得起,故伊跟花旗房貸整合申請一筆轉到伊名下去做房貸的繳納,從伊的帳戶就可以直接扣掉。伊是借伊母親錢去償還房貸,因為老人家有房屋才安心,伊又不想將房子變更登記至伊名下,所以就用借錢的方式轉到伊名下來繳納,伊當時沒有想如何讓伊母親還伊錢,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認為不要讓老人家有負擔。

㈢依照A01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紀錄顯示(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6

頁),於98年7月29日有還款利息加本金208元+1,349,339元、50+273,794元+匯費30元=1,623,421元,另外伊當時還有借出一筆419,681元,伊當時貸款的錢都是借被繼承人A01用以還貸款,伊也不清楚為何這筆419,681元會沒有資料。

㈣伊父親大概在五十幾歲就沒有工程可以接,他當時會自己出

去,到他六十幾歲就完全沒有工作了;伊母親年輕時會做一些家庭代工,後來就沒有工作了。伊高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賺錢養家,其他兩位兄弟姊妹沒有在家。A04會在外面鬧事流浪不回家,沒有拿錢回家,他從國中還沒畢業就這樣,A02會給媽媽一些零用錢、也會回來看媽媽的身體。伊父親沒有留任何遺產,伊母親先過世,伊父親的財產就是伊母親的遺產分給他的那個部分,但那時我們沒有分割母親的遺產,是現在才來處理,伊母親大概過世前10年開始有一些譫妄、失憶的情形,當時就很不好照顧,伊當時只想說放下工作、全心去醫院好好照顧母親,所以那時候才會靠妹妹A02的金錢資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A01於110年1月26日死亡,父親陳

金源亦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再轉繼承後,應繼分各為1/3,而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被告A03主張自遺產中扣除部分: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A03主張於98年間借款清償A01名下房貸,對A01負有債權一節,有A03銀行撥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巻第45頁),依上開銀行撥款申請書記載:代償原抵押貸款(委託代償專用):

因前開擔保物之標的物,業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截至98年7月29日止尚有本金及利息1,623,421元尚未清償(含匯費)等語,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函覆之A01貸款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知:A01優惠購屋貸款-長擔92部分,於98年7月29日清償208元利息、1,349,339元本金,A01一般房貸-長擔部分,於98年7月29日清償50元利息、273,794元本金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巻第273至286頁),上開合計為1,623,421元(計算式:208元+1,349,339元+50元+273,794元=1,623,391元,再加計匯費30元為1,623,421元),與A03所提出之撥款申請書之日期、金額均相符合,可認A03確實有借款A01代償房貸1,623,421元,揆諸上開見解,可由遺產中扣除,另A03主張尚有借款A01代償房貸419,681元部分,並無相關證據供本院認定是否確為借款A01代償房貸,故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代A01墊付房屋保險、相關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險及地震基

本保險費收據1,692元(見本院巻第139頁)可見,要保人為A03、被保險人為A01,故此部分保險費應由要保人A03支出,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01當時有與A03協議此部分保險費由A01負擔,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⑵又原告提出房地產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巻第140頁)顯示:客

戶姓名(借款人):A03、客戶姓名(所有權人):A01,代辦費項目合計:6,920元,附註:房貸Special Promotion費用分擔明細、花旗銀行負擔費用之金額、客戶自行負擔□自貸款扣除□自行繳納等情,無法認定上開6,920元依法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難認此部分原告主張有理。

⑶原告另提出規費收據3,160元,主張代A01繳納部分:

原告所提規費收據上顯示:98年7月27日、繳款人姓名:A01(見本院巻第141頁),可認該規費3,160元繳款義務人應為A01,而A01於原告本件主張代墊期間(自93年至110年1月29日A01死亡之日房屋稅、醫療等費用),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一節,經本院調取A01勞保資訊顯示:A01於92年4月4日自新北市家具製造修理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投保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巻第207頁),可知A0192年後已無工作收入,互核A01為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4月4日退保時已62歲,名下雖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然每月須繳納房貸(見本院巻第273至286頁),且供A01居住使用無法變現,縱使領有老年津貼等補助,A01於上開代墊期間之存款等財產應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而無多餘款項得以繳納規費,故原告提出規費收據3,160元主張代A01繳納,需自遺產中扣除,應屬有據。

⑷針對原告主張代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93至95年房屋稅2,4

35元、1,537元、1,658元、地價稅1,166元、1,166元、1,166元部分(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因A01自92年後已無工作收入,財產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費用,而無多餘款項得以繳納稅費等情,已如上述,故原告提出房屋稅收據2,435元、1,537元、1,658元、地價稅1,166元、1,166元、1,166元,共計9,128元部分主張代A01繳納,需自遺產中扣除,應屬有據。

⑸針對原告主張代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110至114年房屋稅1,6

20元、1,755元、1,733元、1,695元、1,624元,以及110年、112年、113年、114年地價稅1,727元、1,903元、10,842元、5,061元(本院卷第144至147頁、第149至150頁、第413至419頁),A01於110年1月26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即為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A04雖主張111年、113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上並無收費之印戳,然現今繳費方式多元,原告可能並非前往銀行臨櫃、便利商店繳費,且逾期未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將依稅捐稽徵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本件並無遭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據,可知原告應有依法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7,960元,依法得自遺產中支付,被告A04空言辯稱無收費印戳而否認,難認可採。

⑹針對原告主張支出繼承登記規費20,988元部分(見本院巻第

151至154頁),被告2人均承認原告有此部分款項支出,而為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⑺針對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111年7月及8月修繕防

水工程2萬元部分(見本院巻第155至156頁),原告雖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證明有匯款給百契防水工程2萬元,然未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漏水而有修繕必要之相關證據,自難依原告存款交易明細遽認此部分支出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⑻針對原告主張支出A01喪葬費用15,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

存款交易明細證明,依原告所提交易明細顯示於110年2月15日支出10,500元(備註范瑞連光明燈)、110年3月23日支出5,000元(備註陳麗華)(見本院巻第157至158頁),然無法從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支出款項與A01喪葬費用之關聯,自難依原告存款交易明細遽認此部分支出係支出A01之喪葬費用。

⑼綜上所述,A03主張得自遺產中扣除之款項應為1,623,421

元,原告主張得自遺產中扣除之數額應為61,236元(計算式:3,160元+9,128元+27,960元+20,988元=61,236元)。

㈣針對原告主張負擔A01扶養費部分:

⒈依A03到庭陳稱略以:我跟父母一起住,我父親大概在他五十

幾歲就沒有工程可以接,他當時會自己出去,到他六十幾歲就完全沒有工作了。我媽媽年輕時會做一些家庭代工,後來就沒有工作了。我高中畢業後就開始工作賺錢養家,其他兩位兄弟姊妹沒有在家。A04會在外面鬧事流浪不回家,沒有拿錢回家,他從國中還沒畢業就這樣,A02會給媽媽一些零用錢、也會回來看媽媽的身體。我爸爸沒有留任何遺產,我媽媽大概過世前10年開始有一些譫妄、失憶的情形,當時就很不好照顧,所以媽媽過世之後我也沒有想這麼多,我當時只想說放下工作、全心去醫院好好照顧他,所以那時候才會靠我妹妹A02的金錢資助等語,可知A01、陳金源過世前之照顧模式為A03與父母同住、協助日常起居、A02支出金錢繳納房屋稅、醫療等費用,且原告主張代墊期間(自93年至110年1月29日A01死亡之日房屋稅、醫療等費用),A01存款等財產應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無多餘款項得以繳納醫療費用,已如前述,惟300元證明書費部分難認為A01醫療費用,故原告主張279,377元部分應扣除300元證明書費,綜上,原告提出A01105年至110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69,134元、馬偕醫院279,077元單據部分,可認定為係原告支出之A01扶養費,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平均分擔各216,070元(計算式:369,134元+279,077元=648,211元,648,211元÷3=216,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有理,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惟原告所提原證8-3主張為A01馬偕醫院107年7至8月住院費用

34,067元部分(見本院巻第167頁),然上開證據為A02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備註欄係自行紀錄,難從上開證據認定是否係支出A01住院費用,故難准許。

㈤原告主張支出陳金源扶養費、喪葬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陳金源自105年起有經常就醫及照顧需求(見本院巻

第317頁),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被告2人並未就此爭執,且審酌陳金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間已79歲高齡,堪認陳金源自105年至111年11月18日死亡之日止(見本院巻第39頁)為受扶養權利之人,又依與A01、陳金源同住之被告A03表示略以:父母由A03同住照顧,費用部分由原告支出等語,可認原告主張有支出陳金源扶養費一節為真。

⒉按扶養他人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衡情多未保留單據憑證

,若強令扶養者須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受扶養者因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故若處於共同生活居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扶養者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者同居一處者主張給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支出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⒊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審酌所謂扶養義務之履行,本不完全限於金錢之給付,投入時間勞力實地照顧受扶養權利人亦當屬之。雖被告A04對於原告實際購買生活用品花費有所質疑,然揆諸上揭規範說明,原告縱未能完整提出相關單據,然原告代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應核屬一般常態事實而毋庸更行舉證,自不得以相關單據之欠缺,作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障礙,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至111年11月18日止,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請求返還數額部分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復參以新北市105至111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0元、22,136元、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審酌陳金源居住在A01所有、附表一之房地而無須支出相關費用、以及原告自陳陳金源有按期領取老人生活津貼(見本院巻第317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暨扶養義務者之人數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陳金源於上開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每月尚需費用為12,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2人應分擔陳金源扶養費各為每月4,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自105年至11

1年11月18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各290,400元(計算式:4,000元×72月+4,000×18/30=290,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於本件負擔陳金源扶養費28,655元部分(計算式:10,975元+12,680元+5,000元=28,655元,見本院巻第407頁),請求被告2人平均分擔各9,552元(計算式:28,655元÷3=9,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原告主張支出陳金源喪葬費用部分,經被告2人不爭執原告

支出陳金源行政相驗費3,000元、骨灰罐35,000元、羅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39,200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9,020元、擁恆會館費用明細15,200元(見本院巻第179至183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A04並未爭執陳金源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僅爭執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部分無法證明,然審酌原告提出上開單據費用,除骨灰罐35,000元、擁恆會館費用明細15,200元外,其餘均為行政相驗費、羅東鎮公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所收取之費用,互核A04亦主張支出A01喪葬費用232,580元,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知原告為陳金源支出喪葬費用:111年11月22日點光明燈10,500元、111年12月2日20萬元圓滿萬叡、112年2月25日9,000元萬叡百日法會費用共計219,500元(計算式:10,500元+200,000元+9,000元=219,500元,見本院巻第184至186頁),尚屬合理範圍應非虛妄。另A01於110年1月26日死亡,原告主張A01死亡後1年多即111年11月19日支出A01牌位法事紅包3,600元,難認係支出A01喪葬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陳金源喪葬費用各140,307元(計算式:3,000元+35,000元+139,200元+9,020元+15,200元+10,500元+200,000元+9,000元=420,920元,420920元÷3=140,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計算式

:216,070元+9,552元+140,307元=365,9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㈥被告A04支出A01喪葬費用232,580元,業據提出蓮華全生命有

限公司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巻第303頁),且為原告、被告A03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

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㈧因原告主張欲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故本院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送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所)鑑定,價值經鑑定為1065萬元,有永大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有瑕疵,未考量不動產年久失修、雨遮鏽蝕、壁癌等屋況,應扣除估價後維修費用482,000元云云,本院審酌不動產之估價鑑定具有專門性,非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為之,而縱算對於同一不動產,亦可能因不動產景氣昇降、比較案例不同、調整率計算不同而有差別,即該估價結果並非絕對值,依據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結構為鋼筋混擬土造,屋齡約31.5年,主要用途為住商用,經估價師於114年11月9日前往勘查上開不動產之結果,標的現況做為住家使用,觀察勘估標的房屋之外觀、保養及維護狀況為普通等情,此從鑑定報告中個別因素分析之建物概況可知。另關於勘估標的屋齡較長、年久失修部分,估價師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0之1條規定,採等速折舊型計算建物折舊提存費,以建物重建成本乘以每年折舊提存率為每年折舊提存費,本件重建成本每坪單價為174,584元,鋼筋混擬土造,建物耐用年數50年,殘餘價格率5%,每年折舊提存率為1.9%,折舊提存費計算如下:174,584元/坪×18.49坪×1.9%=61,333元,並且推估勘估標的淨收益後進一步評估勘估標的收益價格,最後依比較法、收益法決定本件正常價格為576,000元/坪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可認已依法考量不動產之情形後予以認定價值,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謫,即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尚應扣除估價後之維修費用。

㈨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利用意見分歧,而原

告雖具狀表示願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與被告2人,然質疑不動產之現況而對於金錢補償之數額有所爭執,故本院綜合審酌當事人之意願,並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從有效利用上開房地、分割之有利及公平性各角度觀察,堪認將上開房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不適當,故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先扣除上開應自遺產中支付部分,所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又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⒈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506/10000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原告取償61,236元、A03取償1,623,421元、A04取償232,580元後,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1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2 1/3 2. A03 1/3 3. A04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