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A03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A05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主參加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上列原告A03與被告A05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A04提起主參加訴訟以A03、A05為主參加訴訟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即主參加被告A03、被告即主參加被告A05應返還被繼承人甲○○名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保管箱(D:1778)內之全部物品予主參加原告A04。
三、主參加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主參加被告A03、被告即主參加被告A05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五、主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主參加被告A03、被告即主參加被告A05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於主參加原告A04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即主參加被告A03、被告即主參加被告A05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參加原告A04(下逕稱其名)主張原告即主參加被告A03(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即主參加被告A05(下逕稱其名,與A03合稱主參加被告2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A03主張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包含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保管箱(D:1778,下稱系爭保管箱)內之所有物品。然系爭保管箱實際上為A04所有,非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是本訴之訴訟結果將影響A04之名下財產。則A04以主參加被告2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主參加被告2人應將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返還與A04等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A03本訴主張及主參加訴訟答辯:
(一)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5日死亡,主參加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1/2。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保管箱內之物品尚未分割,主參加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並無不能分割協議,是依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保管箱內物品。
(二)就分割方案部分,A03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主參加被告2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存款、股票及悠遊卡儲值金及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依主參加被告2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詳述如下:
1、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23日設立祥楓珠寶店,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91年間,被繼承人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的珠寶店移至臺北市天母地區開設,並且於95年4月26日起租用系爭保管箱,迄今長達10幾年。另被繼承人自10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都會前往日本向日本每日拍賣行採買珠寶並由A04陪同。從系爭保管箱登記之人名可以確認,系爭保管箱內物品都是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可自由取用系爭保管箱內物品。
2、然A04於111年12月13日,趁A03晚班結束、前往被繼承人靈堂而精神不濟時,欺騙A03系爭保管箱內除被繼承人物品外,尚有第三人物品,因為有債務需要處理等語,因此說服A03簽下拋棄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之切結書,可見A03簽署切結書之際,是遭A04詐欺,A03應得撤銷該意思表示。
3、證人即被繼承人前妻A02(下逕稱其名)雖到庭為有利於A04之證述,然被繼承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處不睦,離婚時2人之家族相處不睦,且A05及A02已與A04私下達成協議,是A02之證詞不可採信。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分割方案為動產部分由主參加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案不動產部分請求變價分割。
2、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之訴駁回。
二、A05本訴主張及主參加訴訟答辯:
(一)主參加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未留有遺囑,無從指明分割方法。A05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地應由主參加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後,所得價金依主參加被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動產應依主參加被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42頁)。
(二)另被繼承人生前即認識A04,十分感念其對被繼承人無微不至的照顧,一路陪伴被繼承人走完其人生最後一哩路,亦明白系爭保管箱內之首飾及貴金屬物品均屬A04所有,是A05於111年12月13日自願簽署切結書,再次表明系爭保管箱內所有物品均是A04所有。A05願意就A04之請求認諾。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①A03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A03負擔。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主參加訴訟部分:對主參加訴訟聲明為認諾。
三、A04主參加訴訟主張: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A04於87年12月23日獨資成立祥楓珠寶行,獨立經營祥楓珠寶行,關於祥楓珠寶行之資金使用、店面租賃均由A04獨力負擔費用,被繼承人雖與A04同居,然被繼承人因已無資力,其自87年開始,即未購入任何首飾及貴金屬,此從被繼承人自87年起歷年金融帳戶規律收支,除國保年金定期入帳及提領5至6萬元之生活費用外,無其他超過百萬元以上之金融轉帳紀錄可知。再勾稽比對系爭保管箱是自95年間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租用迄今,可見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絕非被繼承人以自己金錢購入。且自95年起,系爭保管箱之租用費用均是由A04負擔,益證系爭保管箱雖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然實際上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之所有權人為A04。輔以被繼承人與A04共同生活,其為協助A04轉交祥楓珠寶行之商品,自111年11月1日起即遷移戶籍至祥楓珠寶行之店址,足徵被繼承人確有協助A04保管及轉交祥楓珠寶行商品之事實。況被繼承人死亡後,A04與主參加被告2人溝通關於系爭保管箱內物品所有權之歸屬後,主參加被告2人均是基於自由意志下同意簽署切結書,承認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均為A04所有,更可證明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確非被繼承人所有。
(二)A03主張A04於111年12月13日與之對談時,向A03傳遞錯誤資訊,並以不法危害之事加諸A03等情,並非事實:
1、A04前單獨經營祥楓珠寶店,經營銷售之商品或有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店內保險箱,或有部分放置於系爭保管箱中,然A04於111年12月13日與A03對談時,因陷入被繼承人驟逝之悲痛中,僅能確定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全屬A04為經營珠寶店之商品,因對細項無法記憶,方向A03稱不清楚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內容等語。
2、又依照A04於114年4月9日庭呈之祥楓珠寶行歷年進貨資料,可見A04以本人暨祥楓珠寶行之名義購置珠寶商品,此為A04嗣後可比對店內寄存商品與進貨資料確知系爭保管箱內商品明細的原因。
3、而被繼承人自85年起即債臺高築而無資力,如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則遺產恐全歸國庫所有,A04因而於111年12月13日時,向A03表示略以:其願意協助A03完納稅捐、處理被繼承人累積之負債等語,可見A04並未施用詐術或以脅迫方式逼迫A03簽署切結書,是A03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簽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等情,自不足採。
4、況依「111年12月13日靈堂錄音」譯文記載內容顯示:其中「我跟你說一句真話,我什麼都不要,我只要保險箱裡面的東西出來,讓我可以去跟人家解決」、「只是保險箱那些東西,要和鄭小姐處理阿,不能不跟人家處理阿,我不願意為了這些,一輩子、一輩子就乾乾淨淨,沒有清沒辦法入祖」、「我們兩個白紙寫黑字,那些我都不要,我只有你要保險箱拿回來,讓我跟別人處理,只是你保險箱不能給我動」等文字,可見A04確有向A03表達其應將系爭保管箱內物品返還於己之意。
5、再觀之主參加被告2人簽署之切結書,其上清楚載明略以: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屬A04所有,且切結書上分別有A03及A05親筆書寫受託臺灣銀行與地址等情,可知主參加被告2人於簽署切結書時,有藉上開切結書表達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屬A04所有之意思。
6、綜上,由「111年12月13日靈堂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及主參加被告2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可知,A04已清楚向主參加被告2人表達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屬A04所有。
(三)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日自A04處受領現金66萬元,可推認被繼承人長年無資力且債臺高築:
1、依照被繼承人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日受有匯入款項66萬元,互核A04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8日分別領出共計56萬元,足以推認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2日所受領之66萬元乃A04於111年7月間所提領之現金。
2、復參酌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帳戶歷年金流紀錄足悉,被繼承人多年無固定收入,僅有國保年金收入,且被繼承人生前無固定工作,僅得依靠A04提供生活所需之金錢。
(四)另懇請考量A05願意認諾同意A04主張,此種明顯減少自己身為繼承人可獲分配之遺產項目之舉,足徵A04陳述內容顯然為真,另考量A02為主參加被告2人之母,其竟願意同意被繼承人同居人之主張,不惜與兒子對簿公堂,可知A04多年付出有目共睹,益見A04主張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屬其所有為真。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主參加被告2人對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之所有權不存在。2、確認A04對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之所有權存在。3、主參加被告2人應將系爭保管箱內物品返還A04。4、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2人負擔。5、A04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
(一)被繼承人遺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二)兩造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遺產。
五、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系爭保管箱內物品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
2、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二)本訴部分之本院判斷:
1、系爭保管箱內物品應屬A04所有而非屬被繼承人遺產: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為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598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A04主張其將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交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為其所有,其得隨時請求返還乙節,既為A03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A04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A04主張其於87年間於新北市板橋地區經營祥楓珠寶行,其後遷址至臺北市天母地區經營祥楓珠寶行,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為其所有,其將經營祥楓珠寶行之珠寶交由被繼承人協助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主參加被告2人簽署之切結書影本、系爭保管箱之臺灣銀行保管箱95年至103年租金收據影本、臺灣銀行保管箱租賃到期通知書影本、祥楓珠寶行自88年12月至105年5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以買受人為「祥楓珠寶公司」、代表人為A04之自100年10月起至108年4月30日之珠寶納品書(日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209至222頁及本院卷二第321至384頁)。
(3)細觀A04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可悉,於88年12月至90年11月間,祥楓珠寶行承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自91年4月起至105年5月間,祥楓珠寶行承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且承租人均為A04等節,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2頁);又祥楓珠寶行自100年10月起至108年4月30日自日本購入之珠寶,其代表人均為A04乙情,亦有前開珠寶納品書(日文)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84頁),可見於祥楓珠寶行經營期間,A04均出名擔任該珠寶行店面之承租人及珠寶買受之代表人。
(4)再稽之A0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被繼承人自89年間即開始負債,經常向他人借錢作生意,我聽A05說被繼承人與A04在一起後,都是由A04負責支出家庭開銷、租房子跟買珠寶的費用,被繼承人醫療、手術的費用也都是A04支出,據我所知,被繼承人與A04是共同經營珠寶行,但是被繼承人的本錢比較少,錢都是A04出的比較多,主參加被告2人經常跟我說被繼承人過得很不好,所以他們要給被繼承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25頁),核與A04主張其為祥楓珠寶行營銷費用之實際負擔者等節相符,則A04主張其為祥楓珠寶行營銷費用之實際負擔者等節,並非無據。
(5)又經本院調閱A04與證人即訴外人A01(下逕稱其名)間所涉詐欺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刑事卷宗資料顯示略為:A04於該案中曾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作證稱:「A01很早以前就與被繼承人作珠寶生意,A01會到我開在板橋的珠寶店拿珠寶去賣」等語,於A04證述過程中,其均是以「自己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珠寶店之語氣回應檢察官的問題,並提出A01向其等拿取之珠寶品項單據為證,又A01於法院審理中曾向法官表示略以:我承認A04、被繼承人有將珠寶交給我,我持有的珠寶為A04所有,我沒有經過A04的同意將其珠寶拿去質押借款等情,有A04於偵查中之筆錄、估價單6紙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存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卷第82至84、92至102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4號卷(下稱士院易字卷)第27頁】,足見A04及A01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均已表示祥楓珠寶行為A04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且A01承認其有侵占A04所有珠寶之行為,堪認A04主張其為祥楓珠寶行之實際經營者而擁有祥楓珠寶行之珠寶等節,確有相當證據可佐。
(6)末參以主參加被告2人簽署之切結書上記載內容:「立切結書人(即繼承人)A03,同意表示被繼承人甲○○所租用之台灣銀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保管箱中,內部保管放置之全部物品,實為第三人A04所有,乃被繼承人生前提供租用之保管箱予第三人A04放置使用。以上事項恐口說無憑,特此具結,俾免產生爭議。以上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此致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立切結書人(即繼承人)簽章:A03 (按以下涉及個人資料部分略)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按A05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同上,僅姓名及個人資料部分不同),有上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足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主參加被告2人確有簽署上開切結書,以聲明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乃被繼承人生前租用供A04放置物品使用,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均為A04所有。則倘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為被繼承人所有,主參加被告2人應不至於上開切結書上簽署該等不利於其等之聲明。是A04主張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為其個人所有,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7)A03雖主張其是因為遭A04施用詐術及恐嚇脅迫,才會簽署上開切結書,主張要撤銷意思表示等語。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細譯A04所提出「111年12月13日靈堂錄音」之譯文內容可知,A04與A03溝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時,雖大量提到被繼承人可能在外有負債,且恐他人追債,而導致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保管箱內物品遭他人索償等情,然A04就被繼承人「確有負債」一事,並未提出其他書、物證資料藉以取信A03等節,有該錄音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98頁),則依照上開譯文內容,至多僅可認定A04依其主觀認知而替A03分析基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情形,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時之利弊得失,A03原可自行求證,自無從認定A04該等行為屬積極施用詐術的行為,也難認A04以其主觀上猜測被繼承人有龐大債務一事,有何脅迫A03簽署切結書之可能。此外,A03復未提出A04有其他積極施用詐術或以生命、身體、財產等不法侵害之強制手段,脅迫A03簽署切結書之證據,則本件A03主張其因受A04詐欺,欲撤銷於切結書上簽名之意思表示等情,當無理由,難以憑採。
(8)至A01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我都是跟被繼承人作生意,我在士林地院提到的告訴人實際上為被繼承人,我不清楚A04在祥楓珠寶行負責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然A01並非祥楓珠寶行之經營者及員工,而僅為祥楓珠寶行合作對象,本即不可能知悉祥楓珠寶行之實際出資者,且其於本案前曾因A04提告詐欺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士院易字卷第47至52頁),足悉其與A04間曾有夙怨,是A01之證詞是否可信,當屬有疑。
(9)從而,本件依照A04所提出之相關書證、A02之證詞、另案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及主參加被告2人簽署之切結書可悉,被繼承人曾有債信不良及財務困難的問題,而A04於祥楓珠寶行經營期間,擔任祥楓珠寶行店面之承租人、擔任代表人向日本廠商購買珠寶,於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期間,支出大部分之生活費用及經營祥楓珠寶行之費用,且主參加被告2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簽署切結書,聲明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為A04所有等節,則綜合上開資料,雖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於生前有與A04共同經營祥楓珠寶行,然共同經營之分工形式多端,僅有共同經營之行為,無從推認被繼承人實際上有出資購買系爭保管箱內物品,而依照A04提出之相關資料,反可認定A04於祥楓珠寶行經營期間,曾以其名義租用店面、購買珠寶,堪以推認祥楓珠寶行之實際出資者為A04,且A04有以其資金購入珠寶之事實。
(10)另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前發函臺灣銀行天母分行詢問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內容及價值若干,經函覆略以:依據該行作業流程,應由全體繼承人或共同委託之人全部委託到齊辦理繼承手續,並會同主管稽徵機關(即國稅局)點驗、登記,始可取回置放物等情,有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14年8月1日天營字第1140002459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復經本院電詢臺灣銀行天母分行承辦人員不能開啟系爭保管箱以檢視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內容物之緣由,經答覆略為:銀行無法對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內容及價值進行鑑價,也無法自行開箱,此為銀行內部管理控制規範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而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當庭曉諭A03、A05及A04之訴訟代理人會同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開啟系爭保管箱,並清點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經3方同意後(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本院諭知之旨會同前往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開啟系爭保管箱確認被繼承人所放置之物,復經本院於於115年7月15日審理中詢問原因,A03竟當庭表示不同意會同A05及A04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開啟系爭保管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至302頁)。是A03之上開行為,顯屬故意致本院無從確認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之具體數量及種類。
(11)則本件因本件A03不願意配合清點系爭保管箱內物品,致本院無從查悉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實際數量及種類,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A03所為是為妨害A04證明其所述為真。
是本院審酌A04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後,認A04主張系爭保管箱內之全部物品均為A04獨自出資購買而均屬A04所有一事為真。
(12)綜上,A04主張系爭保管箱內之全部物品為其所有,當屬有據,可以採信。而A03主張系爭保管箱內之全部物品為被繼承人所有,屬遺產之一部等語,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2、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分割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A03及A05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A03及A05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A03及A05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A03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2)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A03主張本案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A05主張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地外,其餘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可知其等並無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所示不動產之意思,又考量A03及A05彼此互動不佳,難認如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地後,能有效運用該房地,則本院審酌本案不動產之性質,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本案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如日後共有人中之一人欲保留本案不動產,當可於本案不動產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是本院斟酌本案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主參加被告2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本案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主參加被告2人,較為適當。
(4)如附表一編號10至18示存款之部分,為被繼承人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依其性質得由主參加被告2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及孳息。
(5)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示股票部分,性質可變價且股數不多,是該等股票變價分割,應屬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主參加被告2人。
(6)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悠遊卡儲值金部分,性質上屬可分,是應由主參加被告2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主參加訴訟之本案判斷: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倘已提起給付之訴,不論勝訴敗訴,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再以相同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屬可以代用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4依民法第589條、59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存在寄託契約,是系爭保管箱內物品為其所有,今被繼承人死亡,主參加被告2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與A04間因寄託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A04業已請求主參加被告2人返還系爭保管箱內物品,是主參加被告2人負有返還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之義務(詳下述)等節,可知A04此部分請求屬給付之訴,而此部分給付訴訟不論勝敗,均具有確認之性質,則A04既已聲明請求主參加被告2人返還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依前開說明,即欠缺一併確認系爭保管箱內物品所有權不屬於主參加被告2人及系爭保管箱內物品所有權屬於A04之確認利益。是A04依相同主張,提起確認主參加被告2人對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之所有權不存在及確認A04對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之所有權存在,均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判決駁回,合先敘明。
2、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89條、第59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寄託章節中無受寄人或寄託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則依前所述,系爭保管箱內物品既為A04所有,可認被繼承人及A04間就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存在寄託契約,該寄託契約關係於被繼承人死後即由主參加被告2人繼承,而今A04已請求主參加被告2人返還系爭保管箱內物品,主參加被告2人自負有返還系爭保管箱內物品與A04之義務。
3、從而,A04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主參加被告2人應返還系爭保管箱內全部物品與A04,當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A03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主參加訴訟部分,系爭保管箱內物品屬A04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A04依民法第589條、第59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訴請主參加被告2人返還系爭保管箱內之全部物品予A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訴部分:本件A03並未聲請假執行,A05聲明駁回A03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主參加訴訟部分,A04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不合,又因系爭保管箱內存放物品之具體數量及品項無法確認,已如前述,無從確認A04請求返還物品之實際價值,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A04請求返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本訴部分之分割遺產之訴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A03、A05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A03、A05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案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A03、A05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4 房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9 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 100000之33334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萬3,826元 由A03、A05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合作金庫商銀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744元 12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9,552元 13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6,354元 14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2,559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771元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 - 347元 17 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53元 18 板信商業銀行安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3萬141元 19 股票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94股 9,056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A03、A05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824股 8,610元 21 其他 悠遊卡儲值金(卡號:0000000000000000) - 960元 由A03、A05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悠遊卡儲值金(卡號:0000000000) - 48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A03 2分之1 2 被告A05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