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須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房地(座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同區段760號地號,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履行離婚協議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73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明知其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經聲請人催請相對人履行,相對人除拒絕履行外,甚逕將系爭房地委託房屋仲介人員代為出售中,意在使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以此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是相對人逕自拋售系爭房地之舉,將有日後恐有不能及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履行離婚協議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73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地委託銷售網頁資料為證,足認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地,並已委託房仲業者出售中,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之事為真。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可知相對人所得為953,317元,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同區段752號、767號土地及車輛1台,總額為2,674,072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財產,系爭房地價值為2,045,166元,占相對人總體財產76%以上,並衡情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變現,屬債務人常見脫產方法,且取得之買賣價金較不動產易於隱匿,致債權人日後難以追查並為強制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大概相信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之處,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法就相對人酌定其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