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李OO
李OO共 同法定代理人 LENI HELMAWATI(李思靚)共同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相 對 人 李昌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認領並請求扶養費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親字第44號認領子女等事件審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4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依法應於請求時繳交訴訟費用,惟現無資力支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據聲請人書狀所提證據,其等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