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402號聲 請 人 洪志忠
陳鈴鈴
洪克明陳俊名
陳姵蓉楊進春高富英洪進德洪進旺洪東坡洪秀枝洪秀蘭洪玉玹
張珮怡張琬筑
張珮芳上十六人共同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相 對 人 陳國生
陳國典陳林秀美陳韻如陳韻宇陳韻安
王陳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被繼承人林香單獨繼承自陳禮南之桃園市政府民國103年代標售地籍清理價金保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574,821元,又倘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真,聲請人應繼分為1分之1;倘相對人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應繼分為3分之2,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應繼分1分之1與3分之2之差額,金額為7,858,274元【計算式:23,574,821×(1/1-2/3)=7,858,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58,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814元,扣除已繳3,000元,尚須補繳75,81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