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A01再審相對人 A02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復按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前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4,239元,並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嗣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不服,均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將系爭裁定關於命再審相對人給付超過162,294元部分之裁定廢棄,而將再審聲請人關於上開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並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其餘抗告;繼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參,堪以憑採。又再審聲請人本件雖主張系爭裁定所載其收入部分有誤,已影響兩造之分擔比例,而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6日向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提出本件聲請狀,此有上開書狀上臺中女監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時,復未檢陳其另已遵守該法定不變期間之具體證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難謂已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