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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楊智涵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

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2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2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下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於離婚前幾乎未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且實際上兩造自離婚後至113年4月間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均係由聲請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無論是生活、情感需求,較依賴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家教補習、才藝課程、線上教學課程均係由聲請人聯繫安排,亦由聲請人給付學費。

㈢相對人有以下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1.經常灌輸未成年子女「要留在爸爸這邊未來才能夠繼承家裡的財產」等觀念,未成年子女只要到聲請人之娘家,相對人就會不開心,並灌輸上述觀念,使未成年子女立場十分為難,有違友善父母原則。

2.相對人曾經對A02管教過當,持鍋鏟打A02屁股,並徒手打A02頭部及持書本丟擲A02,致A02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3.相對人在家中誤植大麻、吸食菸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至泰國旅遊時購買大麻汽水給未成年子女飲用。

㈣請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幼

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心理上父母原則、同性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暴力行為推定不適任原則,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㈤給付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之部分未具體約定,僅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開銷,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其較相對人須耗費更多心力、勞力,倘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顯屬過重,又為維持現行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聲請人位於基隆之住所之教育品質、生活水準,避免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劇烈生活變動,在教育費用的支出上將再度提升。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各35,000元應屬合理。

㈥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自114年2月15日搬至聲請

人位於基隆之住處居住、就學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扶養費,積欠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作為衡量扶養費之標準,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290,808元。

㈦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3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0,808元,及自家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否認曾灌輸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所述之不正觀念,又其

係為導正A02未交功課及欺騙師長之行為,而持塑膠煎匙輕打A02,A02受有微傷。聲請人嗣後就此已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相對人遭誤認有種植或吸食大麻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前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提供未成年子女僅係當地合法販售之大麻商標圖案運動飲料,非大麻製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曾與他人有逾越一般社交關係之不正當往來,倘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混淆未成年子女對正常夫妻與家庭關係觀念,相對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之情形。

㈡相對人114年度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費、家教費共

773,435元,每月另給付未成年子女零用錢各4,000元,應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未成年子女改與聲請人同住,並非相對人之意願,亦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異,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於系爭期間負擔之扶養費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兩造於111年

2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嗣未成年子女於114年2月15日均搬至基隆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即得聲請改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分

別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回覆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聲請人的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能力穩定、支持系統良好,有單獨執行親權的能力。聲請人表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都是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目前一個人居住,居住處是基隆市信義區信義之星集合式住宅(為了讓未成年子女有更寬廣的空間,近期會搬至基隆「微笑台北社區」),「微笑台北社區」的房子正裝潢中,聲請人有帶社工去看,室內寬敞、有準備未成年子女各自一間房間,都有徵詢未成年子女喜歡的設計樣式,居住空間新穎、通風明亮。居住社區寧靜、生活機能便利。聲請人表示非常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責任,其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仍住在原住處,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直到113年4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情感等都較依賴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的家教補習、才藝、線上教學等課程皆由聲請人聯繫安排並給付費用,且未成年子女都漸漸面臨青春期,很多女性議題都需聲請人陪伴及關照,顯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長期以來的依附性極強。聲請人並表示相對人之前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陪伴較少參與,且相對人易怒,情緒控制不佳,常帶給其及未成年子女很大壓力,並有管教過當情事,若讓未成年子女繼續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會擔心未成年子女的安危。另相對人也會用「要留在爸爸這邊未來才能夠繼承家裡的財產」等不當觀念灌輸未成年子女,造成成長中的未成年子女不好的影響。聲請人復表示會與未成年子女商量,A01可就讀基隆二信國中或內湖達人女中,A02可就讀聖心國小,主要是與未成年子女商量才能決定,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主要是看孩子的興趣適才適性發展,其教育觀念會尊重孩子的意願及興趣。社工僅訪視聲請人,建請法官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等情,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11月6日暨所附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未成年子女意願,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適足。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相對人考量兩造離婚協議時聲請人不願意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當時兩造已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A01、A02均具表意能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曾有過度管教之情事,惟有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建請法院參酌聲請人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再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⑴父母照顧能力評估:兩造照顧能力均佳,對於子女性格描述

、生活狀態描述皆一致,目前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們關係親暱,相對人雖未同住,但也積極探望子女維繫情感,兩造與子女皆有穩定基礎依附。

⑵未成年子女現況及意願:未成年子女們表達清楚,能有效表

達感受,對於父母皆能談論,能自在往返於父母住所,目前受照顧狀況佳,兩造需持續建立更開放、安全的溝通環境,讓未成年子女能感到無論大小事都能放心分享及討論。

⑶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評估:

①評估兩造親職能力佳,無親職失職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建議本案仍可採行共同親權,考量未成年子女適應情形,目前未成年子女於所在之環境適應穩定,且已重新建立生活圈,建議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②兩造對於子女教育皆積極參與及支持,相對人亦有意願支持

協助,建議兩造扶養費用與教育費用共同分擔,因學費及補習需求費用尚有浮動性,建議兩造可以依實際子女需求討論後決定補習方案、並依實際繳納費用共同分擔費用。

③兩造原無約定重要事項決策方式,目前雖無衝突,建議仍可

評估主要照顧者單獨決策事項並應主動通知對造,以利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穩定性,避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再次因訴訟影響身心。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聲請人生活緊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單獨決策項目如附件,並於決策後14日及1個月內通知相對人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等卷內事

證,可知相對人雖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未成年子女自114年2月15日起與聲請人同住迄今,相對人亦具狀陳稱同意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與聲請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事實上係與聲請人同住,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雙方間親子感情良好,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已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為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與未來規劃同一,不生劇烈變動,並考量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後,仍有給付未成年子女零用錢、教育費用等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全無關心,衡以因共行親權仍有無可取代之優點,可藉以維繫一定程度之親子實質權利義務關係,使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持續陪伴參與而不致缺席,並緩和親權過渡間之衝擊,更希望相對人能因尚保持親權人之身分,而更持續、積極負起一同養育子女之責任,故定由兩造共使親權,但聲請人承擔主要照料職責,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審酌兩造陳述、各自具備之親職、經濟能力與實際照顧表現、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等情,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認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更名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又聲請人所提改定親權聲請,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審認以為裁定,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駁回聲請人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甚明。

⒉本件已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查聲請人為高職畢業,為兩間泰式按摩店之負責人,110年至

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3,477元、225,482元、345,01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車輛1台、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552,481元;相對人為高中畢業,現自營按摩店,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83,997元、263,643元、269,966元,名下有房屋11筆、土地3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20,571,35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畢業證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29日函、保險查詢資料、存款餘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狀況,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再查受扶養權利人即A01、A02,現值成長發育求學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與聲請人同住在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基隆市11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857元,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包含一般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基隆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均可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標準,並得於調查相關事證後,為符合扶養程度之相當調整。衡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各以20,5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各按上開比例分擔,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250元。

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

開銷扶養費乙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存摺、刷卡轉帳明細、ipass money紀錄、補習班收據等件為證,聲請人固陳稱:相對人有支付部分教育費,但非屬扶養費,教育費用是相對人在離婚協議願意負擔的,相對人應該也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在基隆的生活費用等語。然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聲請人)表示拒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嗣經協商後甲方(即相對人)不得已情況下同意之此節,並探求當事人真意,足見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之分擔已有所協議,且相對人已按上開協議履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又聲請人於通知相對人繳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時,倘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協議共同分擔,惟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足認兩造已形成默契由相對人負擔教育費用,聲請人負擔日常生活開銷,且相對人負擔之教育費用金額約773,435元,顯逾聲請人請求之金額290,808元,是聲請人負擔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90,8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