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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親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與前配偶甲OO婚後育有相對人、關係人乙OO。聲請

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77歲(按裁判時為79歲),無工作,無其他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變更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99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與乙OO之扶養費比例為3:2,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與乙OO之扶養費比例為1:1,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為26,500元。

㈢相對人為執業醫師,實際收入應已回復新冠疫情前水準。乙O

O任職戶政事務所基層公務員。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應較乙OO為佳,相對人與乙OO應以3:2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㈣依前揭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自99年1月起每月應增加聲請人

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15,000元X5/3=9,000元),加上本案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裁定增加扶養費為26,500元,相對人應增加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5,500元(計算式:265,00元+9,000元=35,500元)。

㈤又自99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共171個月,相對人應給付扶

養費1,539,000元(計算式:9,000元X171個月=1,539,000元),自113年4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共25個月應給付225,000元(計算式:9,000元X25=225,000元),共計1,764,000元(計算式:1,539,000元+225,000元=1,764,000元)。

㈥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為35,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均視為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64,000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相對人自99年11月16日起,均有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

判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裁定,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2,000元。

㈡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變更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99號裁定確定命相對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增加為15,000元,相對人亦有如數支付與補足。

㈢聲請人於114年6月間寄存證信函給相對人,稱其因重病無法

自理,需人全日照護,乙OO下班疲累亦無法照顧聲請人,故聲請人需要外籍勞工全日照護,於同年8月1日起聘請外籍勞工,要求相對人每月增加扶養費。嗣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應增加至35,500元。相對人在小兒科診所擔任醫師,剛進診所的月薪約10萬元,然現因罹患重大疾病,影響看診時間及收入,自109年起更因新冠疫情及少子化日益嚴重影響,基層小兒科診所就醫量大幅減少,疫情期間相對人月薪降為2萬元,相對人近年收入顯著減少,名下無房產,獨自在臺北市租屋居住,且罹患重大疾病而需長期服藥治療,目前持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已造成相對人負擔。何況相對人目前任職診所之老闆欲關閉診所,屆時相對人須另尋工作,更難以負擔前揭費用。㈣乙OO在戶政事務所工作,於113年在新北市新莊區購屋並搬離

聲請人住處。聲請人目前居住使用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亦早已過戶至乙OO名下。乙OO共有二處房地不動產。

㈤聲請人表示其77歲、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云云。然聲請人除領有相對人前開扶養費給付外,每月尚領有國民老人年金約4,000元,且新北市政府對銀髮族均有免繳健保費之政策。聲請人雖稱罹患多種疾病,卻放棄健保給付之手術,選擇自費18萬元之手術,又額外購買許多保健養生食品,再加上聲請人不斷興訟並有餘款委任多位律師,可見生活不虞匱乏。

㈥相對人詢問多家仲介外籍看護的公司得知聘請外籍看護僅需

給付薪資、健保費用、安定就業基金、保險費共約25,663元,無需額外支付外籍看護的生活費1萬元。聲請人卻主張須給付看護工額外1萬元。因此聲請人每月聘請外籍看護工費用應以28,000元計算。至於外籍看護工之伙食係與同住的聲請人一起食用,不額外計算伙食費。

㈦近10多年來,聲請人反覆向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法

院裁定認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遂以買賣名義移轉至乙OO名下,再另限制登記予聲請人自己,該房屋買賣無實際給付價金。聲請人一直以來都住在自己的房屋,無權請求租金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就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與甲OO於67年5月11日結婚,後於91年6月12日離婚,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68年生)、乙OO(67年生),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已認定。

2.聲請人前曾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確定,而相對人於99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均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並於到期後之105年10月起持續給付該金額予聲請人。聲請人又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相對人亦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聲請人又聲請變更扶養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為1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定,相對人仍有按月如數給付。聲請人復聲請變更扶養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6,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92號裁定、相對人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

3.聲請人前迭主張情事變更,請求相對人應增加扶養費云云,惟經認定並無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變更扶養費,自屬無據。而聲請人於本件中,固提出其與乙OO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乙OO持有之建物、土地第一類謄本、相對人舊制時收取掛號費範例、郵局退回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復主張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云云。然查:

⑴就聲請人主張99年1月間至本件聲請時之增加扶養費部分,按

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2條之規定,法院上開變更扶養費之確定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聲請人就該期間請求給付增加扶養費云云,當屬無據。

⑵就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後至114年7月31日(即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729號裁定自114年8月1日增加扶養費前)之部分,參酌聲請人現年79歲,罹患高血脂症、高血壓性心臟病、巴金森氏症、右側尺神經病灶、膝部骨關節炎、腰椎脊椎滑脫症、攝護腺(前列腺)囊腫等疾病,經醫師評估病人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4年8月起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4年7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華鎰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送金單照片、外籍勞工收到聲請人給付家務料理費之聲明、申請外籍監護工、女傭費用明細表、聘僱外勞須知表等為證。而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扶養費屬有據。又乙OO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高達1,200多萬元(不動產如以市價計算則實際財產總額更高),尤其,聲請人將原本屬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以低價401萬元賣予乙OO,乙OO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給聲請人,彼父女二人約定由聲請人繼續居住該址,並約定聲請人應給付房租給乙OO,從中抵扣乙OO應付的買賣價金,此等情形,明顯係「贈與房地」,而非「買賣房地」。是認聲請人過去較信賴女兒乙OO,而已將聲請人名下高價值的房地贈與乙OO。並審酌相對人及乙OO二人的財產資力明顯懸殊,且該懸殊乃聲請人贈與乙OO不動產造成,相對人雖職業醫生,但因其罹患重大疾病,免疫力影響其體力及工作時間,受僱他人診所之收入不如一般醫生多,乙OO任職公務員收入雖不多但穩定,故認相對人與乙OO的負擔比例應調整為1:1分擔。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為26,500元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增加至35,500元元,然聲請人均無主張上開期日之後有何情事之變更及依據,亦未為舉證,僅恣意擷取對其最有利之不同裁定部分,即主張應依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裁定之相對人、乙OO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比例3;2,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裁定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至26,500元,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增加至35,500元云云,未見聲請人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證,自難以認定聲請人所需扶養費增加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是聲請人就該期間請求給付增加扶養費云云,並無憑據,實屬無理由。⑶就聲請人主張114年8月1日之後之增加扶養費部分,參以上開

案件酌定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比例與金額,本已納入醫療、看護等費用支出,並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身心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與相對人、乙OO二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聲請人亦無主張上開期日後有何情事之變更及依據,亦未為舉證,僅恣意擷取對其最有利之不同裁定部分,又主張應依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裁定之相對人、乙OO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比例3;2,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裁定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至26,500元,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增加至35,500元云云,均未見聲請人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需扶養費需再增加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可認係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再對同一相對人為請求,係屬重複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給付增加扶養費云云,無重複聲請必要,亦無理由。

⑷至聲請人再於本件主張相對人應另行給付其自99年1月至115

年4月向乙OO之租金共1,764,000元云云,核屬扶養費之範圍,故聲請人此部分重複主張請求扶養費,並無憑據,實非有理。是以,本件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聲請人之身心健康狀況、所需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經濟狀況、相對人、乙OO之經濟狀況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有調整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之必要。

⑸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增加為35,500元。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64,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9-18